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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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发函〔2003〕61号

2003年3月5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5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建工学院怀柔分院 北京市
2 北京经贸职业学院 中华社会大学(资源) 北京市教委 民办
3 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建筑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更名
4 山西综合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建材工业学校
山西省轻工业学校
太原化学工业学校
山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山西工业管理学校
太原工贸学校
山西省
5 山西金融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银行学校 山西省
6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太原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太原市工业经济学院
太原市城市建设学校 山西省
7 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煤炭工业学校 山西省
8 内蒙古财税职业学院 内蒙古财税学校
内蒙古中华会计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9 包头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轻工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0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 呼和浩特教育学院
呼和浩特管理干部学院
呼和浩特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11 保险职业学院 中国保险培训中心(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 湖南省
12 重庆三峡职业学院 重庆市万县农业学校
重庆市三峡农业机械学校 重庆市
13 涪陵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市第三水利电力学校
重庆市第三财贸学校
重庆市涪陵农业学校 重庆市
14 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云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云南省
15 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农业学校
云南省畜牧兽医学校 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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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曾经历过数千年的历史演化,逐步形成了有别于东西方各国的鲜明特色,同时也积淀了体现出民族精神的文明成果。现撮其要者,分述如下:

“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早在《礼记·礼运篇》当中就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中华民族的先贤把推行“天下为公”的理念看成是发扬大道精神的重要前提,也是华夏先民追求的最高的理想境界。体现在司法活动当中,则集中反映在他们对“公之于法”的精神风貌的认识上。

据《汉书》列传第四十二·《张释之传》载:汉文帝时任廷尉之职的张释之在处理犯跸案时,对当事者采取了“罚金”的处罚,并没有顺从文帝的旨意采用重罚。当时他引用的法理根据是:“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又说:“今法如此而更重也,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

在张释之看来,法律是公共之器,天子同百姓都必须遵守,如一味顺从文帝采取重罚,有违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会造成法律审判失信于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他的据理力争,反映出“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使得文帝在深思良久后,不得不认可这一判决的结果。

同样,唐朝贞观时期的朝臣魏征也有相似的认识。他从“天人合一”的观念出发,提出“天道”与“人道”的统一观,并认为“天无私覆”的天道观要求人间的大道观与之相一致,进而认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审判中,都必须倡导“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据《贞观政要·公平》载:魏征曾向唐太宗明确提出“公之于法,无不可也,过轻亦可。私之于法无可也,过轻则纵奸,过重则伤善。”在他看来,秉持“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即便惩恶过重,或对灾民处理从轻,都可以为民众所接受。因用法为公,是会得百姓的理解的。

“得其中”的精准精神

中国古代的“中”是哲学上的最高境界,反映到司法的领域中,就表现为诉讼、审判乃至行刑的全过程达到最精确的度。

七世纪的唐律集以往立法与司法成果的大成,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具有封建成文法典的示范性与典型性。

曾在元朝出任儒学提举的柳?,在其所撰的《唐律疏议序》中,对唐律的精确性做出如下的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在柳?看来,百年多锤炼而成的唐律,已达到“得其中”的精准程度,以至在基本精神上,想超越或者舍弃它都是办不到的,因为失去了法律准确性。

担任过清朝刑部尚书的薛允升也在其所撰的《唐明律合编·序》中,总结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也就是认为唐律因在繁简上达到最精准的度,故在量刑的宽严方面也比较公平。

上述评论难免会有溢美之词,但是唐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所体现出的“得乎其中”,即达到比较精确的度,是没有异议的。其中《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述可以作为参考例证:“(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开元)二十年间,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应当指出上述情况是出现唐的升平时期。因为当时统治者奉行“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刑事政策,所以运用死刑比较精准。

但在武则天当政时期,由于内部权力争夺达到白热化程度,据《旧唐书·酷吏传》载:武则天一反前制,重用酷吏周兴、来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贯鼻,禁地牢中”,并“绝其粮饷”,“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以至“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以至唐中宗也不能不承认,“(当时)冤滥之声,盈于海内。”

可以想见,即便在唐朝,司法活动“得乎其中”也只有相对的意义。不同的时期则有不同的表现。

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武则天为大周天子后曾亲撰《臣轨》一书,在其《廉洁章》中,强调清廉之德是为官首要的操守,司法官员自当如此。即所谓:“理官莫如平,临财莫如廉,廉平之德,吏之宝也。”又说:“非其路而行之,虽劳不至;非其有而求之,虽强不得。……故君子行廉以全其真,守清以保其身,富财(贵)不如义多,高位不如德尊。”她在文中清楚表明,清廉操守对正确行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极为重要性。

此外,据《明史·曹端传》载,明朝循吏曹端总结自己一生行政与司法经验,得出的警世名言是:“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则吏不敢慢,公则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在他看来,惟有秉持廉洁的道德操守,才能震慑贪吏,赢得民心,公正平允地处理好行政与司法事务。

清代被康熙帝封为“天下第一廉吏”的于成龙,曾亲撰《亲民官自省六戒》,其中把廉洁拒贿视为重要的一戒,他认为廉洁是为官的基本操守,受贿则“一文不值”。他告诫自己在内的所有司法官员说:“夫受人钱而不与干事,则鬼神呵责,必为犬马报人。受人财而替人枉法,则法律森严,定为妻孥连累。清夜自省,不禁汗流。是不可不戒。”于成龙在这里不仅讲明清廉司法的重要性,也阐明了贪腐受贿其后果的严重性,从而引申出只有廉洁自律,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司法权的道理。

慎重狱的恤刑精神

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慎刑之德一直受到推崇。

清代是最后一代封建王朝,一些有政治远见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总结历代特别是本朝的经验,深刻指出遵行慎刑之德的极端重要性。例如乾隆年间的河南巡抚尹会一曾在《健余先生抚豫条教》卷一中说:“凡问刑衙门自应虚衷研讯,惟明惟允,庶几狱成而孚乃。若以刻深为明察,以严厉为才能,任意残虐,罔恤民命”,必然造成严重后果。而“据供定罪,援律成招,出入之间,生死攸关,更宜详慎”。所以,“该州县审理事件,必须心平静气,悉秉虚公,度理揆情,务归平允。”他认为惟有秉承慎刑之德,才有可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司法事务,才能得到百姓的理解,并获得他们的支持。

此外,熊宏备在其《居官格言》中指出,违北慎刑之德,为谋利而滥施酷刑就会造成“一人入狱,中人之产立破;一受重刑,终身之苦莫赎”的悲惨后果,从而告诫各级司法官员用刑不能不遵从慎刑之德的深刻道理。

调处息讼的和谐精神

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中国古代司法文化,非常注重推广和睦宗族、家庭,亲善邻里的乡间自治的理念,并主张从这一理念出发,强调所在各地乃至整个国家,在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时,首先采用调处与和息的方术,化解基层社会的争端,以利于社会的稳定。

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于机动车辆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一律征收燃气附加费。
开征燃气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本省鼓励机动车辆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对燃气附加费征收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应与加油站合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省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具体负责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并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燃气附加费按照销售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燃气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参照《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在燃气储存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流量计量装置,费用由燃气汽车加气站承担。
燃气流量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八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在购气前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开具预购通知单。
燃气汽车加气站凭前一次的预购通知单、购气发票和燃气附加费缴费凭证,开具本次购气的预购通知单。
第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月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报送进气、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进气、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计量监督部门接到燃气流量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汽车加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漏燃气附加费的;
(二)拖欠燃气附加费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燃气流量计量装置或者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的;
(四)不按时报送或者虚报有关报表或者资料的。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