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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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
国家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受理、送达与审查决定分开”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归口管理行政许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
(四)负责办理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五)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二)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负责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四)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五)负责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个处室或者工作人员(以下称“受理送达室”)负责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管理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制定具体管理工作制度。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并组织逐步推行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通过承办单位的受理送达室统一受理和送达,承办单位的其它处室不得擅自受理和送达。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了解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程,适时督促承办业务处室按期办结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将延期办理的理由报主管局领导批准,由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五条 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和理由,由管理办公室决定是否听证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于每月10日前向管理办公室报送本单位上月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第十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送达室应当当场(日)办结,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须经调查核实、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需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期限(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一般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业务处室审查,承办业务处室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受理送达室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业务处室必须在承诺期限届满前一个工作日将许可决定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移送受理送达室,由受理送达室按期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承办业务处室应当于法定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的审批手续,交由受理送达室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特别程序办理:
(一)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商其他承办单位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要承办单位与其他承办单位联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移送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
1、主要承办单位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意见,送其他承办单位;
2、其他承办单位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意见,并将意见反馈主要承办单位;
3、主要承办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最终审查,办理许可决定文书,于承诺期限届满前移送受理送达室。
(三)主要承办单位认为不能在承诺期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在承办单位承诺的办理期限届满后到承办单位的受理送达室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由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邮寄给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办理完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承办单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国家林业局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其行政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许可文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行政许可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林业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政策法规司)受理和组织承办,该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因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林业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司配合该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作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1、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3、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 _:

你提出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予以受理。请你于 年 月 日到 ___ _领取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件。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欠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予以补正。补正后,再行申请。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我局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

你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____日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延期__天审核,请你于____年__月__日到________________领取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件。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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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

程春明

  舒国滢教授从“自我”作为思考的重点的同时开始设定思考者,这是与丛书的主题“法窗夜话”的思考方式相吻合的。作为一个“自我”和“我之外”的对话,他也是在选定自己视角的同时,告诉我们一个这样的学者应有的人格特征:尽管我们无时不在既定理论的约束中,但我们始终享有思维方式选择的自由权。国滢君尽情地展示他对法的激情,而不为冷冰冰、硬梆梆的法所拘束,他将他固有的好奇心表现得淋漓尽致:譬如法的精神、制度对人的分层和整合,法典与智者的互诱关系,无序状态下在人为的秩序设置中的地位思考,以及法在冲突和和平时期中的表达方式,法作为“过程”的种种变式。这事实上是“有限理性”和“无限激情”的学者人格的成功组合。其实,有时候国滢君不知不觉地在对“法”本身也进行把脉,比如我认为该书精华的第二部分(法:诗与思),无论是“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还是“法律与音乐”都无不是在讲“法本身”,因为“法”从来就没有缺乏过生动,只不过是许多“法学家”本身人格和职业性“太刻板”而已。“律”正是“法”的重要特征,它有“弛”有“张”,它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中时有“分音”时有“合拍”,它在和平时期冲突时期的涨落走向,它在法学家的思索中有时以“正义”、“共同善”为标尺,有时被认定为“活法”,有时被看成是“死法”,在价值与效用的两极下起伏、分离、综合。从某种意义上“法就是美”、“法就是律”。舒教授用一个符号学的对司法形式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思考,本身就是对“法”表达形式一个十分深层的理解,这事实上已浸于“法”海之中了。至于该书第三部分,我认为国滢君是以一个职业法学家的身份在一场论战之后清理一些思路,对我们学科建设进行反思,这正是在“法之内”谈“法”,只不过是希冀法在多学科整合的趋势中对“法学”的忧患意识多一点。第四部分对法治的思考,对法治的历史与政治文化上的定位,对法的人格化和道德的关系作出的关注等话题,在欧洲正是十分前沿性的课题。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是作者“自我”的扩充和智慧的获得性开放意识的“反射”,也是令我亲切和被震撼的原因。

  到了我该向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法窗夜话系列”说谢谢的时刻,感谢其使舒国滢教授的“在法的边缘”一书得以付梓,尽管他让我度过了几个“不眠之夜”。在一片恬静的夜空下,我想我也悟出了一点法的道理和成为一个法学家该具备的品格。虽然淡泊不总能明志,但宁静是总可以致远的。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府发〔2007〕32号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
《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六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平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施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
(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
(二)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经办,县(市、区)属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三)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1.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管理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生育保险信息和基础数据;
2.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
3.审核生育保险待遇,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4.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稽核和生育保险统计工作;
5.开展生育保险政策宣传和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服务;
6.审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办法
(一)生育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参保人员名册及基本情况(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本人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家庭住址等)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规定应出示的证件和资料。
(二)已在我市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验证手续;过去未参保、按本办法规定应在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且属于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关系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申报缴纳办法
(一)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不缴费。市本级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0.6%,各县(市、区)属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同级政府确定。今后,根据生育保险费的收支情况,需要调整缴费费率时,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同级政府审定后调整。
(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并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机构可随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其它社会保险费合并征收、分账管理。
(三)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年稽核审定。若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不固定或无法按月确定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申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
(四)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工资后,参保人员或职工工资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25日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费基数增减变动手续。
(五)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从下月起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同时终止其生育保险关系。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条件成熟时实行市级统筹。
(二)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3.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4.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依照《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川财社[1998]12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和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我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产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在规定标准内给予支付。
(二)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机构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其职工应享受的生育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支付。欠费单位今后足额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机构可补报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三)参保单位因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关系即为中止。生育保险关系中止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支付。
(四)社会保险关系整体转入本市的用人单位,转入前在原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满12个月、转入后继续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五)参保单位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在国外,以及在港、澳、台生育分娩、终止妊娠和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六)参保单位女职工在本市区域外因工作、学习、休假、出差等原因或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终止妊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七)参保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上述单位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其怀孕女职工在单位宣布撤销、解散、破产、终止之日起280天内分娩的,本人应享受的产假生育津贴、分娩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分娩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二)产假生育津贴
1.产假生育津贴是参保单位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中,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假期生活费。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放女职工在产假期中的工资待遇。参保单位发放给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待遇,不能低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产假生育津贴。
2.产假生育津贴=女职工本人分娩前12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365×生育产假天数。
(1)生育产假天数:按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正常生产为90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难产增加15天。
(2)其它生育假:按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计划内怀孕4个月以上自然流产或死胎的,给予42天生育假;怀孕4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死胎的,给予15天生育假,其中宫外孕的给予30天生育假。
(三)分娩医疗费
分娩医疗费用是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及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分娩医疗费用包括:分娩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上述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支付报销。
2.因分娩而引起会阴、阴道及宫颈裂伤,子宫破裂,产后出血,子宫翻出的为分娩并发症。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依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四)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助
参保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是非城镇人员或城镇无业人员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的分娩(含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给予补助报销50%。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1.参保单位职工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2.计划生育手术费支付标准按照省、市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执行,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支付办法
(一)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出院后,所在单位应在9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3.相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
4.依据申请内容相应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分娩、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相关治疗或住院凭证及婴儿出生、死亡、流产等医疗证明;
5.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复式处方、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收费发票;
6.申请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助的,需提供该职工配偶的户口证明、居住地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在家务农或从业情况证明。
(四)经办机构受理参保单位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支付材料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审定支付条件和申报材料。对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和申报材料齐全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支付相关待遇;对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和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支付申请的理由或需要补齐的材料内容。
(五)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认为社会保险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支付后的1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一)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全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并与其签定服务协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相关规定合理制定医疗方案、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清单,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违规处理办法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情节严重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对应参保而逾期参保和逾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冒领金额,并处冒领金额1至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当事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为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本市原有关生育保险方面的规定性文件即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