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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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7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建制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权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本条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换物或以房屋作为奖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本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权属有争议或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在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严格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要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名称、住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及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向其他事项。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其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在房改中以成本价购买获得全部产权的房屋,可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场交易。交易时须到本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扣除已缴土地出让金及开发土地的所有费用后,按比例收取。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产权过户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转让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转让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转让无效,由交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二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政处罚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房地产转让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依契约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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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确保人工增雨依法作业,高效作业和安全作业,并发挥其在抗旱、蓄水减灾中的作用,特制定《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军事部门、驻浔部队和地方财政、计划、民航、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第十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高炮(火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须参加上级人影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否则不得参加作业。
第十二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作业组织的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作业组织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市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不得使用。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人影办提前向同级公安部门提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市人影办、各地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或者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得将其转让。
第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市人影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碘缺乏地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各级宣传消除碘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和防病能力。
第六条 食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专营,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有符合标准的专用厂房、设备、仓库和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并设立碘盐质量检测室。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病防治管理、卫生防疫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在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知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协助培训碘盐加工人员;
(三)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碘盐的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五)进行现场采样、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索取有关资料;
(六)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七)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统一印制的监督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碘盐的企业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卫生许可,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食用盐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碘盐的企业没有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或私自直接到盐业企业采购碘盐的;
(二)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未按粮食运销渠道或未到当地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批发的盐业企业批发碘盐的;
(四)销售的碘盐没有防伪标志的;
(五)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