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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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质监、物价、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用水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条 各镇区、各单位应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充分利用和保护好水资源;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水利、供水、国土、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同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资料,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九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企业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供水成本、税费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消防栓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放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正常情况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进行检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每天按欠交水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对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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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入政务公示制 激发政务管理工作活力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刘仕杰


我院为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实现创建先进检察院的目标,提出了机制强检、人才强检、科技强检三项举措。作为全部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务管理工作为推进全院创建活动的开展,在院党组的领导下我们充分认识到只有引入科学的管理机制,借助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拓展管理工作途径,不断强化优政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才能更好地规范政务管理行为,最大限度地适应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在政务管理工作中导入政务管理公示制度,并以此为支点,启动整个政务管理工作,以求达到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增强保障能力,实现政务管理的规范化,从而有力地促进和推动全院创建活动的开展。经过两年来的实践,公示制度激发了管理工作的活力,使各项政务管理工作达到了优质高效的目的,有力地促进和推动全院创建活动的开展。 我们的做法概括的总结为:强化优政意识、公示政务内容、畅通公示渠道、公示产生互动。
一、强化优政意识,塑造精神理念
基层检察院的政务管理工作涉及的工作内容比较广泛,主要包括检察信息、财务管理、车辆使用、档案管理、司法统计、密码通信、文书印信、赃款赃物管理、警械使用、检察装备、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内务环境管理等。这些工作无一不与各检察业务职能部门的工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无一不存在着与各部门之间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所以从服务的角度而言,政务管理活动在本质上是以服务的方式体现的管理行为。如果从事政务工作的人员在服务中存在消极、懈怠、不思进取的思想状态,就会导致相关政务工作的停滞和倒退,都将直接影响到各项检察业务的开展、影响到基层院建设的进程。为此必须强化政务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服务意识反映的是人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很强的主观能动性,服务意识的强烈与否将在客观上驱动工作人员在管理行为中的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作为。因此必须使政务工作人员树立起强烈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感,使他们时刻感受到服务是本职、服务是责任、服务是要求。作为服务意识本身,它属于精神文明建设范畴,只有树立起甘于奉献的精神理念,营造出“讲奉献不讲索取”、“比贡献不比待遇”、“评业绩不评印象”的工作氛围,政务工作人员才能在这种价值取向的引导下,奋发努力、开拓进取,从而打牢服务思想根基。为此我们提出:政务活动的本质是“政务就是服务、服务就是形象”;政务活动的宗旨是“以服务为本,以保障为责,以优质高效为果”。以这两句简单实用、清晰明了的短语口号为精神理念,作为全部政务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基础上,为使工作人员更准确地把握政务工作全新的思路和要求,使强烈的服务意识贯穿政务活动的全过程,我们明确了政务公示制的指导思想,即以全年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为主线,紧密围绕全院争创先进检察院的中心工作,以勤政、务实、公开、高效为基本要求,主动接受全院监督,激励和促进工作人员奋发工作,进一步密切和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协作关系,消除服务与被服务过程中不必要的误解与磨擦,实现对各项政务活动的科学管理、实现政务活动的优质高效。
通过以上方法营造出政务管理工作的精神理念,创造出良好的意识形态,为政务公示制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精神支持。
一、 公示政务内容,清晰管理行为
在管理上实行政务公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政务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方式来接受监督,通过监督与被监督的互动效果来激励工作人员自觉规范政务管理行为。因此,我们从各项政务管理活动入手,对容易出现拖延、迟缓现象、容易产生矛盾的环节充分加以重视,对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予以公示。
(一)公示政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明晰政务行为的标准和要求
政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政务管理活动必须遵循的规范。只有公示了规章制度,全院干警才能明确每名政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标准、要求和责任,才能清晰地掌握应当接受的服务水平和程度,才能对每名政务管理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有清晰的评价。因此我们在2001年重新规范和整理了各项政务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使政务行为更加标准化和清晰明确,并予以公示。其中包括:会计、出纳、档案、密码通信、司机、司法统计、库房、文书收发、枪支弹药管理等9项岗位责任制度,以及检察信息、办公用品购买、计算机安全使用、对外接待、内务环境管理等5项制度。这些制度的公示,使各项政务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清晰明了地展示在全院部门和干警面前,据此要求服务和客观评价有了切实可行的依据。另一方面政务工作人员也因本岗位的工作要求与标准全院干警都已知悉,而自觉地履行本岗位职责。
(二)公示政务活动时限标准,明晰政务行为的时间要求
政务活动的诸多事项都是检察机关各部门在办案办公中所需。因此能否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很好的解决,将对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及时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为规范政务管理活动,我们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时限的作法,实行政务活动时限化管理,从而使每项政务管理活动的相关操作过程都有一个明确的、可执行的时间限制,避免发生政务管理体活动久拖不决、效率不高、保障不力的现象。我们将这些带有时效性的规定条款汇总制定为《政务管理行为时限标准》,并予以公示。
《政务管理行为时限标准》中对检察信息、会计、档案、密码通信、文书传阅、办公用品购置等15项工作规定了操作时限。举例如下:
例1:关于检察信息工作,我们规定:1、检察长交办的重要检察信息报送时限不超过3日;2、一般检察信息的报送时限不超过5日;3、审核各业务部门送交的信息初稿,审核时限不超过1日;4、各类检察信息的传递,经检察长签发后,传送高检院、省院、分院的时限不超过1日。
例2:关于对办公用品的申请、购买和发放,我们规定:1、各科室局提出的办公用品申请,根据本院的经费状况,办公室主任在一周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未予批准的办公用品申请,在本月局域网网站政务公示栏中予以说明未批准的原因,并在下次内勤联席会上予以通报。2、经主任批准的办公用品申请,负责采购的人员在一周内完成采购;3、采购回来的办公用品,进行入库登记,二日之内完成用品发放,并履行出库手续;4、经主任批准的办公用品申请,需要当天解决的,经主任决定当天购买和发放;5、经主任批准的办公用品领取申请或各科室局直接向负责人提出的办公用品申请,库内已有的当天发放;6、对于日常必备的办公用品,负责管理的人员应掌握具体的数量,并根据已往发放领取情况,预计可能出现备品不足的,应于备品全部发放完毕前向办公室主任提出购买计划,减少因用品不足影响各科室工作的正常开展。
类似上述的时限规定,将各项政务管理行为所涉及的相关环节给予时限化,从而界定了工作谁负责、工作质量标准、工作完成时限等三大因素,明确了审批者、执行人员的责任和分工、明确了政务管理部门与各业务部门的服务与被服务的时间关系,进而促使政务工作人员不出现对政务活动的搁置、拖延或忽视现象,也避免了各业务部门不必要的误解。
(三)公示政务活动实绩,明晰政务服务的工作成果
有规章制度、有时限标准,是做好政务工作的前提,但政务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彻底执行势必将导致公示制度成为一纸废文。因此在必要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必须有一种激励和约束的措施使之主动做好工作,才能达到做好政务工作的目的。我们在公示政务内容、公务时限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公示的内涵,对政务活动实绩也进行了公示,即将每月总体的政务管理工作计划和实际成果以及每名政务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予以公示。通过向全院干警展示本月要做哪些工作,实际做了哪些政务工作,工作人员本身做得怎么样,来自我加压,产生全院监督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我们曾先后创办《工作通讯》、政务公示栏、《政务工作人员每月工作实绩登记表》作为公示实绩的载体。这项举措,使政务工作的组织者与工作人员必须时时面对月初工作计划与月末工作成果相互比照的全院监督,必须面对是否勤政务实的全院评价,从而增强了为集体荣誉和个人进步而拼搏进取、努力奋斗,从而提高了政务工作的水平的质量。
二、 畅通公示渠道,营造监督氛围
政务管理公示制的核心,是通过营造全院监督的氛围来增强政务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进取意识。因此多方位、多渠道公示政务管理活动的相关内容,才能使政务活动全面地呈现在全院干警面前,进而对政务管理活动的行为起到能动的监督作用,才能使政务工作人员真切地感受和意识到自己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时限、工作成果已被全院所知悉、已被全院干警所评价,不按规章制度办、不按标准做、不按时限完就会被全院所否定,就会接受对自己不利的诚信评价。可见公示渠道的畅通与否,对公示制的实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我们采取了以下两种方式:
1、传统书面方式:2001至2002年,创办每月一期的书面刊物《工作通讯》,内容包括本月工作计划、本月工作实绩、政务工作人员本月工作实绩、政务管理的相关内容。印制《政务管理公示制度》,内含各项政务工作的规章制度、时限标准、政务工作文化理念、工作宗旨。《工作通讯》和《政务管理公示制度》下发到各科室。召开每季一次的内勤联席会,通报政务工作开展情况,加强信息交流。
2、现代网络方式:从2003年1月起开始全面利用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开发的检察机关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各项政务管理的各项内容。设置了政务公示制度、财务行装、车辆枪支、密码通信、司法统计、调研信息、办公用品购买申请、月度工作计划与总结等10个信息栏,在这些信息栏中发布了政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时限标准、操作流程、工作开展情况。例如网上进行办公用品购买申请。各科室局在网上将办公用品需求发送到“办公用品购买申请栏”,办公室管理员通过点击“办公用品购买申请栏”,进入各科室局的提请栏,即可见到各科申请。经过研究后对处理的结果,在其提请栏中注明处理结果,如“经检察长决定,资金数额较大,缓办”。由于网上提交的申请和答复,一经发布,其发出的时间、事项内容都是确定的、改变不了的,这样就为今后衡量办公效率高低、是否符合自己规定的时限标准,是否有处理结果产生科室间互动,提供充分了的技术支持。全院干警可以通过分布于各个办公室的微型计算机登陆本院网站浏览政务管理工作的全部情况并且产生明确积极的监督效果。如左图:
三、 公示产生互动,实行交互式管理
我们认为政务管理工作不只是组织者单方面的静态管理,还包括面对服务对象的交互式管理,只有充分把握服务者与被服务对象的工作要求和服务需求,政务管理工作才能服务到位,才能使政务管理行为更好地贴近检察工作实际。只有充分利用沟通情况、征求意见所产生的互动效果,实行交互式管理,才能改进工作作风、拓展工作思路、挖掘工作潜力、达成部门间共识,消除不必要的误解和磨擦,才能有力地推动创建活动的开展。在政务管理中我们注意开辟两种互动途径:一是面对面传统会议互动;二是背靠背网上评论互动。
面对面传统会议互动。我们注意开好两会,即政务管理人员工作会和各科室内勤联席会:
1、开好每月一次的政务管理人员工作会,产生良性的组织者与具体工作人员之间的互动。通过部门工作会议,掌握政务工作人员思想状态、工作思路、工作中出现的需要解决和明确的相关问题,通过组织者与执行者之间的沟通健全相关的制度、完善相关的工作措施、调整工作思路、达成全体工作人员的共识,从而协同一致的贯彻执行各项政务管理工作。
2、开好每季一次的各科室内勤联席会,产生良性的部门间服务与被服务的互动。通过联席会,通报一个季度以来政务工作的情况、听取各科室对政务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解答各部门提出的相关政务管理工作方面的疑问。通过联席会,一方面促使各科室深切地认识到政务管理工作确实是要立足于服务全院各项检察工作,确实已经把各项检察工作的办公办案所需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实已经把服务作为政务工作的本质要求,从而提高政务管理工作在全院工作中的形象和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各部门的提意见和对相关政务工作的要求,可以使政务工作更好把准各项检察工作需求的脉搏,更好地拓宽工作思路,明确今后的工作方向,使政务管理活动更具有活力和生命力。
背靠背网上评论互动。我们充分利用网上信息发布系统,实现政务管理上的互动。通过网上发布政务工作信息,全院干警一方面可以方便地了解掌握办公室工作情况,另处还可以方便地通过每一项信息下面的“评论”栏发表自己的意见。“评论栏”是一个无时不再的、可以无限次发表意见的意见箱。由于网上发表意见,是可以不用真名的,因此在发表意见时更可以无拘无束,畅所欲言,更易于实现信息上的沟通和互动。
我院的政务管理工作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在王英杰检察长的亲自指挥下,不断丰富和完善政务管理公示制,二年来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政务管理工作获得了全院干警的认可,群众满意率不断上升。回顾实行政务公示制以来所取得的成绩,我们有如下几点体会:
一、院党组对政务管理的重视,是政务管理创新机制的强大动力。
院党组确定争创先进检察院目标,要实现跨跃式发展,这就促使政务管理工作必须强化管理,必须更新观念,创造新的机制。王英杰检察长指出政务管理工作在机制上要有创新、在管理上要有突破,要取得显著的工作成果。并对政务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亲自指挥。2001年我院在档案管理晋升铁道部部级认定标准工作中、2002年密码通信晋升为省一级的工作中、在全力建设科技强检的工作中,王英杰检察长担任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组长,经常听取工作汇报,进行多方面指导。在院大修改造、科技强检建设中,王检察长多次与锦州分局党政领导和职能部门相沟通和协调,取得了分局领导的大力支持,分局投资百万元为我院改造办公环境,拨专款60万元用于科技强检和装备更新。这些都浸润着检察长的心血。由于院党组充分重视各项政务管理工作,具体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就很方便地开展工作,遇到的阻力和困难就少了,同进也强烈的激励工作人员勤于思考、勇于开拓、苦干实干、奋发有为,从而取得了可喜的工作成果。
二、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长足发展为政务管理提供了新的管理手段
我院党组非常重视科技强检工作,把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做为推动检察事业发展的一个新增长点来抓。先后投资百万元,与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合作建设了包括检察机关内部局域网、检察机关信息发布系统、检察机关办案系统在内的多个项目。这些项目的建设,引发了传统办公办案模式的改变,从而使我院开始走上无纸化、网络化、数字化办公的新轨道。正是基于网络化办公环境的形成,才为政务管理提供了崭新的管理手段。“鼠标一点、信息全来”。信息网上录入、网上浏览、交互式的信息沟通,使信息传递更加快捷和准确。政务管理正是借助了信息技术,才更加便捷的让各科室局了解政务工作情况实时监督各项工作的开展,并通过网络评论产生积极的良性互动。
三、实行政务公示制,突出表现为激发了政务管理的生机与活力
实行政务管理公示制以来,极大地调动了政务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热情,“政务就是服务、服务务求优质”的优政意识明显增强,干警积极向上,努力工作,讲服务、比贡献,各项政务工作有序进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第一、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示出了责任心、示出了团结、示出了战斗力。
实行公示制以后,由于每月都要公示工作计划与工作业绩,这样政务管理工作做没做、做得怎么样、言与行是否一致都明显地摆在全院干警监督之下。如果只有工作计划,而没有具体落实,则是明显的搞形式、不负责任,从而无法面对全院干警。因此政务管理工作人员只有齐心协力、勇于开拓,确实地负起责任,踏踏实实地做好本职工作,才能达到政务管理工作优质高效的目的。
在院办公楼大修改造期间,为确保各项检察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确保施工如期完工,确保相关设备及时购进,在办公室沈德成主任的带领下,不怕脏、不怕累、多人多次加班加点,对工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与分局建设分处、财务分处、计划分处、分局工会请示汇报,积极与施工部门联系沟通,有效地组织了搬迁、房间清理、设计规划、组织回迁、处理相关淘汰物品等等,有效地保证了工程进度和检察业务的顺利开展。办公室的工作多次受到院领导表扬,在2001年度被评为锦州分局人民满意政法单位。2002年各项政务和事务工作均列分院系统先进行列。
在检察信息工作中,张太双主任亲力亲为,始终把检察信息工作视为检察工作的“晴雨表”,不断强化优政意识,树立起“大信息”观念,充分挖掘各类信息源。2001年度被锦铁分局党委评为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谭亚明同志勤于思考、勇于动脑、深入实际,做到了“勤督促”、“勤动手”、“勤统计”,确保检察信息的高质量。在2001年度谭亚明同志被评为沈铁检察分院系统信息先进个人。
在档案晋升铁道部部级、密码传真晋升省一级工作中,张玉珠、李季同志处处以高标准定位、从严要求,不折不扣地按照升级标准执行,加班加点,早来晚走,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使晋升级工作顺利完成。张玉珠同志在2001年度被评为沈阳路局档案系统先进个人。
第二、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实现了政务工作的优质高效,促进了全院创建工作。
两年来政务工作人员在政务公示制度的约束管理下,勤肯务实、开拓进取,通过标准化、规范化、时限化的工作模式,取得了可喜的工作实绩。累计完成各项任务600余项,向分局各部门请示汇报50余次。如期完成了全院大修改造任务,安装空调32台,购置了健身器材,建设成了整洁、优美、现代化的办公环境。档案管理工作在路局管内以最高分通过了铁道部部级认定,密码通信工作晋升为省一级;科技强检工作与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合作建设了内部局域网、检察院业务及办公系统、多媒体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因特网网站、电子显示屏。撰写检察信息116篇,被上级转发采用79篇,转发率72%,快速、及时、准确的反映了创建工作。安全行车16万公里,完成接待和会议保障40次,复印6万余页,收发传阅各类文件1000余份、收发信件2550件,档案借阅200次。
这些成绩使我院容院貌得到根本改观,办公条件得到极大改善,信息、装备、管理规范达标,为我院去年实现辽宁省先进检察院的创建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务保障。
第三、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促进了量化管理。
每月公示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政务工作成果,这就从时间的纵向和工作人员相互相的横向展示了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政务管理动态,为量化管理、年终评先、干部考核提供了基础材料和重要依据。
第四、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形成了科室间互动,加强了协作,互相促进,形成创建的推动力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领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和非法的文化产品、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发展。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七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主办单位须严格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业事业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文化企业事业发生严重问题,须追究主管、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业务管理部门,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督促、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管理:
(一)文化行政部门主管:
1、各类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
2、电影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3、美术品经营活动;
4、文化娱乐及游艺经营活动;
5、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6、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7、对外文化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8、文化中介经营活动。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
1、图书、报刊、电子、年历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
1、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经营者进行培训,审批有关经营项目,其职责是:
(一)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量调控规划、计划,负责对全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群众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
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川的省级单位在四川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群众团体和外市(地、州)的市级单位在本市(地、州)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
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县(市、区)所属单位、群众团体、无主管企业、个人和外县的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
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电影、音像制品和电视节目制品的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展的营业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开展的非营业性文化有偿服务活动,不得面向社会公开售票,各单位要加强对其管理,同时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我省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持有关证件,经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我省的单位或个人外出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等部门对文化市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与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监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监督管理;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
(六)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版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法守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准从事或变相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吃请、收受贿赂,不准挪
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可向所管辖的经营者收取一定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对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青少年宫和工人俱乐部的管理费应给予适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范围、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四)经营的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依法需要办理治
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文化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项目、方式、规模和场所。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定期对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许可证进行验审。根据验审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方式、规模、场所实行亮证、明码标价,依法经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除须依法交纳税费和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摊派、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出租和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
(七)不得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或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和电子游戏项目,不得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八)不得经营未经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
(九)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复制、进口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非法制作的电视节目制品和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资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经营项目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注重职业道德,遵守治安、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三)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四)建立文化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对其进行日常考核;
(五)具体执行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者;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未公开发行的影片和音像制品;
(二)在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文化经营中介服务;
(四)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经营未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文物;
(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或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项目或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批发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版号、翻印、复制出版物出售;
(三)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经营制作、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制品;
(二)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非法制作、复制的电视节目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监督有关规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违反税法有关规定;
(六)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部门依法对经营者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宿活动;
(二)走私、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或播放反动、淫秽、封建迷信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二)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娱乐用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处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具体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无经营资格者发证照,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中“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罚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