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9:10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5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日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改善工程项目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接受市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范围:

(一)本市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中央和省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直接审计的重点项目外,其他项目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三)中央、省和市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本市投资为主的,由市审计机关审计;中央或省投资为主的,由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审计,或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四)跨省市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照以上三项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审计。

(五)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工程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建设项目审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竣工项目统计资料为依据。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条 实行业主负责制的重点工程项目,在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工程完工以后,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市委组织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前期准备、建筑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工程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开工前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项目计划及批复情况;

(二)资金来源;

(三)工程概算、预算;

(四)工程招投标及承发包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指定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一般性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验证。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验证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机关审核后,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审计验证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计划;

(二)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概算及其审批文书、预算;

(三)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现场施工记录;

(四)竣工图纸、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交付使用资产清单;

(五)基建财务会计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财产物资供应资料及盘点清单;

(六)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七)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查、验证报告和结论;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工程决算而增加建设成本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财政性资金,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按规定处罚;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的,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对因虚列建设成本而漏缴的税费,责令限期缴纳;

(三)由财政和单位共同投资的,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依照以上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挪用建设资金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外投资和超规模、超标准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竣工决算中剔除,用单位自有资金解决,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处罚:

(一)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二)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除用于归还贷款外,剩余部分的70%应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三)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私分投资款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违规收取建设单位款项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出具不实证明文件的,审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有违法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向中介机构主管部门提出吊销其资质的建议,或者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决策失误、管理失控而造成损失浪费的,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对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实行。《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潭政发[1996]2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施行细则〉的通知》(潭政办发[1996]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马里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给予马里共和国政府以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向马里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设备、技术援助和为换取当地货币以支付项目实施所需的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马里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马里出口货物偿还已使用的贷款。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关于当地费用的具体事宜,按照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十六日双方的换文办理。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马里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照一九六六年九月二日和十三日双方在巴马科的换文所规定的细则办理。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马里发展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姬 鹏 飞           夏尔·桑巴·西索科少校
     (签字)               (签字)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86)财税外字第1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86-4-21

现将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筹办费),如何确定筹办期和筹办费的范围,以及计算摊销问题.(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筹办期间"是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各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开始生产经营期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二)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三)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筹办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
二,关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营业,其获利年度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获利年度的确定应是上述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并取得盈利的年度,因此,对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生产经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但是,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三,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所有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因此对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应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