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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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



为吸引国内知名专家参与和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确保“两个提前”、“两个率先”奋斗目标的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请范围

与我市三大产业基地建设、城市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要行业和领域可聘请政府顾问。

二、聘请条件

1.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能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2.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

3.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三、聘请程序

1.相关主管部门就聘请事项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2.由主管部门提出2--3名候选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拟聘人员1--2名;

3.征得聘请人员同意;

4.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各有关部门确定的拟聘人员材料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5.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顾问聘书。

四、市政府顾问工作方式与职责

1.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为我市提供咨询服务;

2.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

3.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有重要价值的信息;

5.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6.每年来我市开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五、待遇

1.由市财政每年向每一位顾问支付专家咨询费1万元。一般性咨询不再付费;

2.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3.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4.受我市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时,报酬另付;

5.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聘期与解聘

1.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两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2.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履行顾问职责的。

七、管理

1.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2.市引智办的主要职责

(1)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信息,并进行汇总,送市领导参阅;

(2)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



为吸引国内知名专家参与和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确保“两个提前”、“两个率先”奋斗目标的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请范围

与我市三大产业基地建设、城市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要行业和领域可聘请政府顾问。

二、聘请条件

1.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能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2.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

3.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三、聘请程序

1.相关主管部门就聘请事项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2.由主管部门提出2--3名候选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拟聘人员1--2名;

3.征得聘请人员同意;

4.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各有关部门确定的拟聘人员材料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5.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顾问聘书。

四、市政府顾问工作方式与职责

1.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为我市提供咨询服务;

2.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

3.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有重要价值的信息;

5.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6.每年来我市开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五、待遇

1.由市财政每年向每一位顾问支付专家咨询费1万元。一般性咨询不再付费;

2.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3.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4.受我市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时,报酬另付;

5.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聘期与解聘

1.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两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2.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履行顾问职责的。

七、管理

1.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2.市引智办的主要职责

(1)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信息,并进行汇总,送市领导参阅;

(2)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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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和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贮存、运输、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细则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本细则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燃气的方式向社会供应生产、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包括其所属的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压站、瓶装供应站以及燃气做动力的机动车辆供应站等。
本细则所称自供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方式供应本单位生产和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高层住宅,是指建筑楼层在七层(含七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燃气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规划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燃气计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
(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配套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配套燃气设施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如遇突发事故,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自供)站(点)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和覆盖安全警示标志。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挖坑取土以及擅自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钢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置换或抽真空。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充装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对出站(库)的带气重瓶必须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钢瓶不准出站(库)。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和摔、砸、倒卧;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瓶体漆色和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事故的抢险预案,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均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燃气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设置燃气经营网点;
(二)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
(三)燃气工程或配套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 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2003年1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在发生灾害事故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减少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灾害事故是指各类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突发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火灾、水灾、地震、气象灾害,核化事故、矿山事故、建筑工程事故、公路损毁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事故、水上事故、航空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供热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的,社会力量参加的,对各种突发性灾害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援行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应急救援实行以救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灾害事故救援的系统化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获得救援保护的权利和参加应急救援的义务,均应接受应急救援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 应急救援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应急救援工作,决策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救援行动。

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由市长、副市长担任,组成人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指挥部内设指挥协调、通信保障、专家咨询、气象保障、新闻发布组,分别由市民防局、各灾种指挥中心、市气象局、市政府办公厅编组派出,为指挥部提供决策咨询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民防局为全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应急救援日常准备工作,协助和保障市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害事故救援。

市民防局设立市应急救援中心,具体承办指挥部日常事务。

第八条 指挥部设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灾种应急救援,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各灾种指挥中心的设置是:

(一)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二)森林火灾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建;

(三)抗洪抢险指挥中心由市水利局组建;

(四)地震灾害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地震局组建;

(五)市政设施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市政公用局组建;

(六)电力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电业公司组建;

(七)通信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吉林通信分公司组建;

(八)矿山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经贸委组建;

(九)建筑工程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建委组建;

(十)公路损毁事故抢险指挥中心由市交通局组建;

(十一)化学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消防支队组建;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组建;

(十三)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卫生局组建;

(十四)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五)环境污染事故处置指挥中心由市环保局组建;

(十六)水上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由市公安局组建;

(十七)铁路事故抢险救援指挥中心由吉林铁路分局组建;

(十八)民用航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由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组建;

各灾种指挥中心应明确领导成员,设置指挥系统,建立救援队伍。

第九条 指挥部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及民间组织建立特种救援分队,参加特殊灾害事故救援。

第十条 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可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协调驻军部队、民兵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各区及所属街道、乡(镇)均应设立应急救援指挥、值班机构,组织开展灾害事故自救工作,协助配合指挥部和各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

第三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相关灾种指挥中心报警,也可直接向指挥部报警。

第十三条 各灾种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对属于本灾种救援处置范围的,直接处警组织救援;对属于其它灾种指挥中心处置范围或需要其予以配合的,转报其它灾种指挥中心或上报指挥部;属于重大灾害事故的,必须同时报指挥部。

指挥部接到报警后,根据灾种和灾情,通知相关灾种指挥中心组织救援,或启动指挥部组织指挥救援。各灾种指挥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指挥部的命令,及时参加救援。

第十四条 救援现场应设立现场指挥部,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机构首先负责现场指挥;多灾种救援机构参加救援时,由主要灾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指挥部启动时,由其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各救援机构出警时,应佩挂应急救援专用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拦。救援现场应设置警戒或警告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管理和指挥。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通报附近单位和人员防护。

第十七条 现场救援结束后,各救援机构应按现场指挥部的命令撤离。

现场指挥部应协助和交办灾害事故调查、善后处理等事宜。

各救援机构应及时向指挥部上报情况进行救援总结评估,并按规定实施奖惩。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日常准备

第十八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分别制定全市和各灾种应急救援预案,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救援机构和队伍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训练和演练,并组织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市民防局应组织协调各救援机构建立和完善值班执勤、接处警、队伍管理、装备器材使用管理、请示报告、信息报送等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市民防局要求收集报告灾害事故救援的各种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应急救援教育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内容,并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应急救援机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民防局和各灾种指挥中心平时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方面的调研、科研及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救援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救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视情况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机构应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实际救援需要,组织配置和装备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及车辆等。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市统一组织的训练、演习、救援行动,所发生的误工及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时,指挥部有权调用各单位的物资、器材、设施、设备,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应急救援时使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防空警报等设施,管理单位应提供方便,无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接受救援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交付相应的救援费用,拒不支付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机构和重点危险源单位应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完善救援设施,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挪用、占用和妨碍其使用。

第六章 应急救援奖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不及时报警,不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或人为拖延指挥机关命令,不及时组织救援贻误救援时机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救援行动,故意破坏救援行动秩序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未按时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指挥部要求提供救援物资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提供,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挪用、占用及妨碍使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应急救援中,不予配合,不提供救援物资器材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执行上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当地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