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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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40124

交运发(1994)9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1991年5月23日以MSC.22(59)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该修正案默示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因此,该修正案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该修正案无异议。因此,请国内有关单位注意和执行该修正案的规定。

【名称】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题注】

【章名】 第Ⅱ棧舱? 构造椃阑稹⑻交鸷兔鸹?/P>

第20条 消防控制图表

用下列标题取代现有标题:

“消防控制图表和消防演习”。

在该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在第2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3款:

“3消防演习应按第Ⅲ/18条的规定进行”。

第21条 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条文:

“消防设备应保持良好状况并随时可以立即使用”。

第28条 脱险通道

“(本条第1.8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的第1.7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1.8款:

“.8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内的每一层应有二个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应能直接进入符合第5款要求的围闭垂直脱险通道”。

第32条 通风系统

在标题后插入下列文字:

“(本条1.7款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和以后建造的船舶)”。

下述新的1.7款插入原1.6款和2款之间:

“1.7 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排烟系统。该排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风扇的尺寸应能在10分钟或更短时间内将此种处所内整个容积的空气排出”。

第36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2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将原款编为第1款并在新的第1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2款:

“2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2条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作全面保护”。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7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第6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7款:

“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3条的探烟系统作全面保护,但第1.9款除外。”

【章名】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8条 弃船训练和演习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

“应急训练和演习

1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2 手册

每间船员餐室和文娱室或每间船员房应配备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

3 集合操演和演习

3.1 每个船员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多于25%的船员在上一个月没有参加该特定船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应在船舶驶离港口后的24小时内举行该两项船员演习。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其它安排,但这些安排至少应等同于无法实施此种做法的那些类别的船舶的安排。

3.2 在从事非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小时内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在该次集合后如仅有为数不多的旅客在某个港口上船,则只需提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而无需举行另一次集合操演。

3.3 在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驶离后如未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

3.4 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

.1 使用第6.4.2条要求的警报系统将旅客和船员召集到集合站并确保他们知道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弃船命令;

.2 向集合站报到并准备执行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

.3 检查旅客和船员的穿着是否合适;

.4 检查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5 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6 起动并操作救生艇发动机;

.7 操作降放救生筏使用的吊柱。

3.5 在可行时,应按第3.4.5款要求,在各次演习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

3.6 每条救生艇至少每3个月应在弃船演习中带着指定的操作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中开动。如果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装置和营运方式而不能在某舷降放救生艇,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此种船舶不在该舷降放救生艇。但是,所有此种救生艇,每3个月应至少降下一次,每年应至少降放水中一次。

3.7 在合理和可行时,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应带着指定的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所有情况下,每3个月至少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3.8 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习系在船舶前进时进行,因其涉及危险,此种演习只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且要在对此种演习有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

3.9 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检查供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

3.10 每一消防演习应包括:

.1 向集合站报到并为在第8.3条要求的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做准备工作;

.2 起动消防泵,至少使用两个要求的喷咀,检查该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

.3 检查消防员的装备和其它个人救助设备;

.4 检查有关的通信设备;

.5 检查水密门、防火门和防火挡板的运作;

.6 检查为随后的弃船所做的必要安排。

3.11 在计划消防演习时应根据船型和货物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下的习惯做法。

3.12 演习中使用过的设备立即恢复到完好的工作状况;演习中发现的故障和缺陷,应尽快修复。

3.13 在可行时,应按真正出现紧急情况那样进行演习。

4 船上培训和指导

4.1 在新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两个星期内尽快进行有关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内的船上救生设备和船上消防设备。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员是定期轮换的,则此种培训应在船员第一次上船后不迟于两个星期进行。每次指导应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个月的期限内,应讲到该船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设备。

4.2 每一船员均应得到指导;指导应包括但不一定局限于:

.1 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

.2 低温、低温急救和其它有关的急救程序的问题;

.3 在恶劣天气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该船救生设备所必需的特别指导;

.4 消防设备的操作和使用。

4.3 有关如何使用吊柱降放的救生筏的船上培训,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中在每艘装有此种设备的船上举行。凡可行时,此种培训应包括救生筏的充气和降下。此种救生筏可以是仅供培训使用的、不作为船舶救生设备组成部分的专用救生筏。此种救生筏应做有明显标志。

5 记录

举行集合的日期、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的详细情况,其它的救生设备演习和船上培训,应在主管机关可能做出规定的日志上做出记录。如果在指定时间内未举行全面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则应在日志中做出记录,写明所举行的集合演习,演习或培训的细节和范围。”

【章名】 第Ⅴ章 航 行 安 全

第17条 引航员梯和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a)适用范围

(i)航行中可能使用引航员的船舶应配备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ii)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应符合本条要求并充分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ii)在1994年1月1日前配备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至少应符合在该日期前实施的第17条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到在该日期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v)在1994年1月1日后予以替换的设备和装置,在合理和可行时,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b)总则

(i)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应保持干净,得到适当的维修和存放;应定期检查,保证它们的使用安全。它们仅应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ii)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和离船,应由带有与驾驶台进行联系的通讯装置的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他还应做出安排,护送引航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应向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就要采用安全程序进行指导;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

(c)登离船装置

(i)应配备能使引航员从任一船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ii)在从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位置的距离超过9m的所有船上,在欲将舷梯或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时,船舶应在每舷均应装有此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移动供任一船舷使用。

(iii)应使用下列任一装置提供安全和方便的船舶入口或出口:

(1)引航员梯。其所需爬高不超过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其位置和系固应做到:

(aa)避开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放物;

(bb)在船舶平行船中体的长度范围内,可行时,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

(cc)每一梯阶均牢固地靠在船舷上;在护舷木等结构部件妨碍本规定的执行时,应做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安排,以保证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dd)引航员梯的单根长度应能从船舶的入口或出口点抵及水中;应为所有的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为15度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量;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至少应与扶手索的强度相同。

(2)每当水面至船舶入口点的距离超过9m时:与引航员梯一起使用的舷梯,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舷梯应安装在导向船尾的位置上。在使用时,舷梯的下端应牢固地靠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范围内的舷边;在可行时,应牢固地靠在船中半长范围内的船舷上;应避开所有的排放物;或

(3)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其位置应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的范围内;可行时应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应避开所有排放物。

(d)船舶甲板入口

应配备装置,确保在引航员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它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的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该处的此种通道应由下列装置提供:

(i)在栏杆或舷墙中的门。应配有适当的扶手;

(ii)舷墙梯。应装有在其底部或底部附近及在更高位置上牢固地固定在船舶结构上的两根扶手支柱。

(e)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舷门不应朝外开。

(f)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

(i)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及其辅助设备应是主管机关核准的型号。引航员升降机应设计成象活动梯一样工作,供一人在船舷升降;或象平台一样工作,供一人或多人在船舷升降。其设计和构造应保证引航员能安全地登船和离船,包括从升降机到甲板和甲板到升降机的安全通道,此种通道应由有扶栏可靠保护的平台直接构成。

(ii)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降下或带回所载人员;该装置应保持待用状况,供没有电源时供用。

(iii)升降机应牢固地系着在船舶结构上。系着不应仅依靠船舶的舷梯扶手。应在船舶的每一舷为活动式升降机提供适当和牢固的系着点。

(iv)如果在升降机位置的通道上装有外护舷材,则此种外护舷材应切割至升降机可以靠在船舷上工作。

(v)引航员梯应装在升降机的附近并可供立即使用,做到在升降机行程的任何位置上均可使用。引航员梯应能从自身的进入船舶位置伸至海平面。

(vi)船舷处降下升降机的位置应做出标志。

(vii)应在活动式升降机配备适当的、有保护的贮藏位置。天气极冷时,为避免结冰危险,只应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活动式升降机。

(g)有关设备

(i)在传送人员时,手头应备有立即可供使用的下列有关设备:

(1)如果引航员有此要求;两根扶手绳。直径不应小于28mm,牢固地系固在船上;

(2)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撇缆。

(ii)在(d)款有此要求时,应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h)照明

应配备适当照明,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的位置和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的控制装置。

【章名】 第Ⅵ章

用下列条文取代第Ⅵ章的标题和条文:

“货物运输第A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因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的特别危害而需在本条所适用的一切船舶上及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上采取特别预防措施的货物(不包括散装液体、散装气体或其它作出规定的那些方面的运输)的运输。但是,对于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因航行的递蔽性和条件,应用本章第A部分和第B部分的任何具体要求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则主管机关可采取能够保证这些船舶所需安全的其它有效措施。

2 为对本章第A部分和第B部分的规定作出补充,每一缔约政府应保证提供有关货物及其积载和系固的适当资料,并特别说明此种货物的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

第2条 货物资料

1 发货人应在装货前及早向船长或其代理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以便能够实施此种货物的适当积载和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此种资料应在货物装船前以书面方式和适当的运输单据加以确认。

2 货物资料应包括:

.1 对于杂货和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运输的货物;对货物、货物或货物成组运输器具的毛重和货物的任何有关特性的一般陈述;

.2 对于散装货物:关于货物积载系数的资料、平舱程序和,如为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以证书形式出现的有关货物的含水量及其可运水份限度的额外资料;

.3 对于未按Ⅶ/2条规定分类但具有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除上述各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有关于其化学性质的资料。

3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此种器具的毛重与运输单据中声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第3条 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

1 在运输可能释放有害或易燃气体或可能在货物处所中造成氧气耗竭的散装货物时,应提供用以测量空气中有毒或易燃气体浓度或氧气浓度的仪表及其详细的使用说明书。此种仪表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保证船员受到使用此种仪表的培训。

第4条 船上使用杀虫剂

在船上使用杀虫剂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为熏舱而使用杀虫剂。

第5条 积载和系固

1 在甲板上和甲板下运输的货物和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可行时,其积载和系固应做到能在航行全过程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害防止货物的落水灭失。

2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装载的货物,其在器具中的装箱和系固应做到能在整个航行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害。

3 在重货或异常外形尺寸货物的装船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确保不发生船舶结构性损害,在整个航行中保持适当稳性。

4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滚装船上的装货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对此种船上和货物容器上的系固装置以及系固位置和系绳的强度。

5 集装箱的装载不应超过《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集装箱公约》)规定的安全核准牌上注明的最大总重量。第B部分 谷物以外的其它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1 在散装货物装船前,船长应得到有关船舶稳性和有关标准装船条件货物分布的综合资料。提供此种资料的方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只有在其实际含水量小于其可运水份限度时才应被接受装船。但是,如果做出了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安全布置,确保在货物移动时有足够的稳性而且船舶具有适当的结构完整性,则即使其含水量超过了上述限度,仍可接受此种浓缩物和其货物装船。

3 非属按第Ⅶ/2条规定作出分类的货物但具有可以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在装船之前,应为其安全运输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第7条 散装货物的积载

1 为了减少货物移动的风险,确保在船行全过程中保持适当的稳性,如必要,在装船和平舱时,应使散装货物在货物处所的整个范围内达到合理的水平度。

2 在二层舱中装散装货物时,如果装船资料指出,如此种二层舱口开着会使底结构的应力达到不能接受的水平,则应关闭舱口。货物在平舱时应达到合理的水平度并应延伸至二层舱的整个范围,或用有足够强度的附加纵向隔板加以固定。应遵守二层舱的负荷容量,保证不使甲板结构过量负载。第C部分 谷 物 运 输

第8条 定义

除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部分中:

1 “《国际谷物规则》”系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23(59)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运输规则》。该规定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但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Ⅷ条有关适用于除第1章外的附件的修正程序的规定被通过、生效和实施。

2 “谷物”一词包括小麦、玉米(玉蜀黍)、燕麦、黑麦、大麦、大米、豆类、种子以及行为类似于自然状况的谷物的谷物加工产品。

第9条 对谷物运输船舶的要求

1 运输谷物的货船,除应符合本条的任何其它适用要求外,还应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并应持有该规则要求的许可证。就本条而言,该规则的要求应视为强制性要求。

2 在船长未使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装货港的缔约政府确信船舶在提议的装载条件下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之前,没有此种证件的船舶不应装谷物。”

【章名】 第Ⅶ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5条 证件

用下列第3款、第4款和第5款取代本条第3款的现有条文:

“3 负责在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中装危险货物的人员,应出示经签署的集装箱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其中写明:成组货物运输器具中的货物已得到正确的装填和系固并符合一切适用的运输要求。此种证书或声明可与第2款中所述的证件结合在一起。

4 如有充分理由怀疑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或公路车辆不符合第2款或第3款的要求,或者,如果没有集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则此种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不应被接受发运。

5 运输危险货物的每一船舶应有特别的清单或舱单,按第2条规定的分类,列出船上的危险货物及其位置。按照类别标明并列出船上所有危险货物位置的详细的积载图,可用以代替此种特别清单或舱单。在船舶驶离前应向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提供其中某一证件的副本。”

在第7条后加上下列新的第7-1条:

“第7-1条 危险货物事故的报告

1 在发生了包装的危险货物从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事故时,船长或负责该船的其他人应立即将此种事故的详细情况尽可能最充分地向最近的沿海国报告。应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总原则作出报告。

2 在第1款中所述的船舶被遗弃时,或在从此种船上发出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时,该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或这些人的代表应在可能的最充分的范围承担本条对船长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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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7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6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考古发掘单位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建设工程预定范围内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情况。

  第六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批准手续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范围内确需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等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的中暑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带来严重损害和威胁。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高温中暑及高温作业引发的各类事故,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防暑降温工作。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季节性很强的劳动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企业生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件大事来抓。要针对高温天气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本地区防暑降温工作作出周密细致的安排部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工作种类制定出硬措施,狠抓责任落实,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严防高温酷暑引发各类事故。要大力宣传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及防范高温中暑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增强广大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做好防暑降温工作。要强化用人单位防暑降温第一责任人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各项防暑降温工作。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2008)、《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等规定,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的各项措施,配备必要的通风或降温设备,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特点,合理安排职工在高温天气的工作时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尽量避开高温时段作业,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严禁延长高温作业时间和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用人单位不得以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为由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和奖金。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从事《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温度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在完善防暑措施的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工会组织等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夏季高温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加大对其高温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同时,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内的防暑降温工作,特别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地、露天作业场所和高温作业岗位的夏季防暑降温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防暑降温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积极做好发生中暑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要积极为劳动者进行职业性中暑的诊断、鉴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有高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夏季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支付以及中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落实等情况。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暑期“送清凉”、“送健康”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并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