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9:56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国土资源部


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重大决策,确保治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9号),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验收要求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务实、严肃、认真的态度,严格检查验收,确保治理整顿工作不走过场。


(一)检查验收重点是看治理整顿是否取得实效。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和落实,使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检查验收先由省级政府统一领导,逐级进行。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抽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要从严掌握,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对验收不达标的要采取得力措施,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当地建设用地报件、暂停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国务院督查组督查过的重点城市,验收不达标的,视为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验收不达标。


二、检查验收标准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推进治理整顿工作


1.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主动协助,其他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参与。根据要求,对本地区治理整顿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并认真进行了督查。


2.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秩序中的突出问题,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取得了明显成效。


3.对本地区出台的有关土地市场的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予以撤销或修改。


4.对国务院督查组提出的督查意见认真落实,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二)清理开发区(园区)用地取得明显成效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0号),已停止审批设立新的开发区(园区),停止扩区。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发区(园区)清理整顿核查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94号)的要求,已摸清开发区(园区)底数,并如实上报。


3.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圈占的土地,圈而未用的,已经或者正在复耕、恢复原用途;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的,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已经或者正在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


4.开发区(园区)用地虽经依法批准,但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尚未开发建设的,政府依法收回了土地,能够复耕的,已经或者正在组织复耕。


5.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供地审批权以及违法下放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权得到纠正。


(三)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全面落实


1.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已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已逐项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出让结果。


2.2002年7月1日以后,经营性用地严格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3.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用地出让的问题得到纠正,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四)执法不严、管理松弛得到纠正,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


1.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查处,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了通报或者曝光。


2.对未经合法批准用地行为负有责任的政府及主管部门领导已经作出深刻检查。对违反规划批地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了严肃查处。


3.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等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了有效措施。


4.国土专项资金管理违反财经纪律,特别是违反国家“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问题得到纠正。


5.土地市场建设各项制度未建立或者不完善的,在治理整顿期间建立或者完善,并有效地贯彻执行。


三、检查验收方法和步骤


(一)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要听取政府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群众意见,调阅台账、卷宗、图件,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并进行实地检查。


(二)检查验收步骤


各级地方政府都要认真按照本方案进行自我检查和总结,在此基础上,从县级政府开始逐级向上一级政府申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由上一级政府逐市、地、州、逐县、市、区进行。20%以上的县、市、区验收不达标的,该市、地、州不得向省级政府申请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于2003年年底前向国务院提交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报告,并抄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于2003年12月起组成联合检查组,陆续对各地治理整顿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0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驾驶人,以及与拖拉机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

  第五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规范执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要成立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积极协调帮助改善执法条件。

  第八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农机监理部门负责编印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培训教材。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由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农机监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证》。

第九条 受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责任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参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开展执法工作,确保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到位、职责明确、执法规范、责任落实。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程序



  第十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提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查处拖拉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拖拉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四)建立健全拖拉机及其驾驶人信息管理台帐,督促拖拉机车主、驾驶人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检验、报废和驾驶证申领、审验等手续。

  (五)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

  (一)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

  (二)检测拖拉机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含量。

  (三)依法收缴拖拉机非法装置。

  (四)根据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轻重情况,依法对拖拉机驾驶人实施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五)依法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二)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须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制作《查获经过》。

  (四)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六)在24小时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拖拉机驾驶人,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依法扣留其拖拉机驾驶证,并组织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要填写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机监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罚台帐,制定并落实监督备案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用专段编号的法律文书,作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文书。罚款票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交由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使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年度考评制度,依据考评结果,及时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农机监理交通安全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扣留、收缴拖拉机及牌证的。

  (二)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罚没款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末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拖拉机及其驾驶人违法行为突出、交通事故频发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



今年鲜茧收购秩序继续好转,春茧取得了丰产丰收的好成绩,蚕茧质量有所提高。但是,在部分主产区,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的规定,非法收购、高价倒卖干茧的问题比较突出,致使蚕农自烘(晒)干茧的现象有所增多,严重影响了蚕茧收购经营秩序和蚕
茧质量,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会诱发新的“蚕茧大战”。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干茧(包括烘、晒干茧和半干茧)全部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丝绸分公司统一经营,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倒卖干茧及蚕农自行烘晒干茧及半干茧。已出现蚕农自烘干茧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劝阻,堵塞干茧买卖的各种非法渠
道。由丝绸公司委托代收代烘蚕茧的单位,必须将所烘干茧全部交给当地丝绸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工厂,不得自行出售。鲜茧收购结束后,要对收烘单位收购鲜茧和上交干茧的数量进行对照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省收购和倒卖干茧。
二、对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论处,没收其全部货物或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相互配合,对查获的外省市倒卖来的干茧,与对方有协议的退给对方,没协议的按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倒卖干茧情节
严重的单位和地区,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为从根本上制止非法买卖干茧的问题,必须严厉打击高价买卖厂丝的行为。各地生产的厂丝,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加价。违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蚕茧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上述工作,坚决清除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这一严重隐患,以保持蚕茧收购经营秩序的长期稳定。各地丝绸公司要不断完善收烘经营责任制,堵塞各道环节的漏洞,为今后做好收购经营工作奠定基础。



199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