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代理制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但无该类商品(含货物和技术,下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且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以自己名
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
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进出口合同义务,享受进出口合同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委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价格幅度、货币种类和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
(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
(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于义务;
(四)委托费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或者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
第七条 委托合同应当依法订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委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对外贸易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必须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提供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并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协商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与外商举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与外商签订或者变更进出口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商品所需的资金或者符合质量标准的出口商品,按约定时间支付委托费和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委托事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经营信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履行委托合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并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变更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及时为委托人办理报关、报检、报验和对外运输等进出口商品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办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在委托人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委托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在代为办理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章 违反委托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委托合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不明的,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的义务,由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享受的权利,由受托人转给委托人享受。因授权不明导致受托人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无权代为办理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办理受委托业务的,只有经过委托人的追认,委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知道受委托事项违法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人知道受托人的代为办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受托人对外商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转托他人办理的,由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办理,并在事后及时告诉委托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和违约金,并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者在代为办理事务中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由于受托人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并对外商承担全部味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时都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合同履行完毕,受托人不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交付进口商品或者转付出口商品货款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造成委托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委托和同的,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受托人还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外商。如未能及时将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通
报对方,致使对方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外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免除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但受托人应当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因外商违约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外商索赔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和支付索赔费用。
如果未能向外商索赔或者索赔不成,造成委托人损失,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应当及时理赔。如果未能对外商理赔,受托人因此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间或者在委托合同终止后泄露在代办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时,受托人有义务按照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委托人应当提供费用和协助,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者享有。受托人拒绝或者延迟提起仲裁或者诉讼,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手托人赔偿。
受托人不同意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拒绝提供费用和协助的,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者享有。
第三十五条 外商对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受托人应当积极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并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为受托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代理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
范忠信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当然,结社权也许不仅仅是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人之所以为人,或者说人与动物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他能够有“意见”。承认人有“意见”,是承认人为人的关键。在人类社会秩序里,在所有的动物中,我们只承认人有“意见”,而不承认动物有意见。所以动物保护主义者们尽管日日呼吁我们要保护动物,但也只是要求我们让它们吃好喝好别伤害它们而已,从没要求我们尊重它们的“意见”。既然承认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我们就得承认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人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因此可以说,是否真正承认和保护人权,应看看你是否承认人皆有意见及是否保护人的意见表达权。
毫无疑问,生存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有自己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意见及意见表达权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甚至在承认“士可杀不可辱”原则的情形下,在承认“不自由勿宁死”原则的情形下,让人体面地丧失生存权,仍可以说没有否定他的人权。比如今天各国纷纷采取的极为人道而无损尊严名誉的方
式执行死刑,又如当今许多国家也有共识的“安乐死”,再如让死囚体面地留下遗言使其合法的遗愿得以实现等等。
在此我不由得想到一个也许是比较极端的例子。早在1920年,留学法国七年之久并获得哲学博士学位的张竞生,向当时的广东省“省长”兼督军陈炯明递交了一份报告,建议中国限制人口,实行避孕节育,提高人口素质,并首先从广东实行。本世纪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确凿地证明了这份报告价值连城的分量,遗憾的是陈将其扔进了垃圾堆,并骂他是“神经病”。如果这份报告即使当时由于战乱不能被采纳但后来能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那么中国目前花大力气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许就不是问题了。这个例子说明重视人们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对于生存权具有多么重要的促进作用。
让每一个人都能真正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需要,是人权的需要。我们可以说,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主要体现为人类表达权方面的进步。从古希腊罗马的奴隶与奴隶主、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到后来的妇女争取普选权的斗争,到现代的反对种族歧视等等人权运动,哪一个不是以众多的处弱势地位者争取更大的意见表达权为内容的?
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对于政府而言,生存权不仅是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必须首先而为之的事情,同时也是广大民众最为关注的事情,因为解决十三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对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其人民来说从来都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继续关注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生存权的同时,我们也要更加致力于经济的、社会的、表达的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中国人民通过艰苦的革命斗争,结束了一小撮统治者独占意见表达权的局面,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这为保障人民的意见表达权创造了前提。当前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规范,疏通和保障人民群众实现表达权的渠道,创造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团结一致又心情舒畅”的社会局面。
因此,通过进一步保护和促进意见表达权,我们将能够大大促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