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及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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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及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及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由绍兴市区迁至柯桥镇的请示》(浙政发〔2000〕115号)和《关于调整绍兴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请示》(浙政发〔2000〕2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绍兴县的斗门镇(不含新马山村、新合作村、新皇甫村、新孙端村、新豆姜村和新斗门村)、东浦镇、鉴湖镇、皋埠镇和马山镇划归绍兴市越城区管辖。

  二、绍兴县人民政府驻地由绍兴市越城区迁至柯桥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所需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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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九条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援助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部门,具有监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能。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分省、市(行署)、县(区)三级。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统一接受并指派律师承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三)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四)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组织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六)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档案,统计法律援助的有关数据,收集信息资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指派。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公职律师,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注册。

  第二十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时完成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严重影响办案的,可以申请指派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办案补贴费。

  第二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其他涉诉案件和非诉讼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遇有重大、紧急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予受理,然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提供代理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减、免收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者复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由所在监狱、劳教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由监狱、劳教所代为办理或者由监狱、劳教所通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办理。在刑事侦查阶段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办案部门通知其近亲属、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减、免收费的决定。涉及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单位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对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八条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服务机构无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不予年检注册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违法执业或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建议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及部分气象台站列入艰苦气象台站范围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及部分气象台站列入艰苦气象台站范围的批复

1996年9月28日,人事部、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你局《关于提高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函》(中气人发〔1995〕33号)及《关于新建部分艰苦气象台站的函》(中气人发〔1995〕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你局所属一至六类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一)一至六类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天1.7元、1.3元、0.9元、0.6元、0.45元、0.3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5元、4元、3元、2元、1.5元、1元。
(二)已经享受县以下浮动工资待遇的艰苦气象台站,一至六类艰苦气象站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4.5元、3.5元、2.5元、1.5元、1.2元、0.8元。
二、根据劳动部、中央气象局制定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暂行规定》(中劳薪字〔1963〕第662号、中气计张字〔1963〕第162号)的评定标准和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83〕国气人字第009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133个台站列为艰苦气象台站(见附件)。
三、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和新列入的艰苦气象台站的津贴,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四、按以上规定,调整气象艰苦台站津贴标准和新列入的艰苦气象台站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开支。

附件:列入艰苦气象台站名单
、1.列为第三种类艰苦气象台站的2个;
新疆:乌恰站、塔什库尔干站
2.列为第四种类艰苦气象台站的8个:
新疆:伊吾站、且末站、若羌站
内蒙:额济纳旗气象站、阿拉善右旗气象站、新巴尔虎右旗气象站、新巴尔虎左旗气象站、鄂伦春旗气象站。
3.列为第五种类气象台站的20个:
新疆:阿韦滩站、阿合奇站、霍尔果斯站、炮台站、莫索湾站、巴里坤站、东坎尔站、民丰站
内蒙:鄂尔古纳右旗气象站、额尔古纳左旗气象站、克什克腾旗站、镶黄旗站、正镶白旗站、二连站、正兰旗站、苏尼特右旗站、库伦站、西乌珠穆沁旗站
广西:南丹站
湖北:十堰天气雷达站
4.列为第六种类艰苦气象站的103个:
新疆:清河站、裕民站、沙雅站、吉木乃站、阿瓦提站、乌什站、岳普湖站、伽师站
内蒙。乌拉特中旗气象站、呼盟牧业气象试验站、四子王旗站、巴林左旗站、多化站、陈巴尔虎旗站、达茂联合旗站、东胜站、满州里站、开鲁站、扎鲁特旗站、林西站、化德站、鄂托克旗站、阿鲁科尔沁站、巴林右旗站、兴和站、察右中旗站、察右后旗站、乌审旗站、杭锦旗站、伊金霍洛旗站、准格尔旗站、太仆寺旗站
陕西:宁陕站、紫阳站、平利站、子长站
广西:那坡站、田林站、沙塘站、融水站、罗城站、雁山站、上思站、都安站、恭城站、昭平站、富川站、凌云站、德保站、天等站、马山站、隆安站、环江站、宁明站
安徽:岳西站、黟县站、石台站、颖上站、濉溪站、寿县站、芜湖站、界首站、临泉站、霍邱站、广德站、旌德站、五河站、庐江站、萧县站、桐城站
贵州:平塘站、独山站、长顺站、贞丰站、安龙站、兴仁站、炉山站、三穗站、麻江站、施秉站、天柱站、黄平站、镇远站、织金站、金沙站、黔西站、黎平站、息峰站、正安站、道真站、仁怀站、塘头站、六枝站、湄潭站、江口站、余庆站、风岗站、玉屏站、毕节站、铜仁站、黔东
南站
山东:石岛站、朝城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