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检查表》(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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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检查表》(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20号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检查表》(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保证安全检查的质量和效果,国家局组织研制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检查表》(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局协调司和监管二司。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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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饲料使用数字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饲料使用数字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饲料商标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标字〔1995〕71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经研究来函所述情况和我局了解的事实,饲料使用数字作为商标的问题已引起我局重视。我局在此类商标的注册审查中将充分考虑来函中所提的建议,从严掌握。
二、已注册的数字商标,其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为准。他人正当地使用产品代号(货)号)且不足以造成误认的,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对注册不当的商标,可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


湘工商标字〔1995〕71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饲料工业的蓬勃发展,我省饲料商标注册有所增加。据统计,目前在全省1397家饲料生产企业中,注册的饲料商标298件。
然而由于企业发展尚处在起步阶段,缺乏现代管理和市场竞争经验,对商标的作用缺乏了解,因此饲料行业中,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绝大多数企业没有注册商标,较普遍地使用阿拉伯数字(一般是三位数)作为产品代号(货号),以区别不同品种、不同使用对象的饲料产品,即使有注册商标的企业也是如此。例如,551代表乳猪料,151代表肉猪精料。但这些代号并非国家和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也不是所有饲料企业通用的。
2.少数企业将部分畅销产品的代号(货号)和自己创设的产品代号作商标申报了注册。据初步统计,目前我省已注册数字商标43件,正在申请中的已初步审定的6件,尚未初审的24件。
取得数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强烈要求其他企业停止使用这些数字作产品代号(货号),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这种侵权行为。
使用数字作产品代号(货号)的企业则认为这些数字是作为产品代号(货号)使用的,与注册的数字商标不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认为将产品代号(货号)作商标注册是不妥当的,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这些商标予以撤销。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局反复进行了调解,并多次请示国家商标局。1994年2月我们专函请示“QF001”商标问题。1994年3月发文各地保护“QF001”商标专用权。1994年12月,召集10余家饲料厂了解有关数字商标、产品代号(货号)的情况,听取对数字商
标注册的意见。并将这些情况在武汉全国商标工作会议上向商标局进行了专题汇报。1995年4月,我们参加了岳阳市饲料工业办、岳阳市工商局召开的部分饲料厂家会议,进一步了解了有关情况,并提出了四点相应的处理意见(大意是:暂不作侵权查处;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待后处理等)。
总之,当前饲料行业数字商标问题比较突出,企业之间矛盾非常尖锐,若不尽快采取措施,势必给饲料工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为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鉴于数字的显著性极差,请商标局今后不再核准注册数字商标。
2.对已经注册的图形化的数字商标,只按核准注册的图形保护,不按可读的数字名称保护,即其他企业将这些数字用正楷或印刷字体作为产品代号(货号)使用时,不认为与注册的图形化的数字商标相同或近似。
3.对全国饲料行业中已经注册的非图形化数字商标(即明显是由某些阿拉伯数字组成),建议予以撤销。
4.为保护正当竞争、支持我省饲料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对属于企业自己创设,最先用特定的阿拉伯数字作产品代号(货号)使用,并最早将特定的产品代号(货号)取得商标注册的(图形化的数字商标),目前在饲料行业使用又较普遍的,在两年内按可读的阿拉伯数字商标保护,或
禁止其他单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具体名单由省政府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与省工商局会商定)。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明示。



1995年10月19日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万家寨引黄工程的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万家寨引黄工程,包括输水隧道、渠道、涵(管)、渡槽、泵站、阀室(井)、水闸、调蓄工程、弃渣场、管理站、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引黄工程保护的具体工作。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黄工程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国土、公安、环保、建设、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工程的义务,对损害引黄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引黄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引黄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造纸、制药、化工、印染、电镀、焦化、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葬墓、挖窑及其他采挖活动;

(六)擅自打桩、堆放物料、开垦、种植;

(七)机动车在堤(坝)顶、涵(管)、渡槽、交通桥上超限行驶;

(八)在调蓄工程、进(出)水池、渠道内网箱养鱼、清洗车辆和容器。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为保障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维护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属于工程保护范围。

(一)调蓄工程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二)地下泵站、输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护范围:从其周边向外延伸100米的区域;

(三)地面泵站、阀室(井)、变电站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输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闸、管理站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七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行为。

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围的标志及其他专用标志,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各类标志物。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引黄工程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二)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十一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但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及水质。

第十二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土地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