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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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权属实名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以及南明、云岩、小河区内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登记,其他农村房屋的权利人要求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后,应当出具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九条 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验收备案资料;
  (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购买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只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农村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规划、建设证明资料;
  (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初始登记的农村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大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审批面积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房屋分割、合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二)行政划拨、征收;
  (三)房屋拆迁产权兑换;
  (四)投资入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房屋,股份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以及国有房产转移的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契约、移交证书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变更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
  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
  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申请资料;
  (二)核准登记;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
  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
(二)房屋平面分布图;
(三)房屋登记的册、卡;
(四)调查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
  (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
  (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
  (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
  (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
  (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
  (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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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拓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74号)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考核实施细则实行百分制,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一、 政务公开工作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5分)
1、是否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4分);
2、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3、是否指定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人员,明确职责,有效地开展工作(4分);
4、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5分)
1、是否制定政务公开实施细则、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3分);
2、是否制定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失职追究制和执法责任制等制度(6分);
3、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制度(3分);
4、是否建立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3分)。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和时间(28分)
1、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制作、获取、产生的各类信息进行梳理,划分类别,界定公开与否属性,列出公开重点(4分);
2、是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通过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在各自的官方网站进行公开,是否做到及时更新公开的内容(5分);
3、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相关资料进入查阅室以供社会公众上门查阅(3分);
4、是否建立“申请──受理──答复”流转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依申请公开服务(3分);
5、是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重大决策和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是否通过政府公告、听证会、论证会、公开专栏、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4分);
7、是否对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进行了公开;是否公开了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3分);
8、按照主动公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依申请公开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的要求,是否及时对公开信息进行更新,对社会公众申请给予答复,是否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4分)。
四、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情况(10分)
1、是否公开并规范行政首长信箱、县(市、区)长热线及市直部门办公电话,能否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2、是否建立政府网站或部门官方网站(网页),并有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专页、专栏(5分);
3、是否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是否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公开有关内容,回复相关问题(3分)。
五、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12分)
1、是否建立或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并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3分);
2、是否实行“两个集中”,实现网上审批(3分);
3、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简化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3分);
4、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电子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一定形式向群众公开(3分)。
六、群众满意情况(7分)
1、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在市效能办组织的明查暗访中,是否出现行政不作为、行政慢作为、行政乱作为等现象(2分);
2、落实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对重大案件或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是否满意(3分);
3、是否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并发挥作用(2分)。
七、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落实情况(8分)
1、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机构,是否发挥作用(2分);
2、是否对下属或行业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事务公开进行组织、指导、推进、检查和监督(3分);
3、市直各部门是否落实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每半年自查通报一次;各县(市、区)是否建立政务公开考核制度,每年组织一次考核(3分)。
八、责任追究情况(5分)
1、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处理结果公开(2分);
2、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是否追究责任(2分);
3、领导是否负连带责任(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实施奖惩。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在绩效考核中占有一定分值。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绩效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督查室。


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

为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发挥人民群众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为民的服务型政府,根据《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 督查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督查机构,明确一个内设机构承担政务公开督查工作。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设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督查工作。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政务公开督查机构负责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
二、 督查内容
(一)对政务公开组织领导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级政府、部门及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督查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等。
(三)对政务公开形式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参与。
(四)对政务公开期限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期限,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五)对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了政府网站及部门官方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实现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实现了“两个集中”,是否实现了网上审批。
(八)对政务公开效果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效果是否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群众基本满意的效果。
三、督查办法
(一)政务公开督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办法。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对全市各地、各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全过程监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每年通报一次全市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情况。各地、各单位督查机构负责对本地、本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每半年自查一次,每半年通报一次政务公开情况。
(二)各级督查机构应在党委、政府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对政务公开的督查、评议,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三)设立政务公开督查电话和举报信箱,受理群众投诉。对政务公开督查机构的协调处理意见,各地、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抓好落实,逾期不办理的要实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实行责任追究。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设在市监察局,监督投诉电话:0792-8211612。邮箱:jiujiangzonghe@163.com。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2001年4月2日济南市政府常务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秩序的管理,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从事信访活动,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信访局是全市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信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访局的业务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确定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好信访秩序。
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各级机关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和解决;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或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一)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范围的,信访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署真实姓名、通信地址。检举、揭发、控告信应写清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表达群体意愿,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应服从有关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即时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不能及时处理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可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机关重新复查;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做到: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及时办理,不得推逶、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不得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走访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围堵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二)不得阻碍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机关工作人员;
(三)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四)走访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等舍弃在接待场所,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到各级机关走访的,机关保卫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批评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强行带离现场,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管理信访秩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