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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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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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常德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和合理利用土地,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投资总额或者开发建设面积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处置三种方式。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补偿或实际用地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该幅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处置闲置土地: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政府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闲置或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
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
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产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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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
牧稀氤善罚韵壅叽σ?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假冒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