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
(2012年8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根据《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园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要求,履行相关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规模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具体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总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项事业经费,为单位和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做好组织、指导和培训服务。
各县(市)区应当建有二十个以上单项体育协会;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健身站(点)。
鼓励非法人体育协会转为法人体育协会;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采取公益性岗位方式,为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为所辖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
第七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体育用地,规划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规划体育用地,建设体育设施。体育设施建成后,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体育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建民建并举的原则,建设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馆、田径场、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健身公园(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建设适合冬季向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利用自然河流、湖泊开展冬季体育健身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有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健身设施。
乡、镇应当建有灯光篮球场等综合体育场地和健身路径。
社区、行政村应当建有多功能运动场地,配备健身器材,完善健身设施功能。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九条 市 、县(市)区园林部门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设施,安装相应健身器材。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环境卫生以及用水、用电等公共服务。
第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全民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保证器材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配备的体育设施条件,确定开放体育设施学校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科学健身指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社区体育管理员应当为本社区内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健身活动的指导、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设立学生健身活动专场。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开放时间、开放场地、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如有变更,应当事先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后,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学校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后,经体育主管部门认定,属公益性的,开放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热等费用,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应当按照开放前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其他体育设施按照全民健身的要求向公众开放后,经体育主管部门认定,属公益性的,所发生的水、电、热等费用,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可以按照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各相关部门对经体育主管部门认定、属公益性的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不得增加新的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以及体育设施场地、项目发生变更或者维修改造时,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报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站、报刊等媒体及时发布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每年6月至10月开展“全民健身百日行”系列活动。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百日行”期间组织各类活动,普及全民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百日行”期间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间(前)示范开展广播体操等健身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组织开展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等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举办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冠名的群众性体育比赛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相关资料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要求,组织在校学生开展足球、篮球、冬季长跑等阳光体育进校园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合理利用学生课外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以及其他形式的户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培训基地和网络管理服务平台,定期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取得市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体育经营活动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工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在校学生的体质监测工作。
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公民体质监测系统和数据库,为被测试者提供体质评定报告;县(市)区体质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公民的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国民体质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妥善保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并为被测试者的监测结果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自收到投诉、举报情况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