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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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6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提供贷款担保

实 施 办 法



为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切实解决农村养殖户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担保法》及金融政策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畜牧业发展的意见》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担保的基本原则

1、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借款人指本市养殖企业、贷款人指本市农村合作信用金融机构。

2、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3、开展担保业务,应当遵循服务、微利的原则。担保人指“阳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二、担保范围及对象

1、农业县区的奶牛养殖企业和奶牛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养殖企业和股份制奶牛养殖企业,肉牛养殖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2、列入市级畜牧业发展重点扶持的奶牛养殖项目。

3、贷款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4、市级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市农业局批准立项的技术推广项目。

三、担保条件及要求

1、申请担保的养殖企业和养殖大户,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一定经济规模且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辐射能力。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卫生防疫条件和养殖技术。

3、担保额一般控制在申请净资产总额的50%以内。

4、借款人申请担保应提供50%--150%的财产抵押反担保。

5、担保贷款主要是解决中小畜牧养殖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流动资金,技术引进、推广资金。

6、担保人须在市农金体改办开设专户,专向为奶牛养殖企业(户)进行担保。贷款人应按照担保人存入资金额度,放大5倍的比例放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定期拔入开设的“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7、要求担保的养殖企业须在本市农村合作信用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原则上应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户贷款。借款人取得担保贷款后将不享受贷款贴息的优惠政策。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

(2)主合同贷款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四、担保程序

1、借款人需要担保,应当向 担保机构提出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贷款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反担保措施等内容的《担保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贷款证或贷款卡复印件;

(5)项目可行性报告;

(6)上年度及上月财务报表;

(7)企业简介;

(8)担保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担保的审批

(1)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与贷款人、担保人联合进行初审。

(2)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筛选项目后,移送担保人;担保人对项目进行调研、评审,并对借款人信用等级评估:通过对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诚信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考核,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3)召开评审会议。担保人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4)评审通过后,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办理反担保有关手续。

(5)担保人向贷款人签发《担保意向书》。

(6)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同期银行执行利率所计利息的20%—40%一次性收取,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多收部分退还

借款人。

(7)交纳会员基金,会员基金为:贷款50万元以内交3万元;贷款50-100万元交5万元;贷款100万元以上交10万元;借款人归还贷款,解除保证责任后,返还借款人。

(8)担保人、贷款人、借款人、反担保人签定有关合同,借款人办理相关法律登记手续。

(9)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一般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和一般信用保证。

(10)担保人正式承保;担保人和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进行保后跟踪管理,借款人按担保人要求配合跟踪管理。

五、贷款人、担保人责任

1、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提供项目,担保人筛选确定,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行使发放或收回权力。

2、担保人应当建立有担保专业人员、农业、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担保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担保的评审、审查。

3、担保调查评估人员负责担保调查评估,承担负责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担保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担保风险确定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应当报上级审批。担保人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担保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4、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和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管本办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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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
《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料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 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三十二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处
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
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 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省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8月6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施行以来,中央单位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运行情况良好。根据实施《暂行规定》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特做如下通知:
一、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经营性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一律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属的企业单位,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办理购汇。
二、凡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国外购买用于教学、科研的图书、影片、录像片、资料、仪器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也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用汇项目,如有结余外汇,均须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用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
四、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共同组成的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其出国用汇,应分别按不同渠道解决。不属于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用汇,不得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
五、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部门,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规定的办法,申请和使用购汇人民币预算限额,并按有关外事经费开支的标准办理用汇的核销、报帐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预算内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可暂停供汇;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罚。
六、中央单位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节约开支、简化手续、完善财务制度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核和管理制度,严格按年度外事经费预算和购汇人民币预算限额安排用汇,以有效地控制财政支出,保证用汇单位的合理购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