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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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中共运城市委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化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自然历史过程,也是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就是市民不断增加,农民不断减少,城乡布局不断优化,产业结构不断升级的过程。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城市化水平,是衡量其综合经济实力和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
第二条 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进程,是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撤地设市,标志着运城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加快城市化进程,充分发挥城镇的集聚辐射功能,对于扩大内需,创造就业岗位,促进投资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具有现实意义;对于带动广大农民逐步摒弃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一体化,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文明进步,实现我市跨跃式发展具有决定意义。加快城市化进程,是实现强运富民目标的当务之急,也是建设农业大市、工业大市、教育大市、旅游大市的有效途径,更是建设经济强市和黄河金三角地区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的长远大计。我们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走出一条符合市情,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具有运城特色的城市化发展道路。
第三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撤地设市为契机,以体制创新和结构调整为动力,以建设“四个大市”、“经济强市”和“中心城市”为目标,不断优化城乡布局,以城市化推进工业化和现代化,不断培育城市经济增长点,带动市域城镇发展,使我市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城市品位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事业显著进步;城乡建设向质量型、环境型、生态型、综合效益型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集镇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建管规范化”,推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满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把运城建成黄河岸畔的一颗明珠。
第四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应遵循: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的原则;创新机制,突破重点的原则;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定位和战略步骤

第五条 我市城市化进程的目标定位是:建设黄河金三角地区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要实现这样一个目标,必须积极推进四个根本转变:由农村经济为主逐步向城市经济为主转变;由小城市逐步向中等城市和大城市转变;由传统城市逐步向现代化城市转变;由一般城市逐步向中心城市转变。最终形成中心城市、县级城市、小城镇三级职能分工明确,空间布局合理,等级规模有序的梯形城镇体系。
第六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一步(2001—2005年)
中心城市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人口规模达到30万,永济、河津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十个县城达到全省卫生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10个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30%。
第二步(2006—2010年)
中心城市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人口规模力争达到50万,临猗、垣曲、闻喜撤县设市,永济、河津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其余县城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20个园林式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40%。
第三步(2011—2020年)
中心城市实现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目标,人口规模力争达到100万,县级市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50个园林式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50%。最终形成以中心市运城市区为龙头,以大运路、运风路、运三路、运侯路为主线,中心突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城镇体系。

第三章 中心城市建设

第七条 运城市是全市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高效能管理,进一步增强中心城市的承载能力和综合服务功能,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聚集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塑造现代化城市新形象。
第八条 高起点绘制规划蓝图。根据新的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重点搞好运城市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河东街修建性详细规划,魏豹公园、滨湖公园、池南旅游渡假区详细规划以及新世纪广场(暂定)、体育馆、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成果要达到全国同类城市领先水平。
第九条 高水平搞好基础设施建设。集中精力搞好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城市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电信、道路、桥梁、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全面开通城市内环路,城市外环路工程要起步并形成规模,形成八纵八横的城市方格网道路系统,人均城市道路面积达到10平方米,同时,完成城市内环路桥涵工程;进一步提高城市供水能力,全面完成城区管网改造,基本实现24小时不间断安全供水,自来水供水普及率达到90%;实施姚暹渠、常硝渠及市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建污水处理厂两座,污水处理率达到60%;取缔单位自建供热设施,实行分区分片集中供热,初步形成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同时,利用运城日照充足的自然优势,重点推广利用太阳能供热新技术,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40%;新建垃圾处理场一座,处理率达到60%,建成区范围内新建垃圾中转站15处,实现垃圾集中清运,彻底杜绝明点垃圾。改造市区道路两侧所有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比率达到100%;改造“三线”,杜绝“三线”空中架设,实现一次性地下敷设;城市公交要大力建设公交场站,规范公交车辆停靠站点,达到万人公交车辆8标台。
第十条高品位搞好城市绿化工程。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为总体目标,以拆墙透绿为突破口,重点抓好沿湖防护林带,沿山防风林带,姚暹渠防护林带,铁路沿线防护林带,公路沿线防护林带等五带工程和新世纪广场、池神庙广场、魏豹公园、圣惠公园等绿化美化工程。到2005年,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2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
第十一条 高质量搞好住宅建设。重点抓好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保住房增长率保持在15%以上。到2005年,城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启动住房消费市场,开放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同时,积极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市场信息、物业管理等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章 小城镇建设

第十二条 小城镇是农村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人流、物流、商流、信息流的相对集散地。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新阶段,小城镇是一个牵动力强的结合部,一个时机成熟的突破口。我市作为一个农业大市,发展小城镇对于调整农村人口布局和生产力布局,增加农民收入,改变农民生活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农业现代化,推进农村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三条 小城镇是地域特色的综合反映,经济文化的集中体现,各种功能的有机结合。要遵循经济发展规律,面向大市场,面向新世纪,面向现代化,高标准搞好小城镇规划;把发展小城镇作为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意义的战略选择,把发展小城镇同发展乡镇企业结合起来,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结合起来,同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推进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闯出一条农村城镇化与工业化协调发展的新路子。
第十四条 建立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
进一步健全小城镇建设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
省级中心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按副县级配备;各县(市、区)设在省级中心镇的土地所、水利所、财政所由所驻镇党委、政府统一管理,环保所、工商所、地税所、电管站、公安派出所实行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所驻镇党委、政府管理为辅的双重管理体制,其领导班子调整要征求所驻镇党委、政府的意见;建立独立的镇级财政金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公用事业附加税、基础设施配套费、水资源管理费、电力附加费、教育附加费、暂住人口管理费、工商管理费等9种税费全额留给镇级财政。
第十五条 突出重点,着力实施“251工程”,即重点抓好永济、临猗2个县,5个省级中心镇,10个市级中心镇建设。“十五”期间,省、市中心镇要高标准完成“五通六有”,即通油路、通电、通自来水、通程控电话、通闭路电视,有商业、文化、科教、娱乐、社保、福利六大设施。同时,高标准建设一个配套设施完善的住宅小区;建设一个主导产业突出的工业园区;建设一个规模适度的广场或公园;建设一个高标准的集贸市场。

第五章 户籍政策

第十六条 凡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居民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办理运城市城市常住户口:1、在运城市区务工、经商或兴办第二、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直系亲属;3、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且有稳定经济来源的配偶及其子女;4、购买了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5、愿意来运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在城镇(区)落户的人员,其子女在上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具有同等权利,享受同等待遇,不得对其歧视。
第十八条 办理城镇户口,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公安机关根据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范围,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申请人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给予办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城镇户口审核、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土地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规定,“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市辖区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一个口子进,一个口子出。
第二十二条 对进城落户的农民,其原有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变,并允许其依法有偿转让;需要在城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应予以优先安排;愿意在城镇自筹资金联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允许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镇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统征、储备的土地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用于耕地开发和市政建设的部分外,其余经批准可全额返还给企业。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土地部门应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绝不能因手续问题而延误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征、储备的土地(包括收回、收购的城市闲置、低效利用土地),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供应(划拨用地除外),其所得的净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建设(如公共绿地、道路交通等)需要使用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或在城市兴办企业确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统一规划,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一级市场的前提下,放开搞活二、三级土地市场,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入市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合法交易。

第七章 经营城市

第二十七条 打破单一由政府建设城市的旧体制,面向市场,依靠社会,积极探索,建立“政府规划、市场运作”的全方位、宽领域、多元化城市投资、建设新体制,把城市作为最大的国有资产来经营,把城市建设作为最大的产业来开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就是政府充分运用现代管理和市场经济手段,将城市中可以用来经营的各种生产要素和存量、增量资产推向市场,进行重新组合和优化配置,并将这笔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的新领域,通过产业化运作使城市增值,如此循环往复,循序渐进,不断积累,实现城市滚动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经营城市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采取“争、引、盘、卖、贷、改、创”等形式经营城市。
——“争”:即抓住国家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的机遇,通过各种渠道向上争项目、争资金。
——“引”:即敞开城门,大力招商引资,通过外引内联、入股参股、联合开发等形式,吸引市内外、国内外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城市基础设施。
——“盘”:即运用市场机制,打破地域、行业、所有制限制,放心大胆让非国有资本嫁接改造国有资本,盘活存量资产。大力推行股份制,实行国有资本人格化,企业资本股份化。政府用置换出来的资金再投入城市建设新项目。
——“卖”:即运用市场机制,公开公平竞价,拍卖扭亏无望企业,拍卖道路、桥梁、园林、广场等公用设施经营权、冠名权,拍卖出租车牌照、公交车线路,拍卖重要路段、重要建筑、公交站棚广告经营权,拍卖停车场、游乐场经营权,拍卖重要地段土地、商业门店的使用权,变死宝为活宝,变死钱为现钱,将拍卖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贷”:即积极利用国内外银行贷款,境外政府贷款,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
——“改”:即运用改革的办法,创新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变以往政府大包大揽的旧格局,形成“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新氛围。按照“直接受益,合理负担,间接受益,自愿分担”的原则,街区、厂区、院区、住宅小区的绿化、美化、亮化,采取统一规划,各自负担的办法进行建设;适宜于专人养护的树木、草坪等,采取自愿认管的办法进行管理;在合适区位,设置长寿林、名人林、青春林、鸳鸯林等,引导名人、老人、儿童、新婚夫妇出资植树,赋予其冠名权、所有权。
——“创”:即通过弘扬城市文化,突出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城市知名度,增强城市辐射力,创造城市无形资产,实现整个城市资产增效增值。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城市公用事业经营和管理新模式。打破长期以来形成的公益性掩盖了经营性,垄断性掩盖了竞争性的旧体制,转换城建机制,深化公用事业改革,变政府操作为主为实体操作为主,实现建设项目业主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县(市、区)、镇三级党委、政府都要把城市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城市化建设是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主抓城市化建设工作。要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公安部门是户籍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土地部门是土地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城建部门是城市经营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市、区)、镇三级要层层建立城市化建设目标责任制,把城市化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有关优惠政策层层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头。
第三十二条 创新环境,优质服务。环境就是生产力。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优化政策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牵头,计划、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参加,组建综合服务大厅,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加强市容市貌综合整治,下大力气治理脏、乱、差。通过“绿化、美化、净化、效能化”,增强城市的吸引力、辐射力、聚集力。加强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认真落实环保法和环保责任制,重点抓好大气和水资源的综合治理。同时,要注重提高市民素质,努力把我市建成干净、整洁、文明、有序、舒适的生活乐园。
第三十三条 督查到位,严格奖惩。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大对城市建设工作的督查力度。市建设局要对城市化建设工作进行一月一汇总,一季一汇报。每年上半年和年底,由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城建、计划、土地、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配合,对城市化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面督查。人大、政协每半年要组织常委对城市化工作进行一次视察。通过严格督查,奖优罚劣,保证城市化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把城市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部门掀起宣传加快城市化建设的热潮。《运城日报》、市电视台要开辟专栏或专题,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报道城市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以及新举措、新动向。要把加快城市化建设的优惠政策和责任部门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大力宣传城市化建设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模范人物事迹。通过广泛宣传,使我市加快城市化的战略举措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城市化建设的浓厚氛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运城市区,也原则适用于本市13个县(市、区)。市公安、土地、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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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本规定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职能,在正式履行授权之前,暂由省文化厅承担。

  
  二○○四年九月八日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全面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组建江苏省文物局,为省文化厅管理的副厅级事业局,与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全省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定全省文物事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划、措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全省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出境、宣传等业务工作;承担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行使全省范围内文物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督促检查地方各级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查处涉及文物的案件,提出文物保护方面的专业意见。
  (四)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审核、审批馆藏文物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维修项目;审核文物维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资格。
  (五)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监管工作;依法管理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指导全省博物馆建设及博物馆之间的协作交流;指导民间博物馆依法有序发展。
  (七)指导全省的考古工作;审核考古项目;审核考古勘探抢救性发掘单位和领队人员资格。
  (八)审批全省文物商店、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设立和撤销;主管文物出境鉴定和文物损毁价值评估。
  (九)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并监督各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十)统筹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养、培训;组织指导文物和博物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保护工作。
  (十一)管理和指导文物系统外事工作,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文物局内设4个处室:
  (一)综合管理处
  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局机关政务,负责机关内勤工作;承办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负责督察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对外合作交流与外事工作;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统计工作,编制全省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预算及专项补助经费计划;负责文物保护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局科研、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承办文物系统的人才培养、培训工作,拟订文博行业专业技术队伍和人员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的相关政策;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文物保护处
  研究、指导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抢救,提出保护发展规划。承办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具体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对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申报认定。负责全省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审核、审批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维修规划与项目,以及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核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在原址重建已毁损文物事项;落实古建筑的消防安全措施;组织、指导重点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的设计、论证、施工与验收工作,并拟定相关工程质量标准;审核文物建筑维修设计、施工资格。组织、指导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档案工作。负责制订年度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计划,并对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博物馆处
  研究提出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管理全省博物馆、纪念馆业务工作。组织开展馆际交流与合作,协调国内重要文物展览;审核、审批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实施国有和民间博物馆的登记、年检制度;组织开展馆藏文物登记和鉴定定级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二级文物藏品的档案建设。组织、指导考古项目和抢救性考古勘探发掘项目的实施;审核考古抢救性发掘领队资格;指定考古出土文物和执法罚没文物的收藏单位。指导全省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工作;指导抢救、回收社会上特别珍贵的文物。审批文物商店、文物监管品市场的设立与撤销;审核文物拍卖资格,组织鉴定文物拍卖标的;负责组织文物进出境的鉴定。审核、审批博物馆安全防范方案,并监督其安防达标工作的落实;负责对馆藏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等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四)法规处(执法督察处)
  研究提出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政策和法规草案,编制文物、博物馆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草拟文物行政执法、安全保卫等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拟定机关工作制度。负责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工作;查处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涉及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事宜;指导、督促、检查全省文物系统的安全工作,落实消防、技防措施。组织开展对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理论研究和法制宣传工作;组织文物保护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对外新闻联络和审核,承办局新闻发布会;负责江苏文博网发布的信息审核。对相关文物法制安全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文物局机关事业编制为25名(由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划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由省文化厅副厅长兼任);副局长1名。正副处长8名,其中正处长4名,副处长4名。
  四、其他事项
  撤销省文化厅文物处,其原有职责移交江苏省文物局承担;核减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四)智力交流;(五)人才测评;(六)人才培训;(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外省(市、自治区)的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其真实性、合法性须经招聘所在地的人事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