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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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为加强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降低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在总结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情况的基础上,对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2001年制定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经国务院同意,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范围,在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的基础上,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八个省(自治区)纳入试点范围,实行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域公开招标。扩大试点工作最迟从2006年春季开始。

  二、扩大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方案。

  四、扩大试点工作,必须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任务,确保春秋两季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加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加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六、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对象(供应商),应根据《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实行同等的资质条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做好资质认定等相关工作,并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能。

  七、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方式进行;非国务院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自主决定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之前,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方针,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同时,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严格遵守“课前到书,人手一册”限定的时间要求。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和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进行招标。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指纳入招标的中小学教材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印制和供货的权责。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应是通过教材选用确定的教材。这些教材可分为小学段和初中段,以“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新课标)”为主,具体品种由招标人确定,但不得低于中、小学全部学科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教材品种不得低于招标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中标人取得的中标教材印制和供货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使用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对出版招标项目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要求;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以及将这些因素合理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标人须在中标后三十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图书出版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审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使用范围、预测选用数量和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以及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投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能力,按照出版范围出版过相关相近的教材;

  (二)有稳定的中小学教材专业编辑和出版人员,能够保障教材编写和出版环节的质量;

  (三)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资金保障,能够保证教材出版资金的持续性投入,净资产达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中小学教材售后服务体系与新编教材的教学培训力量,遇到突发事件能够确保中标项目的教材印制和及时供货;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教材出版的管理规定,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版权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在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指定出版单位,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五)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的;

  (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

  (九)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

  (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商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等可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行单位进行招标。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即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的总责。

  中标人取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

  第九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图书、报纸或期刊总发行权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法;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书款应在开学后三十日内结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中标人必须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支出的费用。

  (四)中标人应当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明确供应地点和方式,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当季教材发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注册,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及结算能力,在招标地区具备有效的配套发行网络;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及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四)有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遵守国家有关发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年检合格,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及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将该合同抄送相关教材的出版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范围仅限中标的区域内,中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超范围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涉及的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受中标人委托专门从事储备、运输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情况及中标人的履约情况。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重新招标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七)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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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西班牙: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税;
  4.地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西班牙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西班牙”一语是指西班牙领土,包括实施有关西班牙税收法律的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西班牙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西班牙,经济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发生这方面问题,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综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益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缔约国一方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资助的,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任何教育机构和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到达该缔约国一方之日起总共不超过三年从事上述劳务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并且是在缔约国另一方以外源泉发生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属于为进行专业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西班牙,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以外,西班牙应对该项所得和财产免予征税。
  (二)西班牙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西班牙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三)在第(二)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征收的中国税额,应视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四)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西班牙免予征税的,西班牙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仍可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西班牙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是西班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西班牙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与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西班牙,属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八日通过的1978/44号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的1978/61号法第十九条所述公司和实体的股东的所得,无论分配与否,只要对上述所得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则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上述所得在西班牙可以按其国内法律征税。
  二、关于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