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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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我部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有关部门来电来函,反映一些地方出台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项用费、专项资金,下同),在征收、使用和管理上不尽规范,资金挪用问题比较突出,企业负担较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
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强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管理,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1992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的精神,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基金的管理。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
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将其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拨付。每年年初,地方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资金。年终,地方墙体
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应根据财务隶属关系,编制该项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该项基金的管理,并监督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下发后,已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地区,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低下来;省以下出台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一律取消;未出台或已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地区,如需开征或恢复征收,必须报请国务院审批。否则,一律不得开征或恢复征收。



19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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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经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10月11日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清理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清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举措和实际步骤,对于健全法制,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和报告提出的清理结果。为此,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定的对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的改建、拆除,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许可及相关处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作它用”。将第36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设定的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美术、书法、摄影、雕塑作品、美术装璜经营活动,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和收售、展销、拍卖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设定的对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须经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力量办校审批手续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设定的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五、停止执行《石家庄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设定的对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及相关处罚。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集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六、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定的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上决定一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据以对相应法规作出修改,并予以公布。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 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 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 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 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