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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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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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陕政发[2011]4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又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落户的居民中住房困难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以及督查考核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实施、申请对象的受理、审核、建档、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发改、公安、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项目储备库。申报争取中省资金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优先提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改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县区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四)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市、县区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地方政府建设、开发企业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组织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过渡性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或者人才公寓等,供租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八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信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控制标准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农村进城落户居民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且家庭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控制标准:市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两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各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标准;市、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收入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国家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第三十二条 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领取《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1、身份证明:
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2、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3.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主城区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金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人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相关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相关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章 审核配租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复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1、申请时间段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2、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另外,单亲家庭只有2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3、摇号配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脑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以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六)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承租人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换租申请。换租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申请换租变更地点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退出原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政府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九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供应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并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产进行入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其投资所占比例、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时合同及协议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出让期内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出让期届满时收回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由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废止。


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2012年第123号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检定员考核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修订了《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
http://www.aqsiq.gov.cn/zwgk/jlgg/zjgg/2011_1/201208/t20120817_229048.htm




质检总局

2012年8月16日



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保证计量检定员考核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施考核工作的需要,自行组织实施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或者指定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实施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所组织实施的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组织实施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以下统称为组织考核单位。
第五条 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并根据当地计量检定员考核的需求,定期组织考试。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中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申请考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授权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向计量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申请考核。
第七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人员,应当符合《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并通过所在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交计量检定员考核申请,申请人每次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新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员考核分为计量基础知识、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三个科目。
计量基础知识包括计量法律法规、计量综合知识、测量数据处理和计量专业实务。
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包括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等知识。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证书的出具等。
第九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科目的考试。
首次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参加计量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三个科目的考试。
已经取得《计量检定员证》,需要增加计量专业项目的人员,应当参加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计量基础知识、计量专业项目知识科目的考试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六十分为及格。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科目的考试按百分制评分,70分为及格。
计量基础知识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的考试为闭卷笔试,每科目的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第十一条 计量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三个科目考试均及格的,由组织考核单位签发考核合格证明,并将申请人的考试成绩通知所在单位。
取得考核合格证明的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检定员证》。
考试成绩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和计量标准考评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免考计量基础知识。
研制计量标准的主要技术人员,计量检定规程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主要起草人,若需从事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检定工作,可以免考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计量基础知识科目的命题、审核和阅卷,应当聘请有关专家承担;计量专业项目知识科目的命题、审核和阅卷,应当聘请具有本计量专业项目考评资格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承担;没有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计量专业项目,可以聘请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并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且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技术专家承担。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科目的考试,应当聘请两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一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时,可以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作为主考人。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考试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人员,应当提前向组织考核单位申请参加计量基础知识等科目的复查考核。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发生变更的,计量检定员应当参加相应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宣贯学习,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公布考试安排的有关信息和考场纪律,并派遣监考人员执行现场监考任务。
第十八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考场纪律,有作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
第十九条 组织和承担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不得营私舞弊。有违法失职、泄漏考卷试题及答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考试成绩进行备案,并保留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两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以外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考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专业项目分类、表格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1991年8月1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