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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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巴中市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5]47号)和《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成银发(2006)1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巴中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面向四川省地方属普通高校中户籍在巴中市内的经济困难学生,由我市农村信用社承办。
第三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发放对象为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户籍在巴中市内的家庭经济困难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本人或其合法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由我市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放。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在学校读书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其中,省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级财政负责贴息,市州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市级财政负责贴息。学生毕业当月起发生的利息由借款人自付。
第六条 信用社按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享受免征利息收入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信用社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核销生源地助学贷款呆坏帐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联社巴中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组成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教育局,指导和协调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作为办事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检查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市教育局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当年市属高校录取本市考生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全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预算,并按季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信用社。
市地税局负责监督审批免征税额,并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巴中支行负责指导信用社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巴中银监分局负责指导信用社认真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并积极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风险监测与分析工作,努力防范风险。
各县(区)信用社承办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报省信用联社,省信用联社向省教育厅申报贴息资金。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向市教育局申报贴息资金;各县(区)信用联社单独设立生源地助学贷款账表、实行单独统计、单独核算,直接向所在地地税局申报免征营业税等材料。

第三章 贷款条件及方式
第十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一、收到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通知书的巴中籍新生;在四川省内高校就读但没有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巴中籍学生;
二、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学生入学或学习期间必要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等。
第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方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借款人为学生的合法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学生合法监护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借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用途、额度及执行利率
第十二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只用于学生入学前的路费以及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总人数控制在考入省内地方属高校学生人数的20%以内,每人每学年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享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享受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执行国家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不得自行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本人的入学通知书、高校缴费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就读高校的账户名称和资金账号;
四、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城镇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街道或县(区)民政局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或巴中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农村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乡(镇)和县(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五、信用社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贷款审结并及时将审结结果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按学年发放。留足路费后,学费、住宿费由信用社直接划入学生就读高校账户,生活费划入学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同时将学生贷款情况书面告知所在高校的学生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提前一个月与信用社协商,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信用社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三、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者死亡;
四、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五、出现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

第六章 贴息、免税程序
第二十条 贴息程序。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按季(季后25日前)将按学校隶属关系汇总后的《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1),省属高校助学贷款报省信用联社,由省信用联社报省教育厅;市属高校学生助学贷款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进行核对,5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向市财政局申报贴息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季度初月1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各县(区)信用联社。
第二十一条 免税程序。各县(区)信用联社申报纳税时,应填报《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见附表2),经所在地地税局审批核准后,对其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认真履行贷款合约,积极归还生源地助学贷款。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安全、简便”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生学习期间偿还贷款本金,也可在合约规定范围内,视毕业后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偿还本金和自毕业之日起的利息,六年内还清。若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即专科(高职)毕业后继续攻读本科,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偿还办法同上。贷款是否展期,需由借款人申请,信用社书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对提前归还的部分,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要按本办法中贷款管理规定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四条 除新生外的其他在校学生本人或合法监护人申请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持就读高校开具的本学生在校内未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通则》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措施,但总原则是安全、快捷、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表:1、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2、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附表1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贷款行(社)名称 账号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下属分支机构 贷款人数 贷款金额 本次应收利息 本次财政应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申报单位: 负责人: 申报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管理中心: 负责人: 管理中心(盖章)(市教委代) 年 月 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表2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经办行(社)名称: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本季贷款人数 本季应收利息
本季贷款金额 本季申请免征营业税额
申报单位:负责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意见:负责人:税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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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消发[2008]70号


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 [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实行终身质量保证制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需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经有关部门及消防产品专家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负责,可采用第三方见证检验等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的性能始终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将经检验证实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明确标示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销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九条 [安装单位职责]消防产品安装单位应当查验、保存所安装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安装质量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第十条 [维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保证维修产品的质量。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维修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职责]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使用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实施消防产品的检查、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单位可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处理群众投诉,相互督促,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市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对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上述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对地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管,对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采集本市范围内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信息并建立档案。
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销售、安装、维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集管辖范围内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单位的信息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产品检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检验和现场判定;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消防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检查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消防产品检查、检查检验、现场判定、专项检查和举报处理时,均应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判定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按规定需要现场判定的,应当现场判定,经现场判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现场无法判定的,可以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消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现场判定结果或者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现场判定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样检验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承担复验的机构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经现场判定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的期限为30日。消防产品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应当只限一次;批准延长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举报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并按规定调查、处理、回复,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市消防局应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制度(试行)》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灭火器维修单位获得市场准入情况、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的信息由上海市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发布。
群众有权查阅消防产品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当配合行业部门、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产品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及网上录入工作,填写《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登记表》。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应建立档案,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举报查处、消防行政处罚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形成的文件资料,可随其工作建档。
消防产品监督专项抽查卷应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专项监督抽查材料、证据材料、举报处理记录、案件移送记录、市场准入情况等有关文书资料及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廉政纪律]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制式制服,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干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和品牌。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净化上海消防产品市场,防止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失控漏管,提高人民群众对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满意度和新期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专门起草了《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作有关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对消防产品的规定较为分散,不系统,不利于社会群众掌握国家对消防产品领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也不利于公安消防机构更好地依法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因此,通过本《暂行规定》,可以进一步向社会各方面指明国家在消防产品领域的政策,以及各单位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消防产品领域各行政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各自的职权不清,形成了各部门“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为改变这种局面,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诉求,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此《暂行规定》即为梳理结果,将此《暂行规定》向社会发布,以便于社会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三)北京、浙江、天津、云南等省都制订有消防产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本市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尚未制订这方面的规定,《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点。
因此,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进一步明确,已迫在眉睫。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细化职责,分解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本市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人管理,有人落实,有人整改,有人担责,真正建立起“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和发挥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可保证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定职责规定,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按内部机构设置进行有效划分,依法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管能力,防止失控漏管。
(三)明确行业自律: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社团,完成对消防产品行业的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完成向公众服务型的转变。
(四)明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职责:《暂行规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梳理,进一步强调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的管理政策和各自应承担的社会职责,便于社会民众据此进行监督。
(五)确定产品检查形式、内容:《暂行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权责,理顺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法对消防产品检查记录、判定报告、抽样检验、行政处罚、证据保全方式方法、举报处理、信息公告、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强调和明确,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强调廉政纪律: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纪律规定,以便于社会进行警风警纪监督。
三、起草《规定》的过程
《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得到了消防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沈友弟总工程师专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暂行规定》的起草内容、起草要求作了明确。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北京、云南、浙江等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及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反复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年初拿出初稿。为了使《暂行规定》内容更完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我局还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多次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通过公安内网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最后在我局法规处的法律指导下形成此报批稿。
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