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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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省的一项战略任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工人。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进行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科普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

  (二)研究确定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五)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三章 青少年、农民和工人科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科普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在校本教材和乡土教材中适当增加科普内容。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科普教育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创新大赛、具有科普内容的夏令营、冬令营和小发明、小创造等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教育基地。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向青少年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科普辅导教师,提供科普读物,保证必要的讲座时间,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图书、电子、音像出版部门应当将青少年科普读物纳入出版计划,保证每年制作和出版一定数量的符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

  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并支持农村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每年的农历正月十六为农民科技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民科技节期间,组织开展农民科技竞赛、举办农业科技讲座等活动。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镇)科普组织的作用,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乡(镇)、村文化站(室)、广播站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干部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科技、卫生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和农业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并落实经费,制定奖励、考评等相关制度。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演出文艺节目,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普之冬活动,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科普大集和科普村镇建设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会和产业工会组织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职工干部培训学院(校)、技术交流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创办行业博物馆、科技馆,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七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参与和支持,提倡公民参加科普活动。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参加一次以上的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科普学习讲座。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制作科普节目,在科技活动周和重大科普活动期间应当免费播放科普公益性广告。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宣传科普知识。

  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影视作品。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学生开展科普活动。

  具备开放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生产车间、实验基地、实验室和其他场地、设施。

  第三十三条 省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开展相关科普宣传。

  鼓励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人提交相关的科普成果。

  具备开放条件的省重大建设和技改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供向公众开放、通俗易懂的科普宣传模型和展示等。

  第三十四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气象站、公园、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的业务和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三十五条 大型洽谈会、博览会、重大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场馆和设施设置相关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定期向居民开办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婚育知识、公共安全、节约等贴近百姓生活的科普讲座,并设置固定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板,开展创建科普文明社区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全省科技活动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经费。

  提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加强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和场所,做好科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享受政策优惠的博物馆、科技馆、青年宫、少年宫(中心)、文化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对青少年、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残疾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科技活动周期间及重大科普宣传日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外、境外博物馆、科技馆到我省布展、巡展;向青少年、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获得县级以上科普奖项或者具有科普创作成果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提高科普工作者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条件,依法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进行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为他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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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7月25日由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号令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施行,是贯彻省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依法治省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各级政府及所
属工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实施行政机关的机构改革,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对《管理办法》的施行要予以重视,做好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清理各类行政执法机构
各级政府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各类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全面清理。行政执法活动只能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活动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都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违法设立的各类执法机构要一律撤销。各级政府要对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
进行审查确认,对具备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的,应在1998年12月底前予以公告。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未予公告的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切实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这既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要建立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受理投诉的有效机制。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要及时查处,认真纠正。当前,在行政执法人员
之中,不同程度存在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对此,各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不依法行政的人员,要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接受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要通过严格监督和管理,建立起高效、廉洁
、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三、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岗前考试和持证上岗的工作
各行政主管机关要以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认真做好执法人员岗前强化培训和组织资格考试及持证上岗等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和考试工作由省行政主管机关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分批分片组织进行,地(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配合。基层执法部门的人员与广大人民群众直
接接触,其素质如何,能不能依法办事,直接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因此,各行政机关要特别加强基层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考试的组织工作。要通过实施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把行政执法机构中素质低,不宜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和关键。贺国强省长在今年省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各级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要正确认识和处理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的关系,必须认识到推进依法治省,各级行政机关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全省各地、各部门要认真
贯彻省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依法治省的决定,要把贯彻和执行《管理办法》,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切实抓出成效。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各部门做好实施《管理办法》的各项工作。



1998年8月5日
经济犯罪的社会心理原因分析

张艳辉


摘要:经济犯罪一词早在1872年的预防与空子犯罪的国际会议上提出,它普遍存在与社会的各个阶层和角落,犯罪行为是在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的,每个犯罪心理的生成,必然是主体吸收主体外的各种因素并内化为自身独特的心理而最终形成的。本文将对经济犯罪的社会心理原因进行分析。
关键词:经济犯罪、社会因素

经济犯罪的指在经济领域以及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中发生的财产性犯罪,其外延等于侵犯财产罪加上破坏经济秩序罪.根据经济犯罪主体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经济犯罪分为:职务型经济犯罪、业务型经济犯罪和一般财产型经济犯罪三大类。职务型经济犯罪是指掌控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公共权力(主要是管理经济事务的权力)非法获利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业务型经济犯罪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其经济活动中非法获利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等。一般财产型经济犯罪指传统的一般主体(自然人)非法获取财物的犯罪。
从犯罪心理学角度看,经济犯罪可归属于物欲型动机犯罪,即“利欲型”或“贪利型”,是指由于不良物质欲望引起的犯罪动机所导致的犯罪,具体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的不良物质需要,提高个人消费水平,聚敛财富而引起的犯罪动机所导致的犯罪。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来源于社会环境。首先犯罪人的意识依赖于犯罪人的肌体,犯罪人的肌体是犯罪意识产生的物质基础,其次犯罪意识的内容来源和形成于社会,是社会长期作用的结果。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由社会中的矛盾、冲突、引诱、管理上的漏洞,便利条件等因素而诱发。
对于每个人来说,有什么样的观念就可能产生什么样的行为。许多经济犯罪的犯罪人信奉这样的观念,即“人为财死,鸟为食亡”,“有钱能使鬼推磨”,这样的犯罪心理的形成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以下将对其社会原因进行初步分析。
社会环境因素包括大社会环境因素和小社会环境因素即主体外因素。
主体外因素是指犯罪主体以外的客观不良因素,包括社会环境因素、自然环境因素、等。社会环境因素:指社会生活中足以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各因素的总和。可以分为两类:社会宏观因素、社会微观因素。

一、社会宏观因素也叫大社会环境因素,是指个体生活的整个社会环境,它影响着犯罪心理的性质和类型。
(一)政治环境因素,其消极因素主要体现在社会动乱和社会变革方面。
社会动乱对经济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⑴社会动乱常常使国家法制遭到破坏,社会陷入无政府状态,犯罪控制机制失去了应有的效能,从而助长了人们的投机心理和冒险意识。一个社会、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政治的愚昧或开明、专制或民主、廉洁或腐败等,都会对着类犯罪产生深刻影响。如中国10年“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抢劫和盗窃犯罪空前增多,就是因为政治大动乱给社会造成了无政府主义和放纵物欲的氛围与条件。在今天的中国,政治上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如民主不健全、权力制衡不力、决策失误等等,特别是腐败问题导致权力体系中为数不可小视的一批党和国家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贪欲膨胀,大搞权力寻租,不仅使自己沦为犯罪分子,还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构成社会物欲型动机犯罪增加的客观诱因。
⑵社会动乱使青少年难以受到正确的教育和引导,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相反却扩大、增强了他们受社会消极影响的机会,使他们中的一些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社会变革是指国家在各个方面进行改革而出项的社会现状。
社会变革对经济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⑴社会变革以为着现行政策的多方位调整变化,涉及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导致部分人利益受损,心理失衡。尤其是观念的变革,常使一些人放弃传统的道德观和价值观,从而削减了其自律机制度,导致犯罪。
⑵社会变革超出了一些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有的人由于思想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变化,抱残守缺,拒绝接受已经变化了的社会存在、现实。从而以各种形式拒绝、抵制这种变化,其极端表现就是犯罪。这类犯罪人在案发前大多是合法、守法的经营者或工商企业者,但由于他们长期心存发财致富梦想,导致急于求成,吸收高贷;一旦失败,便造成经济上的危机,从而就可能铤而走险,萌生犯罪意图,产生越轨心态,或以违法手段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或在破产倒闭前再做诈骗性的巨额借贷,以获取不法暴利。还可能由于经济的不景气或对市场形势的判断错误而做出亏损的投资,从而导致其企业发生困难,为度过难关,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便不惜以违法犯罪的手段来达到目的。
⑶社会变革由于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调整,会使现有的社会调控机制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而新的社会调控机制还难以迅速衔接起来,这就导致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出现大量漏洞,给一些不法之徒造成了可乘之机。例如现在实行的产权明晰,由于社会调控机制跟不上,权利太大没有监控,容易使犯罪人为实现其不法意图而违法犯罪。
⑷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社会分工明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社会分层现象日益凸显,因而引起城市居民心理严重失衡,社会不公正感上升,相对剥夺感明显,从而易滋生一般的经济犯罪。

(二)经济环境因素
这是与经济犯罪有着最为直接和重要联系的客观因素。该类犯罪总是与生产力落后、社会经济困窘或萧条、财富匮乏和分配不均等社会现象联系在一起。
⑴商品经济社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竞争中的获胜者获取高额或超额利润,个人财富急剧膨胀,拥有土地、矿山、别墅等等享尽人间的荣华富贵。大量的竞争失败者,为生存而忙碌、为生存而奔波,受生存的困扰。有的甚至债台高筑。在这种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的两极分化的商品经济社会中,绑架勒索、盗窃、抢劫、杀人越货现象也就必然会出现。
⑵市场竞争的普遍化和规律化,市场竞争规则和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少数道德观念扭曲的人,不择手段地进行不正当竞争,产生犯罪。因为经济体制的改革,旧的管理体制和手段被削弱和打破,新的管理体制和手段又未能全面建立并充分发挥作用,给惟利是图的人以可乘之机。
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引起人们“财富价值观”的变化。社会生活中,利益是人们首先考虑的道德要素。部分人的“财富价值观”发生扭曲,将拥有的财富的数量作为衡量人的价值的唯一尺度,为聚敛财富,不顾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导致经济犯罪。

(三)精神文化环境因素
⑴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渐渐抛弃了中国传统的优良文化,礼、义、廉、耻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被尊为国之四维,它一直被人们引为约束自己行为规范的道德标准,但在追求物质享受巨大浪潮的推动下,许多人抛弃和遗忘了这些优良的传统道德文化,一切向钱看,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上的追求,放弃了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从而走上为了金钱而犯罪的道路。
⑵改革开放,我们在吸收西方先进科学文化的同时,由于旧的文化体系被破坏,新的文化体系尚未形成,我们对一些西方的消极文化也盲目的引进和吸收,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功利主义等,侵蚀了人们的心灵,激起人们的不良欲望。例如,当前社会上不良传媒中宣扬不择手段“暴发式”致富的文化现象教为严重,对引导人们不法致富产生了恶劣影响。

(四)法制环境因素
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存在的某些疏漏为犯罪人所利用,成为一些人犯罪的重要相关因素。例如我国刑法中对洗钱罪的规定,没有将受贿作为其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让很多犯罪分子有了漏洞可钻,逃避了应有的制裁,助长了犯罪的侥幸心理。再如对赖昌星的引渡问题,我国法律对他的制裁可能是死刑,而加拿大法律规定对死刑犯不引渡的司法原则,他正在利用这一点企图规避法律。过去十年的统计数字表明,用死刑来遏制腐败是不现实的,而且被贪官利用惯例钻了空子。国内很多的贪污受贿官员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欲望又想躲避法律的制裁往往采用移民的办法。这也使很多人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

二、社会微观因素
(一)家庭环境因素,家庭是人的第一生活环境,家庭环境对个体的影响首先表现为它是个体复杂的社会化过程的开始。社会对个体的影响,最初就是通过家庭的媒介来进行的。所以一个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家庭对他的影响是很大的。对经济犯罪人的影响主要是:
⑴父母对子女过度溺爱,容易使子女养成贪婪、懒惰、贪图享乐、好逸恶劳,缺少社会责任感和义务感,在这样的环境中长大的子女,如果在社会中遭遇挫折,或经营遭受失败,为了维持自己的生活状态,继续追求物质生活,很容易使用不法手段去谋取利益,有的坑蒙拐骗,有的违法经营等等。
⑵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方式也是子女形成犯罪心理的重要原因。有的父母道德水平比较低,对孩子的一些幼时不良行为不以及时正确的纠正,渐渐养成恶习。例如,幼时随便拿别人的东西的小毛病,有的父母不加以纠正和制止,反而这样说“我们家孩子正有出息,小小年纪就知道往家里添东西了”等等,渐渐积累,长大后便走上了犯罪道路。
⑶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父母的一言一行都是处于模仿学习时期孩子的学习对象,有的父母有爱贪小便宜的习惯,借物不还,请客送礼,小偷小摸的行为,都会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孩子的身心成长。如果从小耳闻目染到这些坏的习惯,也会在子女的意识中形成不良的价值观和人生观,从而影响到他的行为,以错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指引下做出错误的行为,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学校环境因素
在学校接受教育是每个少年成长所必须经历的,可以说少年时期的孩子在学校活动的时间要比在家的时间要多得多,因此学校环境也会对孩子的心理性格的培养起重要的作用,他在学校所学习和接触到的价值观和人生观也对他以后的行为产生影响。
⑴教育内容不完善和教育方法不当。在提倡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的社会,学校为了追求生源、升学率,将学习成绩作为衡量学生的唯一标准,只重视智力教育,而忽视了德育教育,忽略了对学生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所以有的学生只能通过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电视传媒等渐渐的形成了自己不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例如有的老师教育学生常以金钱物质为标尺“你们要好好学习,这样才能赚大钱,开好车,住好房子”等。现在社会上传媒数量、内容太多,有的内容不适合青少年看,所以往往青少年如果受这些不良内容的影响,去错误的学习和模仿,没有精神上的追求,只注重吃穿享乐,过分的追求生理上的满足和物质需要的获取,形成了不健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⑵教育风气不好。现在社会上的不良风气蔓延到了学校,将经济手段引入学校的管理中,指使一部分学生形成不健康的金钱观。一些地方的教师职业道德不高,家长请客送礼现象突出,也容易导致学生形成不良的心理,从而妨碍学生正常的个性发展。在他的内心容易形成“有钱没有什么办不到”、“关系就是生产力”等错误思想。

(三)居住环境的不良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