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扶持国际航空客运市场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5:24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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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扶持国际航空客运市场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宁市扶持国际航空客运市场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扶持国际航空客运市场发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南宁市扶持国际航空客运市场发展暂行规定

为抓住中国-东盟博览会在我市永久举办的契机,全面贯彻实施自治区“富民兴桂”战略,加快我市国际航空客运市场的发展,达到“以航线促进经济发展,以经济发展带动航线”的目的,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制定南宁市扶持国际航空客运市场发展暂行规定如下:
  一、优惠时间
  2005年3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二、优惠范围
  1、南宁直飞东盟国家的航线;
  2、经停南宁直飞东盟国家的航线;
  3、由南宁始发经停他地飞往东盟国家的航线;
  4、其他我市需要开通的国际航线。
  三、优惠前提
  1、开通国际航线的单位须事先与市政府签定2-3年合作合同,且实际开辟的国际航班执行率达到计划率的80%以上(除不可抗拒因素外)。
  2、开通的定期(包机)国际航班的机票,须进入机票销售电脑系统联网售票。
  四、优惠条款
  1、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司对开通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年度的前半年免收飞机起降服务费:包括飞机起降费(含起降费、灯光费、停场费)及地面服务费(含基本费率、地面设备使用费、客舱服务费、货舱清洁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邮安检费、飞机安全警卫费);第一年度后半年及第二年度减为收取50%起降服务费,第三年减为收取75%起降服务费。
  2、市财政对签定开通国际航线合同的单位按实际开通的航班班次每年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额逐年递减50%。
  五、兑现办法
  1、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司优惠的国际航线飞机起降服务费,由开通国际航线单位与吴圩国际机场公司签定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予以直接减免。
  2、市财政补贴的发放由执行合同第二季度起结算兑现第一季度的补贴,依此类推。
  六、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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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各类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负责征集、接收、整理、永久保管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保管各类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吸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参加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
  市或市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或鉴定,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接收项目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参加。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被列入收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十年的,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专业性较强的或者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移交期限;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三)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应在被兼并时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连同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化先进的技术设备,确保档案管理的有效进行,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八条 非国家组织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或征购措施。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赠送、交换、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等合示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到档案馆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部门和有关档案馆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寄存者可以随时利用。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处用重要的、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或缩微品代替原件。有档案收藏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为利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用展览、陈列、宣读、播放、刊印和史料汇编等形式。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档案,由其保管者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档案部门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版物上说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保护和在档案现代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擅自设置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档案和档案工作的;
  (三)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霉变、破损及散失的;
  (五)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在公务活动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未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开发、建设工程或其他重大技术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并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一)赠送、交换、出售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
  (二)擅自将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业界刍议“李庄”案

张生贵


  年关将至,谈意未尽,关于“律师造假门”的话题被媒体网络广泛传播,报道犹如冬日的寒流一般裹携着各式各不同的声音,袭染着相距千里南北两地的观点,重庆司法方面也尽可能地踩快拘捕、起诉、审判的油门,形成合围之势将李庄速速送上审判台,由于涉案的人的身份特殊,则给读者留下了无限谈资。对于律师这个行业人们还了解不多,但见中青报评论含沙射影,只许媒体放炮,不准李庄发声,并由李庄个案延伸到律师群体,并以捞钱捞人做定语,微词可算颇多,似乎报道的记者用这样的口吻写就律师,还算是口下积德留有余地,要不然的话很可能要打进冷宫还不解恨。笔者不敢为律师争点什么,毕竟李庄出了问题,但李庄有病,不能让律师群体吃药。律师和医师在某种情况下发挥着一样的功能,医生救治的是肌体之痛,律师唱响的是权利,“法治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是推动法治和保护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群体,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这个群体,就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没有对人权的有效保护。现代公民所拥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几乎都是律师坚持不懈地帮助当事人争取来的。律师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既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又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西方政界绝大多数由律师构成,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各界都应当呵护和尊重,应当捍卫他们神圣和高贵的辩护权利。然而,不幸的是,近几年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律师权利屡遭侵犯,甚至出现了一些律师因正当行使辩护权而被治罪的案例。一些政府官员用陈旧的眼光看待律师,一些办案机关把律师看成自己权力的敌人,想方设法刁难和压制律师。中国律师的这种境地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6.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8.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纵观联合国“律师作用”,中国律师们不禁发出这样的声音,做律师难,做中国律师最难。恢复律师制度近三十年,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冷模的态度以及不合法治时拍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阻碍了法治的进程。落在口头上的法治和不付诸实施的法治是含混模糊的口号,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律师,不适用于法律领域,无法要求一个律师去遵守。“法律的基本内含是权利,生存的基本意义是健康,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赋予人们广泛的权利,李庄也有自己的权利,我希望为李庄辩护的律师更为注重,并以无罪为辩护要点,否则的话就要沦为人治。司法有时会喜怒无常,但权利必须确定无疑。法治进程永往直前,没有多少人愿意回到人治时代,没有人愿意生活在不讲规则的危险社会里,那样的社会里哪怕一个拥有很高权力的人也无法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基本权利”。

  中青报借助公共资源优势,对李庄强势痛批,还翻出李庄多年前的老底宣染,似有文革时期让其从八辈祖宗以上就是坏人一样,大有批不透不快不愤之感,重庆侦办机关做为主动新闻源的提供者的推手,有意识安排让媒体把龚刚模等人的供称报出来,唯独隐去李庄的询问内容。不差什么,就是不让你说,不让你在公众面前申辩,憋不死你也不让你好过,从媒体开始一路“合围保送”到公堂,媒体很听话地齐刷刷地给李庄、马晓军及其余被捕人员定成铁案,戴上了刑法306条的罪帽。

  李庄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有其特殊之处,或许因为重庆打黑进入深水区,案件本身就足以引起社会关注,或许替黑老大辩护的律师未辩先倒,极具特别的新闻价值,或许是律师知法犯法,人们对这个行业有重新认识。笔者出于对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得到基本保障的角度,想说说此案在媒体公审中的不公平,辩护律师也要辩护权。我们不一定相信李庄是“好人”,但李庄被指涉嫌作伪证,单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确实疑点重重。

  在舆论审判的“铁案”面前,受众群体从报道的事件中得到案情,在未能听到李庄说法的前提下,异口同声地猛批李庄,是否有些匆忙,甚至将李庄行为扩展到质疑整个律师业界,在媒体一边倒的报料下,公众也似乎容不得不同话锋的趋势,如若有人站出来替李庄说上几句,对办案程序或证据薄弱性提出不同看法,亦或对龚刚模的立功由头作质疑性点评时,即刻会被公众袭击成同党而后快的感觉。

  且不论谁对谁错,单就媒体对涉法案件赶在法院宣判前连篇累牍的报道走向看,媒体公审在中国早已形成传统,媒体说什么百姓就跟着信什么,如此一来,李庄案件大有不致“死地”不罢休之势。

  纵观李庄案件,尤以中青报辛辣的批评性报道为例,把律师办案说成“捞人”“捞钱”,这样的评价性报道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诸多字眼给人以确定感,既存在用语不当,又缺乏客观依据。记者报道新闻绝不可以掺入个人意见,真实、客观、准确、公正、中立、平衡是基本的新闻职业规范。媒体公审要有合理的批评尺度,尤其对涉法的案件,不能使媒体成为特区,不能让公众一味走进媒体导向的误区,如此通过媒体先斩的方式施加对审判的影响,最终会导致法律的庸俗化。从法律上衡量,不能因为一个人只要被批捕了,就在案件事实上想怎样写就怎样写。没有李庄的声音或没有让李庄举证,将来的判决如果与报道有所不同,该如何收场。当然,媒体如此狂报,李庄命运难料。打黑案件中舆论先行,占据民意和道德制高点,这是很多案件的一贯做法,表现为透过媒体放风,对疑犯全方位抹黑,几乎所有被捕涉黑者还未宣判,媒体已经判定为“黑老大”、“无恶不作”,人人得以诛之。

  让我们冷静分析一下媒体报道,其中多了些许情感因素少了些许客观公道,所有报道均听不到李庄本人的声音,有些首发媒体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说词罗列其中,但就听不到李庄对自己行为的说法。笔者叹息之余不惊要问,在法治如此进步的社会里,为何不给李庄一点点机会,让李庄为自己辩解一下,或许李庄不愿意为自己辩解,或许有些部门不愿让李庄为自己辩解,媒体通过此种方式事先放风先行抹黑,笔者在此要提示一下,不能将辩解与否或如何辩解看成是李庄自己的事情,拥有话语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涉及案件成为疑犯时,法律或媒体更要保护当事人的话语权,媒体拥有不可估量的资源和优势,人称无冕之王,更应首当公允为先,自古我们就有着“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的良好传统。现在的情况是媒体或办案方只向公众交待利害关系中一方情况,丝毫未表李庄,单就程序来说,媒体不给李庄说话的机会,至少这样的报道缺乏客观公正,这样的媒体公审害处太多。或许媒体要说李庄犯罪了,记者见不到李庄或见到了李庄,李庄也不愿意为自己辩解,但李庄是律师他不可能不为自己辩解,比如收费额高问题,不会成为涉嫌犯罪的动机,还很可能有其他发现,情况要真是那样的话,起码要在报道中有个交待,如果是由于李庄已被羁押而不能听取其意见,那要问一声同样被押的龚刚模的声音是如何传出来的,是有意识只做单表,从舆论上来个先斩后奏,还是媒体配合办案机关而保送到审,倘若这样的话,媒体的公审是危险的。长期以来的偏听偏信令人们高度警觉,这里笔者不是为李庄讨要说法,而是希望媒体更加公正,媒体的力量有时无法估量,往往稍有不慎就会伤害他人,媒体报道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报道应当有度,偏信不可取。笔者曾在天津某区办理刑事案件,此前该案被媒体报道,记者写就的案件要闻对细节和证据情况一一例明清清楚楚,但开庭审理时与媒体报道完全不一样,造成不好的后果。媒体报道指责李庄犯有伪证罪,调查的角度设计,当事人问句的策划,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留下了精心准备的痕迹,龚刚模的举报、吴家友等同行的证词以及会见录像是否成为“三人成虎”的结局,且不说龚刚模出于立功免死的由头,其目的和动机不纯,仅仅是以“挤眉弄眼”“心领神会”的自我感觉为要,这样的证据算不上确凿,其他证据也有不实之处,最终必须还要综合考虑李庄的辩解及证据。报道中有许多材料或说法是尚未司法定论的涉密性材料,包括指控证言等,媒体提前予以公布,在公众中形成定势。按照国际通用准则,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属保密的基本原则,李庄与龚刚模的磋商属保密范围,办案机关称录取会见资料,不能成为指控律师的证据。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媒体可以大胆质疑,但切勿轻下断言,贬低性言词过多过激实在不好。

  从法律上说,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院认定,媒体无权确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有关嫌犯案件报道中对涉嫌者的称谓未经审判决不能使用真实姓名,如果使用真实姓名就首先要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人,法院未审,媒体当慎。批评性报道很容易丧失客观性而不足可取,既然法院对案件尚未宣判,嫌疑人的命运并未最后确定,批评性报道就潜伏隐患。虽然新闻报道引人入胜,但不能与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充满形容词的煽情与炒作让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未经证实的论战,媒体对李庄案件的报道确实令人产生必然的联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是打击犯罪优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具体到李庄案件中尤为突出。

  目前司法环境不好,客观上导致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刑事案件领域律师是弱者,在刑事案件中要么无所作为,要么通过一些违法手段影响检察官、法官,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而真正通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极低。很多律师对此无可奈何,便有如李庄一样给当事人夸海口的,这就如同律师行业中的“温水炖青蛙”,“小刀锯大树”。可能这类律师以关系为荣,号称为通吃,没有因此引起足够重视,但对律师行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李庄是否有罪暂且不论,但其言表有出格的地方,确实影响了律师队伍,这一点不是笔者本次讨论的话题,至少这种现象要引起我们深思。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目前国内很多律师要么对刑事案件不感兴趣,要么靠关系、靠背景来办案,这是极不正常的。李庄案件引发全国律师界为之震动,重庆警方拘捕北京辩护律师,会使替涉黑案辩护的律师人人自危,龚刚模可以将李庄设制为立功的垫背,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由特定时空条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自我扩张的本能所决定,上述利益之间必然必生冲突,此案仅仅是个开局,往后会遇到更多罪犯立功给辩护人设制陷阱钓鱼的情形。

  媒体的审判难说是公正,有些是乱视线的,已经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并且让媒体中夹杂着的感情冲淡了。完全没有关注嫌疑人的情感,将会使被报道的人无法从灵魂深处开挖,面对公众的质疑,李庄是否是逃避或还要有话说,无论如何应当认真听听。媒体不能代表公众的意志,只会引领公众,是否应该被一个专断的媒体赶进牢房,我希望能够认真听听多方意见。我也想起了一则故事,这个故事说从前有位先生,家中贤妻日夜侍奉其学业,正逢科举赶考,一举中榜,因其才华出众,偶得黄帝特封朝中红人,随官位升迁灯红酒绿,渐对家中结发有恨,策谋除糠糟之妻,为掩耳目,装做正派,差侍女送参汤给妻,妻以为夫善,欲接饮之,不料侍女脚下侧滑,参汤飞溅,官人大怒,灭妻之念遭阻,妻亦怒,以为侍女鲁莽,坏了官人的好意,那知侍女为救夫人有意滑落,可侍女在官人面前不敢言语,在夫人面前也不能吐露,瞪双目咽下冤情,这个既救夫人又躲官人的侍女就象律师一样,夹杂在权利与欲念之间,含冤隔世也无人问津,这样的下场可悲可叹,可歌可泣。笔者曾听国外律师讲起笼子里的狗故事,狗在装进铁笼子之前会奋力挣脱,一旦被装进铁笼子并用铁棍从笼子外面往里不停是捅,起初狗会本能地咬,尽而变成防范,再尽而就无力地圈起身子,再后来就是任由笼子外面的铁棍无论怎样捅,狗只能默默忍受,再也没有任何抵抵御的能力,狗也知道,于其这样还不如死掉,这则故事让我想起了被限制自由者,墙外的媒体先行描黑,紧随着被送上审判台,其间没有任何人听其自辩,这样的下场真的很可悲。

  对李庄案件的回答,各方的反应是如此激烈,媒体一边倒报道,从律师的眼光看,媒体公审这样的场合不是用来欢呼的,我不是因为一个批评的意见不够及时而反对他,而是因为他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我对充满轻蔑和单边报道表示遗憾,我也无法和批评家们保持一致的看法,我也不会对批评家们进行批评,我只想说的是给李庄一个说话的机会,他有话语权,他的话语权和任何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面对这起事件,虽然觉得遗憾,需要公众平和理性看待,对于此事中的诸多疑点,律师们也希望能尽早澄清。
  

张生贵 天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