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1:22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88号


--------------------------------------------------------------------------------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提高行政法机关和行政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人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发布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复议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当根据上级机关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有计划地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杳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被检查部门、单位应做好自查工作,并在抽查前十日将自查结果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的部门应写出该次执行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四)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官部门备案。本项所称的“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1、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2、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
  3、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以及在一案中处以二人以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可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办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六)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七)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取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其纠正;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履行职务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应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说明检查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证有权进行专题调查,了解核实行政执法情况,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被检查单位及人员不得拒绝、隐瞒、刁难。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对各级人民政府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对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依法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按管理权限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及时将该处理文书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被监督部门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由所在地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联网资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联网资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24日,邮电部

为了使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科学合理地组网,更好地发挥通信网的整体效益,现将联网中的资费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取占用市话网编号费的问题
省会以下城市(不含省会及重庆、青岛、大连市)及农村地区内的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以分局或汇接局方式联网时,其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照现行规定的占用市话网编号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每月占用编号费按该工矿企业交换机容量(不含其所带的用户交换机)计收。
直辖市、省会及重庆、青岛、大连市的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以分局或汇接局方式联网时,按现行标准收取;每月占用市话网的编号费按该工矿企业交换机容量(不含其所带的用户交换机)计收。
二、关于中继线的配备和收费问题
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联网所需的中继线和相应的接口设备由工矿企业投资建设的,免收中继线的初装费。
中继线数量的配备按话务量的大小核定。
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以分局或汇接局方式联网时,工矿企业与邮电部门的长途交换机的长市中继线由工矿企业负责建设的,免收月租费。
本通知中有关收费的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