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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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建设、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民族宗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旅游规划 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民族宗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

  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还应当召开论证会。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等专项旅游景区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景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规划及其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民俗风情旅游和观光旅游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助旅游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推进农业旅游示范点建设,促进农村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农业、建设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旅游项目规划和设计、旅游形象宣传、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农村旅游资源,带动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的,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旅游商品。

  旅游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的旅游业发展政策咨询、旅游建设项目咨询和其他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开发建设项目适宜发展旅游业的,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批有关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自治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商品博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知名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民族宗教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排的培训和指导。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企业实施前款规定制度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漂流、攀岩、飞行、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厕所、旅游车(船)和旅游服务,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和定期复核管理;达到相应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活动中的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制订与旅游组团、接团合同相符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照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并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民族宗教、公共卫生、文物保护、环境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

  未建设前款规定的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旅游景区不得开放营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保持旅游景区环境清洁卫生。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时,其经营者应当听取有管理权限的旅游管理部门和群众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提高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90日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旅行社从业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持旅行社派团单,佩戴导游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承担聘用期间该导游人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聘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的团队名称、行程安排、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旅行社不得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等。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一)给予导游或者旅游客运汽车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回扣;
  (二)开设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三)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四)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向旅游者提供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六)因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纠纷而终止旅游活动或者滞留旅游者;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九)歧视、刁难、侮辱、谩骂旅游者;
  (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一)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
  (十二)其他违法经营的行为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旅游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安全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解决旅游安全问题。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行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等特殊游览项目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车,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驾驶人员和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旅行社租用客运汽车,应当签订书面旅游运输合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安全运输的内容。

  旅游客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驾驶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驾驶教育和考评。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护救援机制。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规定,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及时进行疏导,并实行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设置的安全警示和其他旅游安全规则,听从导游人员和旅游景区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信守旅游合同,实施标准化服务,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坑害旅游者,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从业管理规范,对其会员实施服务质量监督和诚信记录管理,对违反从业规范的会员,有权实施内部惩戒;对损害其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交涉。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公示,并支持、引导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调查制度、旅游信息统计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旅游、工商、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有关部门能够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而不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投资者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一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十三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旅行社故意不与旅游者、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的;
  (二)不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的;
  (三)不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五)不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的车辆的;
  (十)租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十一)聘用不具备旅游客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汽车的;
  (十二)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不设立警示标志的;
  (十三)不与导游等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十四)不支付导游等人员工资报酬的;
  (十五)向导游等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旅游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旅游景区进行开放营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或者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管理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运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旅游中介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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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复议制度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执行复议的立法依据,为2007年新民诉法新增执行制度之一。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但新民诉法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语焉不详,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做浅显的探讨。

一、复议的提出

1.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

2.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材料的移送。书面复议材料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须提供申请复议书副本,通过执行法院送交对方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复议的审查

对于复议审查机构、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都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

1.在复议审查机构上。鉴于能够提起执行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设有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

2.在复议审查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

3.在复议审查期限上。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三、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四、恶意执行复议防范措施

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文章作者: 谢仁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20号
1997年1月20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完善地价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各个级别土地的商业、住宅、工业的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评估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公布之基准地价的测算依据,是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第五条 按国家《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制定技术方案,进行调查、资料收集,通过本市各行业的专家论证进行因素选择、权重确定,再根据《规程》规定计算分值,将市区规划控制区土地分为五个级别、六个亚级(具体见附表一)。并对各级商业、住宅、工业基准地价进行模型拟合测算,得出基准地价(见附表二)。

晋城矿务局及各矿所在地的基准地价,单独按独立工矿区进行测算,其土地级别和估价结果见附表三。

第六条 具体宗地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宗地所在级别、位置和基准地地价为基础进行评估、修正,最后确定。

第七条 具体宗地的标定地价计算程序如下:

(1)按土地定级规程,计算出其宗地的因素分值总和;

(2)按基准地价查取该宗地所处的土地级别和级别地价;

(3)按下式计算:Pn =Tn × P d宗地基价=宗地因素分值和 ×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Pd =V n× A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级别综合基价× 该级别因素分值中值

A=

Pv =P n× r宗地行业地价=宗地基价 ×宗地用途比值系数

(4)按上述工式计算出的地价,须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方法作修正,并以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进行计算,然后加权求出宗地标定地价。

(5)各用途地价比值系数见附表四。

第八条 招标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出让底价。

第九条 基准地价可根据市区规划控制区、 独立工矿区经济发展、 物价上涨指数和土地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经政府名义公布。

基准地价未作大的调整时,受经济发展水平、 物价上涨和土地供求等因素影响,基准地价每年可自然升幅10% 左右。 具体长幅情况,由市土地管理局、 市物价局在每年十二月底公布下年度基准地价升幅比例。

第十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村庄农民安置问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按晋市政发(1993)52号文执行的征用土地亩产值,相应提高20%。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部门、 物价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