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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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工作,确保计算机网络高效、畅通、保密、安全地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宿州市政务信息网是指宿州市各级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务信息的快速交换与共享而与公众网物理隔离的计算机网络。
第三条 宿州市政务信息网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网络通道及网络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各级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网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政务信息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协调、规范标准、资源共享、重在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网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保密要求。

第二章  网络及设备管理

第六条 网络管理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日常管理工作。网络管理机构应根据网络性质、用途、使用范围及涉密等级,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对本系统网络必须建立防范非法入侵、安全审计、病毒检测及网管监控等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实明检测制度,计算机网络机房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和值班登记制度,确保安全、有效运行。
第八条 涉密系统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使用前,须经安全保密部门认定,认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九条 计算机网络机房应安装防火、防盗等预、报警装置;严防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机房。重要设备的电磁辐射以及接地装置应符合安全保密和国家标准要求。与全市政务网相联接的设备,如需变动,应当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同意,统一配备的设备如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改造、破坏政务网设备。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应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应用系统及主页。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政务信息网应当及时向各级政府、各部门提供决策支持信息、政务信息、共享信息和非涉密电子数据,条件成熟的单位应提供相关视频及多媒体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公文交换、信息传递等可通过政务信息网进行。

第三章 软件及存贮介质管理

第十三条 由全省政府网建设办公室或主管单位统一配发的软件,有关单位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四条 系统软件必须使用正版软件。防病毒软件须经公安部门认可。禁止使用有损系统安全的软件。
第十五条 应用软件应具备完整的技术文档资料。软件修改要有详细的记录。
第十六条 严禁从网上传送或下载内容不健康及其它非法软件。
第十七条 存贮介质应按照纸质文件的管理要求,进行登记、收发、传递、存放、销毁,并由专人负责。需要长期保存的软磁介质,应定期转贮。
第十八条 贮存涉密信息的介质,应按所贮存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视同同等级密级文件资料进行管理。发现涉密介质遗失,应立即向本单位及上级保密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

第四章 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计算机网传信息安全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政务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接受公安、安全、保密、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在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明确专人审批,切实做到谁发布、谁负责,确保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传输密级信息须从保密部门认可的网络及加密通道传输。政务信息网不得传输未经加密处理的密级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重要信息必须建立备份制度,要采取实时备份、异地备份等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应急、恢复方案,确保信息安全保密。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不得随意扩大开放、调阅范围;涉密信息拷贝必须按相应密级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密机密钥、保密芯片、电子印章,必须由专人专柜保管,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入涉密机房。涉密机房须按保密部门要求建设。
第二十五条 涉密软件的维护、安全保密设施和密码设施的维修,必须按照有关安全保密和机要部门的规范要求,由专人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在联接公众信息网的设备上存贮、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接入政务信息网的单位不得私自将本单位的网络联接到公众信息网。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网的接入单位须加强网络系统人员保密教育、网络技术培训,并建立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不遵守本规定,影响计算机网络正常工作和对网络安全构成威胁的,市政府办公室将按规定提请有关方面及时予以处理;并暂停与该单位网络的互联,以确保整个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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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减员增效、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下岗6个月以上、有求职愿望尚未实现就业的职工(包括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必须立足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坚持积极主动、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企业为主、自我消化,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应建立政府、行业和企业再就业工作网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组织保障。
(一)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为组长,劳动、经贸、计划、财政、建设、税务、工商、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相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和完善,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检查督促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
事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依托其劳动力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本行业、本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的组织管理,准确掌握本企业职工下岗情况及再就业情况。负责对下岗职工登记管理,组织转业转岗培训、企业内部或行业之间调剂,开展劳务协作及劳务输出,推荐就业岗位等工
作。
(三)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城市,应组织行业控股(集团)公司和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他地方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可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第五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各级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必须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再就业基金管理使用制度等。
对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次当年再就业工作目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目标分解,责任到人,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第六条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保证再就业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对贻误工作、影响工作整体进展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妥善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
作。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及时宣传推广再就业典型经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更新就业观念。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捐助帮扶活动,大力扶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实行过渡性安置。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依托行业或企业,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对企业分离出来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及就业指导、扶持生产自救、组织劳务输出、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二)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本着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多方投入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基本生活及医疗保障、转业训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扶持。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被托管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的下岗职工,符合国家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在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应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
其解除托管合同。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对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及其它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可视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银行部门按信贷原则给予优先贷款,有关部门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城市建设配套费在申办之时一次性减半收取,商业网点费、工商
登记注册费、治安费、绿化费、卫生费在企业开办之初或开办当年予以免收。
第九条 对为安置企业下岗职工而新办的劳服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主办单位还应无偿提供闲置固定资产3至5年的使用权、再就业基金予以必要的扶持。被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认定的再就业基地,视同新办劳服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从本行业其他企业下岗职工中调剂,被招用职工所在原企业要按每人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向接收单位支付安置费。对行业内异地调剂的企业下岗职工,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凡是适合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的就业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就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增加人员,实行就业配额办法,所增人员中,下岗职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1人应向当地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
(二)对招用下岗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原所在企业应拨付给用人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对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差额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其安置补助费。
(三)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而刊发的招工广告,经劳动部门认定,广告刊发单位予以减免广告费。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职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场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登记注册费。下岗职工试营业生产期间,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对持有劳动部门和工
会组织核发的特困证明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其开业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借给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一定的开办资金,并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项服务。
(一)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下岗职工,要一次性支付给不低于本企业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安置补助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实行自谋职业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支付安置补助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由原企业负责支付。
(二)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要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失业职工本人作为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各地、行业、企业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搜集劳务信息,多形式、多层次组织下岗职工开展厂际、县际、区际、省际、国际间的劳务输出,有关部门要给予方便,提供优质服务。由政府、行业、企业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继续享受原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福
利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下岗职工向农业、牧业、渔业转移,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开发荒滩、荒山、荒坡、荒水、荒地。对于进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原企业视条件借给一定额度的开发资金,并帮助其购置相应的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第一年的工资待遇可以全额
保留,对应收取的农林特产税免收1年。
第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开发便民、利民服务项目,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面向社区服务,实行小时工、弹性工时等阶段性就业形式。下岗职工从事苦脏累险岗位的,可以采取高工资、短工时的政策,予以鼓励倾斜。
第十六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中部分兼并、破产企业,要盘活国有资产,可从资产变现收益中划出一部分资金,随同下岗职工一道进行分流,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
第十七条 允许实行退养、放假、退职等形式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实行退养分流的下岗职工,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企业内部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实行放假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放假时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夫妻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应保证其中一人上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双方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安排一方上岗。
(三)实行退职及自愿辞职分流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退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
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单位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或托管期间视为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或自谋职业,视同在岗职工,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
统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分级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收入中安排1%;
(二)从截止1997年底的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转作再就业基金;
(三)失业保险金当年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当年用于就业扶持生产资金的50%;
(五)对使用外省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收取的劳动力就业调节费20元;
(六)企事业单位异地调入职工的城市增容费的10%;
(七)接纳社会各界的捐助;
(八)各级政府规定的其它用于再就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再就业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再就业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使用。
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相应的预、决算编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再就业基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对截留、挤占或挪用基金,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要经常对再就业基金的筹集和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有偿扶持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开发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下岗职工实行自谋职业的生产经营项目;为再就业项目贷款的部分贴息;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用于推进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其它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切实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完善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为下岗职工举办专场职业介绍洽谈会,并开设专门面向下岗职工的服务窗口。企业下岗职
工应及时到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下岗职工证明》,进行求职登记,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加快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职业培训基地的建设。调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及社会力量开展培训的积极性,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就业和转业训练。要突出技能操作、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适
当减免培训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用工申报备案制度和用工年检制度,企业增加人员必须填写企业用工申报表,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对农村和外省进城务工人员执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制度,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及外埠劳动
力的,要予以清退。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企业不得重新留用,确实需要继续留用的,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998年1月8日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省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积累资金),包括集体现有的和今后增加的积累资金以及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后按规定应当纳入集体积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代管积累资金的业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积累资金的融通,不属于对外营业性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行政部门为积累资金管理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六条 积累资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积累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金在全部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将积累资金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第八条 管理积累资金创造出收益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
第九条 积累资金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严禁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非法冻结、扣押积累资金。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其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交纳的积累资金,其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使用其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或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的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积累资金全年统一计算,与统筹提留款一并收取。
第十四条 交纳义务人必须依据本条例规定交纳积累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积累资金,交纳义务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积累资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以下简称成员会)和乡一级管理积累资金的合作基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合作基金会)。乡合作基金会由各集体经济组织选出的代表组成,下设理事会。
第十六条 乡合作基金会,各集体经济组织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人数为乡合作基金会人数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七条 成员会会议、乡合作基金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举行。理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
乡合作基金会成员和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经十名以上乡合作基金会代表提议,可以召集理事会会议。二十名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第十九条 乡合作基金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选举产生理事会;
(二)制定、修改乡合作基金会章程;
(三)审议积累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或变更重大的或代表要求审查的积累资金使用事项;
(五)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积累资金预算方案;
(六)罢免或改选理事会成员;
(七)审议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召开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二)对乡合作基金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编制积累资金预算方案和拟定各项决议;
(四)执行乡合作基金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五)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积累资金使用决策;
(六)监督积累资金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乡合作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自愿组成县合作基金联合会,共同研究积累资金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乡合作基金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合作基金会的组成方式;
(二)乡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和职权;
(三)乡合作基金会会议的一般召开办法和特殊召开办法;
(四)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职责;
(五)积累资金使用的决策办法;
(六)收益分配办法;
(七)对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监督、质询、罢免办法;
(八)理事会成员、积累资金代管人员失职、以职谋私或与他人串通,违反乡合作基金会章程或积累资金代管合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章程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底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公布积累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支持乡合作基金会的工作;乡合作基金会应向乡人民政府通报积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计、指导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守法,忠于职守。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二十七条 乡合作基金会将积累资金内部有偿周转使用的具体业务委托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代为管理(以下简称代管)。乡农经站依据本条例,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代管积累资金。
第二十八条 乡农经站代管积累资金,应当与理事会签订代管合同。代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代管积累资金的数量、交付方式和积累资金数量变更办法;
(二)代管积累资金的期限;
(三)代管积累资金的方式;
(四)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中每年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五)和交付时间;
(五)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按规定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乡农经站提取的代管费用(含风险基金)的数量;
(六)双方履行合同的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代管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约必须真正体现双方组织的意志;
(二)合同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不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符合乡合作基金会章程的规定;
(五)收益分配公平合理。
第三十条 代管合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代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乡农经站对代管的积累资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其他资金分别立帐、结算,钱帐分管。
第三十三条 乡农经站应严格控制代管积累资金人员的数量,努力减少代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乡农经站的代管人员,由乡农经站推荐,县农经站考试、考核,县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代管的积累资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由该组织集体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有偿投放积累资金回收使用费用的标准,由乡合作基金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用足够的财产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的担保证明,并须与积累资金管理机构签订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在积累资金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积累资金数额较大或具有一定风险,代管机构必须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投放;重大使用事项经论证可行,亦应报乡合作基金会决定。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积累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实行折旧制度。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积累资金的投放或将积累资金用于担保。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管理积累资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返还积累资金,赔偿集体经济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处理办法,直至部分或全部临时收回其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或资金,待其按规定交纳积累资金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范围收取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有权要求其退回超收资金,对拒不退回的,交纳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代表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并由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一百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应当取消责任人管理积累资金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收回其干预投放的或用于担保的全部积累资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在管理积累奖金的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未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教育不改或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积累资金管理者的资格。
第五十条 利用管理积累资金的权利谋取私利或与他人串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除须赔偿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相当于损失金额二倍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交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外,属于积累资金代管机构及其人员的,由代管机构用自有资金交纳违约金。代管机构交纳违约金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属于代管机构的,由代管机构负责人
承担费用。
第五十二条 收取的违约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农经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