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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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作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两侧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进行爆破、开山、采矿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予以补
偿。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的,必须采取保护公路的有效措施后,方可穿行。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
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五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占用或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抛撒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负责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损坏公路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查验路产损坏情况,并依法协助追索路产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并不得超越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停放养护车辆、机械时必须紧靠路面边缘,并在车辆、机械前后设置明显的安全反光标志。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其距离的标准是:
(一)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承建方、公路管理机构与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打地坪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三十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有困难的,暂时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建筑控制区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后,依照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交通主管部门,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必须开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车辆必须放行。
第四十四条 自车辆被扣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必须到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因当事人超过期限不接受处理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车主负责。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川区不少于一点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的土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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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

卫生部


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
卫生部

前言
儿童占我国人口1/3,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儿童保健工作是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新一代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人民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推动城乡儿童保健工作的开展,争取在2000年时,实现每个儿童都享有卫生保健,把婴儿死亡率下降到25‰以下的
奋斗目标,特提出“七五”期间开展儿童保健工作的要求,争取在这个期间内,全国有1/3的城市和农村能达到甲类标准。

城市儿童保健工作要求
甲类标准:
一、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将儿童保健工作纳入工作的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网和建设一支儿童保健专业队伍。
二、市级儿童保健机构,要配备开展儿童保健工作的必要设备,充分发挥业务指导的作用。
三、儿童医院、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综合医院儿科必须承担儿童保健任务,协助同级儿童保健机构解决疑难问题,培训人员,指导开展科研工作。
上述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儿童保健责任地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开展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工作。
四、各级儿童保健机构开设儿童保健门诊,建立儿童保健责任地段或开展儿童保健试点,以点带面的指导基层医疗保健单位开展儿童保健工作。
五、儿童保健工作内容和指标:
(一)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1.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等)按常规管理,建立系统管理的册(卡)新生儿期访视率达90%以上;
2.对7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特点进行定期体检(1岁内每3个月1次,1至3岁每半年1次,3岁以上每年1次)。受检率:集体儿童达90%以上,散居儿童达70%以上,儿童体格发育水平超均值者达55%以上;
3.逐步开展智能测查。
(二)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要早防早治,矫治率达95%以上。佝偻病患病率在近两三年的基础上使其下降20%至30%,控制Ⅱ度,消灭Ⅲ度。缺铁性贫血患病率在近两三年的基础上使其下降20—30%,控制中度,消灭重度。消灭喂养不当
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肺炎、腹泻,通过试点摸清情况,采取措施,积极防治,使发病率逐年下降。
(三)指导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做好实验性和示范性托儿所的保教工作。
(四)普遍开展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有针对性地编写各种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五)有条件的儿童保健机构,开展视、听、口腔疾病的防治。
(六)婴儿死亡率降至15—20‰。
六、与防疫部门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控制传染病续发,杜绝暴发。
七、有计划的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要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初级的至少培训1个月,中级的至少培训3个月,高级的专业进修3至6个月。5年内争取轮训1遍。
八、掌握完整系统的科学资料和数据。应有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患病情况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要及时、准确的统计分析,以指导工作。
九、开展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体格锻炼、早期教育、神经精神保健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乙类标准:
一、卫生行政部门能将儿童保健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建立儿童保健网和建设一支儿童保健专业队伍。
二、市级儿童保健机构,要充分发挥业务指导作用。
三、儿童医院、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综合医院儿科应承担儿童保健任务,协助同级儿童保健机构解决疑难问题,培训儿童保健人员。


上述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儿童保健责任地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开展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工作。
四、各级儿童保健机构开设儿童保健门诊。建立儿童保健责任地段或开展儿童保健试点,以点带面的指导基层医疗保健单位开展儿童保健工作。
五、儿童保健工作内容和指标:
(一)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1.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等)按常规管理,要建立系统管理的册(卡)。新生儿期访视率达75%以上;
2.对七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特点进行定期体检(1岁内每3个月1次,1至3岁每半年1次,3岁以上每年1次)。受检率:集体儿童达75%以上,散居儿童达55%以上。儿童体格发育水平超均值者达50%以上。
(二)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要实行早防早治,矫治率达90%以上。“两病”患病率在近两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15—20%。佝偻病控制Ⅱ度,消灭Ⅲ度。缺铁性贫血控制中度,消灭重度。消灭喂养不当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肺炎、腹泻,通过
试点摸清情况,采取措施,积极防治,使发病率逐年下降。
(三)指导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做好实验性和示范性托儿所的保教工作。
(四)普遍开展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有针对性的编写各种通俗易懂的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五)婴儿死亡率降至20—25‰。
六、与防疫部门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控制传染病续发,杜绝暴发。
七、有计划的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要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初级的培训1个月,中级的培训3个月,高级的专业进修3至6个月,5年内轮训儿童保健人员的70%。
八、有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数据,应有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患病情况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及时、准确的统计分析,以便指导工作。
九、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体格锻炼、早期教养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农村儿童保健工作要求
甲类标准:
一、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将儿童保健工作纳入工作的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网和建设一支儿童保健专业队伍。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要装备开展儿童保健工作的必要设备,充分发挥业务指导作用。
二、县医院儿科(内儿科)要开展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县妇幼保健机构解决疑难问题,培训儿童保健人员。
乡镇卫生院要有专人负责儿童保健工作,开展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要开设儿童保健门诊,指导乡镇卫生院开展儿童保健工作。
四、儿童保健工作内容和指标:
(一)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1.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按常规管理,要建立系统管理的册(卡)。新生儿期访视率应达85%以上。
2.对7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特点进行定期体检(半岁前体检两次,半岁至3岁每半年1次,3岁以上每年1次)。受检率:集体儿童达80%以上,散居儿童达60%以上。儿童体格发育水平超均值者达55%以上。
(二)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要早防早治,矫治率应达90%以上。“两病”患病率在近两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20—30%。消灭喂养不当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肺炎、腹泻通过试点,摸清情况,采取措施,积极防治使发病率逐年下降。
(三)托幼机构有健全的保健制度和合理的生活日程,有必要的设备和玩、教具,有儿童午睡的地方,办好伙食,开展适合各年龄特点的教养工作。
(四)普遍开展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体格锻炼、教养、常见病、多发病等卫生知识的宣传。有针对性的编写各种通俗易懂的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五)婴儿死亡率降至20—25‰。
五、与防疫部门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控制传染病续发,杜绝暴发。
六、有计划的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要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初级的培训一个月,中级的培训3个月,高级的培训3至6个月。5年内轮训70%。
七、掌握完整的资料和数据。应有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要及时、准确的统计分析,以便指导工作。
八、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早期教养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乙类标准:
一、卫生行政部门能将儿童保健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建立儿童保健网和建设一支儿童保健专业队伍。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发挥业务指导作用。
二、县医院儿科(内儿科)要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儿童保健工作。乡镇卫生院要有专兼职的业务人员负责儿童保健工作,开展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要开设儿童保健门诊,指导乡镇卫生院开展儿童保健工作。
四、儿童保健工作内容和指标
(一)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1.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按常规管理,要建立系统管理的册(卡),新生儿期访视率在65%以上。
2.对7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进行定期体检(半岁前体检两次,半岁至3岁每半年体检一次,3岁以上每年1次)。受检率:集体儿童达70%以上,散居儿童达50%以上,儿童体格发育水平超均值者达50%以上。
(二)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要进行防治,矫治率达85%以上。“两病”患病率在近两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15—20%,因喂养不当引起的营养不良,其构成比中Ⅱ度应控制在3%以下,消灭Ⅲ度。
(三)托幼机构要建立保健制度和合理的生活日程,有必要的设备和玩教具,能适当开展教养工作。
(四)开展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体格锻炼,常见病、多发病等卫生知识的宣传。有针对性的编写各种通俗易懂的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五)婴儿死亡率降至35‰以下。
五、与防疫部门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管理工作,控制可进行自动免疫的传染病的暴发。
六、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要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初级的培训1个月,中级的培训3个月,高级的3至6个月。5年内轮训儿童保健人员的50%。
七、有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数据。应有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及时统计分析。
八、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丙类标准:
一、卫生行政机构有人分管儿童保健工作。县妇幼保健机构有儿童保健组,开展儿童保健工作,承担对基层儿童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二、乡镇卫生院有兼职业务人员负责儿童保健工作。
三、能开展一些新生儿、婴幼儿保健工作。新生儿期访视率在50%以上。对3岁以下儿童每年进行1次体检,受检率达50%以上。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矫治率应达80%以上。使其患病率逐年下降。婴儿死亡率降至45‰以下。
四、托幼机构有一般的卫生保健制度和生活日程。
五、与防疫部门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管理工作。
六、开展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培训儿童保健人员。
七、与有关单位配合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八、对基本情况和所开展的工作做好登记和统计。

说 明
一、本要求中所指的城市和农村范围:
城市:指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不包括市属县。
农村:指县级市、县(自治区、旗、市属县)。
二、甲类市(县)的评比标准:
甲类城市(县)有2/3的市区(乡、镇)达到甲类标准。其它类以此类推。
三、文内“儿童保健机构”包括妇幼保健机构内的儿童保健组织。



1986年1月22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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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