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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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珠府办〔2004〕1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就做好实施
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
安排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省府办公厅翻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5号),结合我市与香港、澳门经贸合作的实际,现就贯彻执行上述通知精神做好各项有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积极实施
香港迄今为止是我市最大的外资来源地和第二大商品出口市场,澳门是我市第二大外资来源地和重要贸易合作伙伴。《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为我市进一步吸引港澳资金、扩大对外贸易规模、提升服务业总体水平带来了难得机遇。全面抓好《安排》的贯彻落实工作,把握时机,扩大合作,对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新一轮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统一安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统一认识,协调配合,制定措施,精心组织,积极认真地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各项工作。
二、广泛宣传,加强培训
(一)加大力度,广泛宣传。通过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等媒介,以举办各种境内外推介会等多种形式,特别是积极参加港澳机构组织的各项旨在宣传《安排》的推介、服务活动,加强宣传我市优良的投资环境和实施《安排》的各种投资贸易便利化措施,为港澳投资者提供形式多样、方便快捷的投资信息。同时,在各级外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推出实施《安排》服务窗口和宣传栏,方便港澳投资者了解和办理相关业务。另外,各有关部门对落实《安排》相关工作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尤其对系列的《安排》推广实施活动、《安排》的研究、《安排》重点项目的推进、《安排》专责小组的日常运作应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各地和各级外经贸、经贸、海关、边检、检验检疫、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系统实际,积极组织以《安排》知识、投资贸易便利化措施、具体业务操作等为主要培训内容的培训班,加强对各区、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和各监管机构的招商、审批、咨询、监管等相关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全面、准确地掌握和贯彻执行《安排》的各项规定,按要求做好各项有关工作。
三、优化环境,搞好服务
(一)简化手续,方便投资。市财政(会计)、建设(建筑及房地产)、卫生(医疗及牙医)、经贸(分销服务、零售服务、物流、货代服务、仓储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电信(电信服务)、旅游(旅游服务)、司法(法律服务)、人行(银行业)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安排》有关规定,清理前置审批项目,制订投资贸易便利化措施。
(二)创新模式,提高效率。一是加快建设拱北口岸旅客出入境自动查验系统和拱北口岸客车通道一站式电子联检通关系统,切实提高口岸的通关速度。二是按照《安排》关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理念,加强与澳门方面的沟通与合作,积极争取国家、省的支持,共同推动拱北、横琴口岸两地一检、甚至是一地一检模式的实施,最大限度提升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三是积极与香港方面沟通,共同探讨香港、九洲港两地船运货物的海关货检及检验检疫便利化措施。
四、抓住机遇,专题招商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港澳资金雄厚、服务业发达的优势,以《安排》的实施为平台,整合我市资源,通力合作,精心组织对港澳服务业专题招商活动,推动我市服务业水平上新台阶。
(一)深入调研,确定重点。近期,在市实施《安排》专责小组框架下,由市外经贸局牵头成立专门调研小组,市交通局、教育局、卫生局、经贸局、发展计划局、国经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我市服务业的发展现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在《安排》下与港澳服务业合作的重点,确定一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切合我市服务业发展要求的招商项目,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市实施《安排》招商项目库,为港澳投资者投资提供指引。
(二)精心组织,开展招商。市外经贸局、香洲区等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挖掘城区发展服务业的优势,精心筛选、落实一批服务业招商项目,在今年内举办一次以港澳投资者为主要对象的服务业招商会,促进我市服务业规模、档次和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
(三)密切交流,推动合作。各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要进一步密切与港澳相关机构的交流,积极探讨《安排》下珠港、珠澳服务业合作的新领域和新途径,主动寻找商机,推动珠港澳合作上新水平。
五、突出重点,促进合作
(一)加快步伐,推进合作。一是加快珠澳跨境工业区建设步伐。珠海跨境工业区是创新管理模式、促进珠澳合作的亮点和试验区,其成功开发建设与管理将会为横琴开发以及其它珠港、珠澳成片开发积累宝贵的经验,亦可服务、促进珠海相关产业的发展,对做大做强我市实业有积极作用。在国家和省的支持指导下,珠海保税区等有关单位应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抓紧推进各项建设工作。二是加快珠澳合作开发横琴岛步伐。按照“相互支持,互利双赢”的要求和“前瞻、全局、务实、互利”的八字方针,在WTO和“一国两制”的框架下,珠澳两地政府签订共同开发横琴岛的合作备忘录,明确横琴岛重点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服务业,与澳门优势产业互补,将横琴建设成为国际性、开放性、综合性的会展旅游度假区,并作为高新技术研发或高等教育发展的后备基地。
(二)拓展领域,扩大合作。一是鼓励港澳投资者参与开发海岛。根据国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和《安排》,充分利用万山群岛地理环境独特优势,简化港澳居民上岸、船只航行及停留手续,适时推出海岛开发项目,吸引港澳投资者前来投资,促进万山群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二是加强机场、港口对外合作。充分发挥机场、珠海港作用,做活、做大珠海物流业,带动珠海经济快速发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市外经贸局
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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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三十六条 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风景名胜区建立讲解员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六章   特许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15年。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的投资、经营方案进行审查和评议,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中标人及其投资、经营方案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车辆、船只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个人不遵守景区游览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2年内没有实施投资、经营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五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者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的景物和景点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
  本条例所称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