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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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双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市区双困家庭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完成上述工作。

第十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五)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予以批租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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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88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12 12
2.红细胞数低于4×10 /L或高于5.5×10 /L(男),
12 12
红细胞数低于3.5×10 /L或高于5×10 /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9 9
4.5×10 /L或高于10×10 /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
9 10
10 /L或高于1.1×10 /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
9
×10 /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
9
100×10 /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
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
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
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1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系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非法从事卷烟、雪茄烟(以下统称卷烟)及烟叶〔包括烤烟和亚布力、林口刁翎、穆棱晒烟以及用于卷烟工业生产的其他名晾(晒)烟,下同〕等烟草专卖品的收购、调拨、经
销、运输以及超量携带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下同),负责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联合查处,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条件,对从事烟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许可证发放手续。
第六条 无烟草专卖收购(含委托代购,下同)、调拨许可证,非法收购、经销烟叶的,没收其全部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有烟草专卖收购、调拨许可证,违反烟叶收购、调拨计划,擅自收购、调拨烟叶的,没收其违反计划收购、调拨的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含委托代批,下同)、零售(含国营、集体、个体,下同)许可证批发、零售卷烟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相当于批发金额10%以下和零售金额5%以下的罚款,所余卷烟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卷烟。
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不按指定进货渠道购进卷烟的,吊扣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专卖许可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其库存卷烟中非法购进部分,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购进的全部卷烟,吊销其专卖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卷烟货源的,由上级银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所提供卷烟货源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提供人和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八条 无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特种批发、零售许可证,销售用用侨汇、外汇进口卷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销售专柜经销处理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走私进口卷烟和非法所得。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烟草准运证管理的规定,擅自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一律查扣,国产卷烟、烟叶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并处以收购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及无证贩运进口卷烟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第十条 无国家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携带卷烟证明,乘客通过车、船、飞机异地携带国产卷烟超过十条、或者进口卷烟超过五条、或者二者合计超过十条,执行乘务的运输单位工作人员异地携带卷烟超过两条的,其超限量携带部分,视同无准运证运输卷烟,按本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伪报品名邮寄、发运或在其他邮寄、发运货物中伪装夹带卷烟的,其所邮寄、发运的卷烟全部没收。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擅自承运无准运证或携带卷烟证明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属国营、集体运输单位承运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它烟草经营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利用其依法设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路交通要道的检查站,堵截、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须持有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执行罚没时,须使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不得截留、坐支或拖缴,所需办案费用经财政部驻黑龙江省中央企业财政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拨。
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案件所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一律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构,所得变价款由办案单位上缴同级财政。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指定的经销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处理。经销单位销售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查没烟草专卖品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施处罚,损害国家利益或烟草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者内外勾结、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