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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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在日常生活、经营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使用垃圾袋进行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城市市区范围内均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㈡拥有专用的密封运输车辆,并与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处置合同;

㈢无垃圾密封运输能力,但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中转合同。

第六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

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按层级分别由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下列分工各自负责:

㈠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全体业主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新、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垃圾袋收集、盛装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单位、居民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和各类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袋装包扎置于袋装收运设施内,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店铺、摊点及其它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自配垃圾容器,袋装包扎置于室内,每天按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垃圾的时间送入环卫车内。

第十三条 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按其核准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㈠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区域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㈡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㈢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㈣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㈤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㈥收运服务单位收运的垃圾不运至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设置的专用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必须使用密闭和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有关收费按《新余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征收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仙女湖风景管理区、新余经济开发区、新钢公司、铁路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2月14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办发〔1998〕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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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政府令 【 2009 】 8号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哈泥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哈泥河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哈泥河流域是指哈泥河整个汇水区域。
第三条 哈泥河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市政府哈泥河流域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泥河管委会)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哈泥河流域内县(区)、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水污染防治和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四条 哈泥河流域内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居民和外来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哈泥河管委会是市政府管理哈泥河饮用水源的行政管理机构,由市政府及市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农委、公用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工商局、卫生局、畜牧局、哈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哈泥河水源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以及通化县、柳河县、东昌区、二道江区政府及其所属光华镇、兴林镇、二密镇、凉水镇、孤山子镇、环通乡、二道江乡政府领导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哈泥河流域水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政策的制定,组织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规划和区划,研究解决哈泥河流域内水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重大事项和问题,按照有关哈泥河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考核和责任制要求,督促、检查、监察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哈泥河保护的职责,防止污染水源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
  (二)哈泥河管委会各成员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履行保护哈泥河水源的职责,依法查处水源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和岗位责任制中,确立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具体抓好水源保护工作。
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水源水质安全和生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领导责任。
  (三)制定哈泥河水源管理责任制和工作考核机制,调动各成员单位保护管理水源积极性。对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哈泥河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协调哈泥河管委会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通化市哈泥河水源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按照哈泥河管委会的工作意见和部署,行使市环境保护局对哈泥河流域范围内与水污染和生态环境有关的环保行政管理职权,具体负责哈泥河流域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监察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哈泥河流域内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与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相关的社会经济活动。
  (三)协同哈泥河流域内地方政府和水利、林业、农业、公用、国土资源、畜牧、公安、监察、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开展水源保护专项行动、水源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等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保护管理工作计划。
  (四)对哈泥河流域内与水源保护相关项目进行预审批,预审批同意后各相关部门才能办理正式审批手续。对哈泥河流域内已审批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环境管理,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全面监管。
  (五)按照《通化市哈泥河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对突发和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及时处理,并对责任单位和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章 监管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批准,哈泥河饮用水源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陆域两部分。长流水库、桃园水库、长流水库坝下100米、长流水库与桃园水库间的哈泥河河道、长流水库坝下100米、长流水库与桃园水库间河道外延100米(超过第一道山脊线的按第一道山脊线为界)以及桃园水库淹没居民房屋退赔线以下范围。
二级保护区:长流水库坝下100米的河道处开始,两侧以第一道山脊线,沿山脊线延伸至柳河县孤山子镇宝山屯(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哈泥河流域汇水区域。
第八条 为了保证哈泥河水源水质达到要求标准,对各级保护区采取相应保护限制措施。
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未经市环保部门审核批准正在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禁止从事旅游、餐饮、游泳、垂钓、饲养畜禽、网箱养鱼、鱼塘养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活动;现有耕地不准扩大面积并根据国家林业政策和水源保护规定退耕还林;严禁任何形式的探矿、采矿和采砂、采石行为;关闭现有直接排污口,不准新设直接排污口。
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三废”必须治理后达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限期关闭或搬迁;不准新建加油站,原有加油站加强渗漏污染防治工作,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制定应急预案;禁止新建饭店和度假村,已经建设并已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按要求达标排放,未办理手续的一律关停或改作他用;严禁扩大水田面积,严格控制商业性采砂、采石和探矿、采矿行为。
准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哈泥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过市水源管理办公室预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原有企业或建设项目持有不符合水源敏感区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限期补办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条 根据水源保护需求,要在各级保护区地理界限处设立永久性界桩、界碑、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在人口稠密和交通要道显著位置要设立保护水源的宣传碑、宣传牌或宣传栏,也可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化工企业和国家、省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土(小)生产企业及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原有的必须治理达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哈泥河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充分利用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扶持政策,大力促进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在哈泥河流域内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哈泥河流域内广泛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因时、因肥料品种、因作物需肥规律科学和合理地使用化肥。抓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强力实施工作。
鼓励、指导、支持农民使用腐熟有机肥、堆肥和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哈泥河流域内农业生产中严禁经营和使用已撤销登记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提倡采用农业综合防治技术防治病虫草害或使用生物农药。
过期失效农药的处理要报到环境保护部门并在其指导下到流域外妥善处理。
严禁利用农药或强碱、强酸性物质毒杀水生生物。
哈泥河流域内生态经济沟养殖林蛙严禁使用“毒鼠强”灭鼠。
第十六条 严禁在哈泥河流域内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已建规模养殖场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准扩大规模和养殖数量,并严格遵守“三同时”制度。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一律关停或搬迁。规模养殖粪便不准在哈泥河流域内囤积,短期存放要有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三防”标准的贮粪池。不足规模的养殖户也要安装修建具有“三防”标准的贮粪池,并及时清运至田间或安全场所,防止污染水源。
数量较少的畜禽和大牲畜养殖户提倡圈养,圈舍和粪便存放地点要距离水源支流和沟渠30米以外,并要求有能防渗漏的水泥地面及围堰,防止粪便、污水的流失造成对水源污染。
哈泥河流域内屠宰场要对场内废水和废弃物采用环保工程等措施实现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乡镇、村屯生活污水要因地制宜地推广规模不同、形式各异的生活污水处理场,减少生活污水直排哈泥河水源水体。提倡、鼓励和支持农户建设沼气池处理生活污水。提倡洗涤衣物使用无磷洗衣粉。
哈泥河水源保护区内以乡镇为单位建设较高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逐步实行村屯设垃圾箱收集,乡镇运输处理的运作模式。
在哈泥河流域内推广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现有厕所要严格做到防渗漏、防溢流,并尽可能地远离沟渠。
严禁向河道和堤坝内抛弃动物尸体或脏物、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禁止在冰面上堆积粪便。
哈泥河流域内医疗垃圾禁止随意抛弃,由乡镇卫生部门收集并集中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定期收集运出流域,专门机构进行处理。
哈泥河流域内医疗单位发现患有重大传染疾病的患者应立即转往流域外医疗单位进行治疗,以防通过水源进行传播。
患有或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妥善处理,严禁就地掩埋或野外抛弃。

                     第五章 水源涵养

第十八条 哈泥河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的义务和责任,都有检举他人破坏水土、乱砍滥伐的权利。
第十九条 25°以上坡耕地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和其他作物,已有的25°以上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尤其是长流、桃源水库库区范围内的25°以上坡耕地要优先实行退耕还林;5—25°的坡耕地采取修建梯田、水平布垅耕作、施用有机肥和发展经济林等办法保持水土、治理流失。
第二十条 改善哈泥河流域内生产、生活用能结构。大力推广沼气、太阳能采暖住房及节能地炕、吊炕、太阳灶等农村能源技术。进一步普及石油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因生活用能对森林的砍伐,提高水源涵养能力。
大力发展薪炭林,提高植树造林中阔叶林比例,增加成熟林比例、减少幼龄林比例,逐步减少计划内砍伐,进一步加大封山育林和森林监管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土窑烧炭现象。哈泥河流域内林场要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源开发型向资源增长型转变。
对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影响行洪河道两侧的裸露地要植树种草,一级保护区内耕地逐步达到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各种形式开发水源保护区内的湿地,对已开发湿地要立即停止开发,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哈泥河两岸有山崩、滑坡危险及易产生泥石流的地方,禁止伐木、割柴、开荒种地、挖砂、取土和开山炸石等人为生态破坏活动。
第二十三条 哈泥河流域内严禁露天采矿,矿区及专用道路占用林地面积不准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占地面积,已开采矿山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要将规定范围外面积植树种草,恢复生态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做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哈泥河流域内企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治理重新安装使用,处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县或市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八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拆除或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拆除或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款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哈泥河流域内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而形成新的排污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政府批准拆除养殖设备并关闭,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或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化市哈泥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和《通化市哈泥河流域水库库区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10〕30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制定的《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苏州市户籍居民城乡一体化
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农民进城进镇落户的若干意见》(苏发〔2010〕3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以拥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办理户口迁移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地域范围为苏州市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市。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户籍居民:
(一)在城镇就业并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农户;
(二)动迁安置在城镇和开发区的农户;
(三)实行“三置换”进城进镇的农户;
(四)城中村和失地的农户;
(五)符合城乡一体化规范要求的新型新农村建设的农户;
(六)其他具有进城进镇愿望的农户;
(七)以购买75平方米以上商品住宅房(含存量房),申请跨市(指跨市区与县级市及县级市之间,下同)迁移户口的居民;
(八)婚迁、未成年子女跨市投靠;
(九)父母投靠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跨市投靠;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准入的跨市迁移户口人员。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实施网上户口迁移一地办理制,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迁移人,凭有效证件至迁入地派出所办理,符合第四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迁移人凭有效证件到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全市范围内跨市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
第八条 在城镇就业并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九条 动迁安置在城镇和开发区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条 实行“三置换”进城进镇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置换房屋协议(包括自愿退还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一条 城中村和失地的农户,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二条 符合城乡一体化规范要求的新型新农村建设的农户,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三条 其他有进城进镇愿望的农户,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四条 以购买商品住宅房并申请户口跨市迁移的居民,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不受房屋产权证年限、工作地域、参保关系等限制。
第十五条 婚迁、未成年子女跨市投靠,凭结婚证或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婚迁人员不受工作地域、参保关系等限制;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予准迁。
第十六条 父母投靠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跨市投靠,凭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准入的跨市迁移户口人员,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苏州市(含五县级市)大中专毕业生落户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3个工作日后凭区、县级市行政服务中心签发的《户口迁移登记单》,携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十八条 农村原村、组住房已拆除,居民已居住在城镇(含新型社区),户口仍在原村组的,必须将户口迁往居住地,凭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落户。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在城乡间的户口迁移,其户籍登记内容依法只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不作为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唯一依据,户口迁移后,其涉及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宅基地、计划生育等事宜,由苏州市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涉及事项与原有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未涉及事项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