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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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
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渔业人才,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各级渔政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渔政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所管辖的江、湖或主要渔区、
渔场、渔港设派出机构。 上级渔政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七条 各级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渔业资源,协助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捕捞者的船舶、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服从检查。
第九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我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和长江水域以及太湖、■(音同隔)湖、骆马湖等省管湖泊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其它内陆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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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渔业水域和历史共用的渔场,作业者应按核定的船只、渔具和捕捞方法作业,不得相互排斥。经核准的作业场所,无正当理由占而不用超过两年的,由核准机构另行安排。 对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所在渔政机构协商调处;
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港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和渔船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通领域水产品的管理和引导,在重要渔区或主要水产品集散地,应设立专门的贸易市场。 渔业生产者应依法纳税,巩固和支持集体经济的发展,为增加市场供应和外贸出口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渔业公安派出机构。乡(镇)、村民间渔业组织要积极开展渔业科学试验、法制教育和监督管理等群众性活动。群众性护渔组织要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 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一规划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鼓励发展养殖业。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饵料生产,提高养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从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养殖水面、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承包,从事养殖业。实行承包时,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安排养殖水面、滩涂时,对因保护渔业资源需要而被淘汰作业的专业捕捞单位
和个人,应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产量低于本县同类养殖水域平均亩产量百分之五十的,应限期放养并达到标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本县养殖水域平均亩产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交纳荒芜开发费。 荒芜开发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用于对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的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或使用已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国有水面、滩涂或使用专业捕捞和种植水面、滩涂的,征用或使用单位应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对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应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外海和远洋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优先安排。经批准,远洋渔船生产的水产品可自营出口,减征或免征税收,免缴渔港建设基金和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纪猓ㄖ糜嬉挡坏每缦刈饕担环亲ㄒ涤娲透鋈瞬坏媒虢!⒊そ⒑醋饕怠?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经批准后,由渔政机构发放并按年审核。 除国家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近海控制指标内的渔船、长江八点八千瓦(十二马力)以上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作业,由省渔政机构核发;其它沿海和内陆水域的渔船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在市、县级渔政机构核发。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的各种作业,作业者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由作业水域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核准、签证。
(三)来我省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渔政机构核发专项或临时捕捞许可证。
(四)因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苗种以及在禁渔区、禁渔期、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均须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五)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在扣未结案和丢失未挂失的,均不得补发。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禁渔区和禁渔期,除国家规定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禁止捕捞长江、内河、湖泊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平山岛、达念山、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四海里范围内为海珍品增殖保护区。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区域内采捕。
在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和个人供油、供冰或收购、运销、代冻鱼货。
在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经济水生动物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应及时回放有价值的幼体,并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和限制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用敲■(舟+古)、滩涂拍板、篦封、多层囊网、闸口套网、拦河缯等严重杀伤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扬、传授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禁止使用鱼鹰捕鱼。对所有捕鱼的鱼鹰必须在1989年12月31日以前淘汰。
(二)禁止在沿海、长江、运河及行洪河道设置鱼簖。在湖泊、内河设置鱼簖和在沿海设置定置渔具(包括乌贼笼),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数量、定时间、定地点、定长度(桩头)、定网目规格。在航道内不得设置碍航渔具。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置渔具时,应留出水面一半以

上的宽度。

(三)使用密眼网具捕捞毛虾、银鱼、梅齐鱼和专项许可捕捞水生动物幼体以及使用机吸螺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水域内,按核准的网具数量,捕捞规定的品种。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捉、买卖、贩运和藏匿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海龟、玳瑁等国家规定的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立即回放,并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限制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对其亲体和苗种的捕捞、收购和调运,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件,出口需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养殖业和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利用我省渔港的,应缴纳油港建设基金。上述费用必须主要用于资源保护、增殖放流和渔港建设、设施维修,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
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渔港和经济水生动物主要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必须设置过鱼设施。过鱼设施的技术设计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渔政机构要协助闸管单位加强对过鱼设施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应有效益。
第三十条 沿海、沿江的闸管单位在每年3月至6月、9月至10月的大潮汛期间,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适时开闸,以利鱼、虾、蟹回游。 兼负调蓄、灌溉、滤卤的渔业水体,在无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由水利部门会同农业、渔业、盐业部门共
同协商,划定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体进行爆破、勘探或兴建锚地、水工程、疏浚港口、航道或在渔业水域附近新建厂矿时,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区、渔场、养殖区、水生动物苗种区和繁殖保护区以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内,不得从事拆船业。在上述区域已建成的拆船厂,应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三条 卫生、农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减少对渔业资源损害的措施。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投放有损渔业资源的药物。 浸麻应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资源增殖、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灾方面有功的;
(五)检举或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零点五至三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渔政机构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政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申诉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诉,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渔业活动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的;
(四)冒充渔政检查人员进行诈骗的。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者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罚 款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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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 法 行 为 ┃罚款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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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50-150
┃擅自捕捞的 ┃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100-500
┃ ┃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184千瓦以下 ┃ 200-2500
┃ ┃ 184-440千瓦┃ 2500-6000
┃ ┃ 441千瓦以上 ┃ 600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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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按规定的类┃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25-50
┃型、场所、时┃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50-100
┃限、渔具或签┃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184千瓦以下 ┃ 50-750
┃证、年审捕捞┃ 184-440千瓦┃ 750-1800
┃的 ┃ 441千瓦以上 ┃ 1800-3000
┃ ┃外海船只进入内海捕捞的 ┃
┃ ┃ 440千瓦以下 ┃ 3000-7000
┃ ┃ 440千瓦以上 ┃ 7000-20000
┃ ┃未按规定签证、 内陆水域 ┃ 20-50
┃ ┃年审的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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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反禁渔区、┃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50-500
┃禁渔期、保护┃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500-5000
┃区、禁捕的水┃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44千瓦以下 ┃ 500-5000
┃生动物规定的┃ 44-184千瓦 ┃ 5000-15000
┃或无证收购渔┃ 185-440千瓦┃15000-30000
┃获物的 ┃ 441千瓦以上 ┃30000-50000
┃ ┃违法收购、运输或藏匿有重要经 ┃
┃ ┃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 ┃ 5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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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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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禁用的渔┃(1)炸鱼毒鱼的 内陆水域 ┃ 50-500
┃具、捕捞方法┃ 海 洋 ┃ 500-50000
┃捕捞的 ┃(2)电力捕捞的 内陆水域 ┃ 200-1000
┃ ┃ 海 洋 ┃ 500-3000
┃ ┃(3)未按规定使用鱼鹰捕鱼的 ┃ 50-200
┃ ┃(4)敲(舟古)作业的 内陆水域 ┃ 1000-10000
┃ ┃ 海 洋 ┃ 5000-50000
┃ ┃(5)使用小于网目规格的 ┃
┃ ┃ 内陆水域 ┃ 50-200
┃ ┃ 海 洋 ┃ 200-1000
┃ ┃(6)滩涂拍板的 ┃ 100-1000
┃ ┃(7)使用篦封、拦河缯的 ┃ 50-200
┃ ┃(8)使用多层囊网、闸口套网的 ┃ 5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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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捕捞中幼鱼超┃ 内陆水域 ┃ 10-50
┃过比例的 ┃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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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买卖、出租、涂改、非法转让渔业证件的 ┃ 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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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偷捕、抢夺水产品或破坏养殖水体、设施,行为 ┃ 50-1000
┃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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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 ┃ 每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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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凡被罚款的,可另处其船长或单位直接负责人 ┃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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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罚单位:用船作业的,按作业单位计算(机动船其主机功率合并计算);
无船作业的,按单人计算。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或养殖使用证。”
二、将罚款规定序号3中“违法收购、贩运或藏匿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中的“贩运”修改为“运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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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5]190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陵水县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150007

题注:


陵府[2005]190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
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证明文件;
(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安置用地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地或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安置用地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二)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四)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工商、房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可以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用地或者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 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由县建设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担人提供了安置用地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上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建设、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划地迁建,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和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设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可;
(二)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的,拆迁范围确
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赁证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划地迁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的安置,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有土地使用证的独立产权住宅,可选择划地迁置的补偿方式。迁建安置地面积以拆迁住宅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划地迁建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
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和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国家有关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从事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同级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引荐、介绍外商来本省投资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受赠单位或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改变捐赠用途。
第八条 归侨、侨眷兴办工商企业或其他产业,需使用“侨”或“华侨”字样为企业命名的,须凭归侨、侨眷身份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及城市改建工程需要,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征用单位应依照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处理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本单位的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并对归侨住房面积予以适当照顾。配偶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分配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不得向侨汇户强行借贷、募捐和摊派费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非法没收、冻结侨汇或查阅侨汇凭单。
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外币存款,可参与外汇调剂。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便利侨汇使用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按录取规定的分数线降低十分录取。
侨眷被授予部、省级荣誉称号或在引进外资、人才和技术工作中为本省经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其子女升学、就业可按归侨子女对待。
第十四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时,可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也可根据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对国家不包分配的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录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归侨、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在服务期和交纳培养费方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申办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在申请人取得前往国家的入境签证后,可为其保留公职一年。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按照规定退回,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法定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离职费和境内段路费。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据以领取离、退休金或退职金,并可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于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按国家规定办理,假期工资照发,境内段往返路费按国家规定报销。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由所在单位按事假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或因私出境的,可参照上述一、二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可按规定兑换外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正常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对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与联系应提供方便。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扣留、隐匿、毁弃、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电报或窃听归侨、侨眷的电话。归侨、侨眷有据的邮件或电报丢失、邮件损毁或内
件短少,邮电部门应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组织合法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组织及其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