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8:11:47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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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本办法中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一般在乡镇敬老院集中居住。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村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确保有人照顾;

(五)保葬(教):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扶养人可以一户包一户、也可一户包多户,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户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有亲友供养。

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目前已保的按现行供给渠道不变;应保未保的应尽快列入五保,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650元列支,乡(镇)政府负担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300元的标准供给,增长幅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可从医疗救助渠道解决。五保对象去世后,增发200元的生活费作为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负担。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市、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和转移支付的供养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局按标准从社会保障金中列支,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入“五保供养专户”。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做出统筹方案。并报请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县(区)民政局。

每季度初,县(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实际五保人数,按标准拨付乡镇五保供养专户。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未按照本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由县(区)民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款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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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商标业务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我国商标管理工作的发展,解决目前商标业务收费偏低、中外企业收费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决定适当提高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并实行中外企业统一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受理商标注册费1000元(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一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100元),补发商标注册证费1000元(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1000元,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2000元,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500元,受理商标评审费1500元,商标评审延期费500元,变更费500元,出据商标证明费100元。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88号),新增商标业务的收费标准核定为: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3000元,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3000元,商标异议费1000元,撤销商标费1000元,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5000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300元。
三、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工本费以及《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和《商标注册证》验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通知》(〔1992〕价费字3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9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统一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组织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应当提供“净地”,统一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七条 规划环外环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前,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二章 交易机构、人员

  第八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组织实施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四)公布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整理、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提供土地市场交易的咨询服务;
  (五)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六)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程序规范;
  (二)土地交易廉政制度;
  (三)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四)土地交易窗口服务制度;
  (五)工作人员职业规范;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十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专家库。
  专家库由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一条 从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工业用地出让的;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六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恢复公开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交易: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供地方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分摊面积或者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1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10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7〕2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