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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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

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拟定的《 陕西省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 位实际,严格执行。

         陕西省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今年我省陕南、陕北遭受严重暴雨洪水灾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 泛关注,纷纷支援我省 抗灾救灾工作。为了保障抗灾救灾指挥通讯畅通,在各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省人民政府抗 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分别向各市、县、区和 部分重点乡镇配发了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为了加强对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管理,确保在紧急 情况下抢险救灾通信联络畅通,特制定本办法。 

  一、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包括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 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向各市、县、区和重点乡镇配发的卫星电话、移动电话。 

  二、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使用管理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各市、县、区人 民政府要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定期检查维护,认真妥善保管,保证设备性能良好,满足应 急使用需要。 

  三、抢险救灾通信电话要实行专管专用。各使用单位要明确管理责任人员,制定使用细 则,落实管理责任。使用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使用方法,维护好设备,定期检查通话状况和充 电,及时清缴通话话费。使用管理人员外出时,要暂时移交给能够熟练使用的其它工作人员。 因工作调动或分工变动时,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保证在任何紧急情况下都能正常使用和通话 联络。 

  四、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只能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使用。要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在 通讯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使用卫星电话。在灾害发生和抢险救灾期间确需使用的,也要节制 使用。 

  五、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在汛期、灾害易发期和灾害发生期间,要全天开机,专人职守,确 保使用。 

  六、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实行统一配置、统一调度使用。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机关各有关 单位要将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号码、管理人员名单分别报省政府总值班室、省政府抗灾救灾办 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在特殊情况下,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和抗灾救灾办公室、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调度 本地区的抢险救灾通信电话,承担毗邻地区和重点灾区的通信任务。 

  七、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实行“谁使用,谁缴费”的办法,通话费用由各使用单位承担解决 。 

  八、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配发的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使用管理与调度,协调解决使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与服务,充分发挥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作用。 

  九、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管理细则。 

  十、本办法由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 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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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价值,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下列城市管理事项:(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四)市政管理行政执法;(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六)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七)城市交通管理执法;(八)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九)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十)河道管理行政执法;(十一)物业管理行业行政执法;(十二)城市管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均应自觉遵守“三管六不”基本行为规范,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各行政执法单位均应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职能相对集中。根据加强城市管理需要,以适当形式把各管理部门或区域间交叉职能重新界定,相对集中。(三)教育管理并重。突出行为规范宣传教育,对违反城市法律、法规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强化教育效果。(四)坚持严管重罚。所有主次街区均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部门职责,严格管理,从重处罚。(五)科学规划疏导。严格实施城市规划,执行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规范经营秩序,优化城市环境。

  第五条 漯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源汇区、各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建委主要负责:(一)科学规划各类市场、经营场地和停车场等;(二)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禁止灯杆悬挂广告;(三)取缔所有道路占道经营、占道作业和流动经营;(四)加强人行道管理,治理自行车、架子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乱停乱放;(五)查处影响城市形象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等“六乱”行为;(六)规范公告栏、宣传厨窗等公共设施设置;(七)加强道路维护及施工现场管理;(八)整治景观路线;(九)加强公交营运管理,开展文明营运竞赛活动。

  第八条 市工商局职责:(一)加强经营秩序管理,取缔无照商贩,治理各类市场脏乱差,规范门店内和划定区域的经营管理;(二)农贸市场逐步推行净菜上市,统一早夜市收市上市时间,禁止在经营场所洗刷餐具;(三)创建购物放心街和购物放心商店,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四)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的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其比例广告发布量不低于10%。

  第九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一)加强对城市(包括河堤内外,堤坡内外)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犯园林绿化的各种行为;(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公安局职责:(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纠正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和汽车鸣笛等违章行为;(二)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及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审批;(三)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损环消防设施器材;(四)取缔街头、游园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遗送流浪乞丐、精神病患者;(五)杜绝市区饲养大型犬,规范小型犬登记制度,禁止在主次干道进行犬交易。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职责:(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三)加强秸秆焚烧管理,禁止焚烧秸秆;(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和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职责:(一)开展依法治河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设施的维护管理;(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严禁向河道倾倒垃圾和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相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淫秽图片和录相和非法盗版物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一)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严禁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和注水、病死畜禽;(二)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一律前店后作,饮食餐馆、摊群严格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应严格落实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地名标牌设置工作。

  第十七条 源汇区人民政府职责:(一)落实日常清洁保洁责任制,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理和转运,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二)加强环卫设施维护;(三)落实“门前五包”责任的签订,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四)对公共场所、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治理、处罚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全市统一要求标准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贸易区、双龙区建管委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在执法主体委托行使权限内执法权;(二)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三)负责辖区内次街道净化、绿化、亮化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容貌卫生管理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城建、环保、卫生、公安、交警、源汇区政府等部门好开发区内主要街道的相应管理及执法。

  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一)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要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七)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工具和物品。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六)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九)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艺林业部门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嗽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等物质产生有毒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00—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或悬挂浮物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引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引洪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路口不看信号行走,骑车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各行其道的处5元罚款;

  (二)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或损毁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上车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市区客运车辆压速慢行、恶意超速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会车、倒车或掉头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实行城市管理执法抄告制度。凡各职能部门常规工作以外的行为必须以文件形式抄告市文明委与城建城管合力团。(一)市文明办在执行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二)市城建、规划、园林、市政、水利、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互相监督,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文明办。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部门落实责任制和执法情况,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适时组织联合执法,形成合力突破城市管理难点。

  第三十六条 实行部门长效管理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和开发区要层层签定责任书,实行定路段、定责任、定岗位、定人员“四定”责任制,确定区域范围、管理的标准、市民应遵守的规定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责任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保证全天18小时管理无空档,星期天和节假日不休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市政府授权市文明办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全方位跟踪监督,行使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奖惩等职能。监督的内容:(一)执法人员对社会违规不文明行为监管处罚情况;(二)工作人员到岗到位情况;(三)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持经常化、制度化管理情况;(四)对市民反映急待解决问题的落实情况。

  督导坚持月讲评、月排序、月公布,考核情况纳入全市创先争优、目标管理、公务员考核和单位“建功杯”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落实监督保证金制度。各职能部门与文明委、城建城管合力团签订责任书,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对综合督查,新闻媒体,创建热线被监督和评差评优结果,实行百分制考核,按照ABC划类抵扣保证金,并及时补齐保证金数额。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郾城县参照本办法作好县城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监会



说明
(一)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应按照本规定编制招股意向书。
招股意向书是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
(二)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
2、目录;
3、正文;
4、附录;
5、备查文件。
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投资者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的招股意向书文本的内容和格式,其中,本规定第一部分封面中的重要提示和第三部分正文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本规定第三部分附录和第四部分备查文件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三)上市公司对本规定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但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有无规定,上市公司均应予以披露。
(四)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在公募增发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编制的招股意向书。
(五)有关本次公募增发的招股说明书原则上应按照本招股意向书内容与格式的要求编制,在本招股意向书中本次发行方案的有关内容最终确定后,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相应的披露。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封面
招股意向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二)“招股意向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三)发行人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四)公募增发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每股面值、公开发行的股票数量(其中,机构投资者可认购数量、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可认购数量、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可认购数量)、定价方法或每股发行价(如已确定);
(五)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六)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
(七)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八)重要提示,发行人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招股意向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招股意向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为A4纸。
二、目录(略)
三、正文
(一)绪言
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招股意向书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核准本次公募增发股票方案的部门;
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招股意向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是根据本招股意向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股意向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意向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本次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公募增发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2、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3、主承销商;
4、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5、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6、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7、股份登记机构;
8、其他。
(三)本次发行的方案
1、公开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股份数量;
2、发行定价方法或定价区间;
3、发行对象:向机构投资者、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如配售中涉及战略投资者,且在招股意向书公布前已明确认购意向,应披露战略投资者的身份、与发行人的关系及配售的数量;
4、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5、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6、本次发行中的停牌、复牌及新股上市的时间安排(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以上网发行时间为基准点计算);
7、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流通。
(四)承销
本节说明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
1、承销方式(包销或代销);
2、承销期的起止时间(注明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可不确定具体日期);
3、全部承销机构的名称及其承销量;
4、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中介机构费用、其他费用等(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五)风险因素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的内容予以披露。
(六)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十款“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内容予以披露。
(七)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六款“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披露。涉及前次以实物资产配股的,还应说明实物资产到位的情况。
(八)股利分配政策
本节叙述发行人关于股利分配的各项政策:
1、发行人股利分配的一般政策;如公司已发行了外资股,应明确未分配利润按中国有关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确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字中较低者为最大限额来进行分配;如果暂时不准备派发股利,简要说明原因;
2、新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的滚存利润;
3、其他应说明的股利分配政策。
(九)发行人基本情况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的全面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发行人的名称、发行人成立的日期、发行人住所;
2、以方框图的形式披露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结构、关联企业以及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持股情况,并以文字简要介绍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
3、发行人的业务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4、发行人的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主要市场及其市场占有情况和销售额、销售方式等(包括海外市场);
5、主要原材料的供应、自然资源的耗用情况,如果涉及外汇平衡问题,还应予以说明;
6、对发行人业务有重要意义的工业产权和其它类似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
7、新产品、新项目研究开发的有关情况;
8、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的一般情况,包括对机器设备、土地、厂房及研究开发项目的投资;
9、国家的政策、法规、制度等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有任何限制或优惠;
10、发行人在过去三年内如果发生过重大改组、变更、收购、兼并、清理整顿行为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需予以详细说明,并说明上述行为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影响;
11、关联交易,说明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联交易——供、产、销、服务、管理、资金融通等方面的情况;
12、如控股股东有放弃竞争和避免利益冲突的承诺,应予以披露。
本节内容中的某些部分如果属于发行人的重要商业秘密,可适当简化。
(十)本次发行前后的股权结构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主要会计资料
披露发行人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主要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股东权益、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须提示投资者刊登公司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报刊名称、刊登时间。
本节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1、计算以下各项财务指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净利润;
2、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的最近三年中资产流动性的情况及变化趋势,包括营运资金和流动性比率的增减变动及其原因;
3、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最近三年中利润构成、盈利水平变化趋势及原因。
(十二)盈利预测(如有)
发行人可在招股意向书中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应提醒投资者,鉴于盈利预测所依据的种种假设的不确定性,进行投资判断时不应过于依赖该项资料。
预测的数据(合并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盈利。发行人如果享有优惠税率,应披露其依据及批准机关。
预测应是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做出的。盈利预测表后应附有与本预测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
预测期间的确定:
1、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该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2、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后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不超过下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盈利预测所采用的各项假设必须加以说明。注册会计师必须对盈利预测依据的假设基准的合理性、基础数据的真实性、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计算方法及其与招股意向书所载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并做出报告。
(十三)公司发展规划
本节介绍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依据、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
2、发行人的发展目标和规模;
3、发行人的市场发展计划;
4、发行人的销售计划;
5、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计划;
6、发行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
7、发行人的人员扩充计划;
8、发行人的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十四)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已签订的重要合同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未做出判决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本节披露发行人认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六)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的意见
1、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2、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3、注册会计师就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结论性意见
(十七)董事会成员及承销团成员签署意见
四、附录
附录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的决议(摘要);
(二)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三)刊载发行人最近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近三年及发行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及附注。
五、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各项: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2、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3、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
4、承销协议;
5、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6、法律意见书;
7、主承销商律师的验证笔录;
8、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建议书;
9、重要合同;
10、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说明备查文件的查阅期间(不应短于发行期间)和查阅地点。这些地点应当是投资者较易达到的地点,例如发行人、承销商、证券交易所等。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