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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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加强和规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特制定《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七年三月五日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加强和规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申报、审核、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战略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后劲为目标,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综合实力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工程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以国家和行业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搭建产业与科研之间的“桥梁”,研究开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产业技术进步和核心竞争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和产业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急需的关键共性技术;
(二)以市场为导向,把握技术发展趋势,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
(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通过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责任与义务:
(一)根据国家和行业发展需要,以及相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
(二)主动组织、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工程化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将承担国家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起到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并发布工程中心有关政策文件,指导、组织工程中心的审核、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等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适时发布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明确工程中心建设重点方向和申报时限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拟申请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具体情况,提出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一),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的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
(六)原则上采用公司法人形式,确有必要,也可探索其他有效的组织形式;
(七)工程中心董事会(理事会)应包含两名独立董事(理事),独立董事(理事)由相关主管部门选派,一般应由熟悉工程中心所在行业情况的高级技术或管理专家出任;
(八)建立完善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由相关领域的优势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建设工程中心。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形式,促进区域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鼓励引进海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本部门(地区)所属单位提出的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及相关申报文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主管部门提出的申报文件后,组织专家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重点包括工程中心建设的意义与必要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等。评审过程中,可要求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初核,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在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的初核工作。专家评审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申请报告后,工程中心进入预备期,可暂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工作,实施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中心预备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检查和审计等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预备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达到预先设定的预备期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正式核定申请。
第十九条  对逾期不能达到预定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报告,说明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和计划完成日期。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对主管部门报来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正式核定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工程中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评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通过正式核定的工程中心进行一次评价。
第二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工程中心应于评价当年4月15日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工程中心数据填报表(附件四)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二)数据初审。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2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数据核查与分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中介评估机构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按照工程中心评价指标(附件五)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75分(含75分)至85分之间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75分之间为合格。
(四)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65分至60分(含60分)之间;
3、无不可抗拒因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
4、上报材料内容和数据严重虚假;
5、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其它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予以公布,并将其作为工程中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要定期填报免税进口科技用品统计表(附件六),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四章 资金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进入预备期的工程中心,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文件,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国家资金补助。
对于已通过正式核定三年以上,且评价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工程中心,围绕新的发展方向和目标,为提高持续创新能力,也可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国家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国家资金补助的工程中心,须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相当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七),报送相应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将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评估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根据国家财政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条  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及项目管理,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变更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申请报告。如出现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告:(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于无法完成预备期发展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要及时找出原因、明确相关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国家投资上缴国库、撤销工程中心(筹)称号等处理。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至60(含60分)分之间的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于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工程中心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
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部门)级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计科技[1992]2239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233674.doc
二、工程中心预备期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445692.doc
三、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567010.doc
四、工程中心数据填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40371756046.doc
五、工程中心评价指标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815569.doc
六、免税进口科技用品统计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920393.doc
七、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404346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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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4〕1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2004年春节将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关于做好新年期间有关工作的部署和署领导的指示,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切实做好关心群众、勤俭节约、安全值班、廉洁自律等有关工作,确保全署干部职工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定的节日。现将节日期间应做好的有关工作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送温暖活动。各单位领导要进一步转变作风,精简会议活动,带着深厚感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心和解决群众中的各种实际问题。春节前,各单位要组织对离退休干部和离退休干部遗属、病休人员、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及其家庭进行走访慰问;对生活有较大困难的干部职工,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充分体现组织的关心和温暖。同时,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进一步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二、严格禁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全署同志、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严格执行中央和署的有关规定和纪律,反对和制止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要采取切实措施,坚决制止名目繁多、没有实效的各类节庆活动。节日期间,各单位一律不得在党政机关范围内搞相互走访等拜年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用公款相互宴请、大吃大喝,不准用公款安排私人旅游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用公款向领导干部和有关单位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严禁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严禁年初突击花钱和违反规定发放钱物。春节期间,要更加严格地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不得有任何松懈。同时,在审计工作中,要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各种奢侈浪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机关内部廉政、节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重视做好稳定工作。各单位要在春节前集中开展人民内部矛盾排查调处工作,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维护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及时掌握本单位存在的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积极开展疏通、防范工作,严格落实责任制,消除隐患,防止矛盾激化。要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做好安全、防疫和值班工作。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做好防火、防盗、防泄密、防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工作,严防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春节前,各单位要对本单位内部,署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分别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教育,杜绝安全隐患。要高度重视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认真做好非典防治工作,切实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署机关要按照紧急情况处理预案,由机关服务局牵头,认真抓好消防、保卫、卫生、通信、交通等工作的检查落实。春节假期,署机关各有关单位和各特派办要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并有领导同志带班。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遇到紧急、重大情况要立即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理。各有关单位的春节值班安排,请于1月20日前报告办公厅审计长办公室。

五、抓紧做好年初的各项工作。要重点做好全国审计工作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保证会议的顺利、圆满召开。要认真搞好署和各单位确定的年初其他工作,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为2004年全面开展各项工作做好准备。







二○○四年一月二日



浅论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审判

蔡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人们居住场所的变动性加大,经常居住地无法用法律进行判断,导致离婚案件对方当事人因失踪或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不应诉、不出庭的诉讼日益增多,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也越来越常见。法院对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决方式进行审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该意见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解释是前后矛盾的,如被告”确无下落“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它对审判或司法的误导不可避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因舍弃了必要调解程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决,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为突出。上述问题虽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法院对此类离婚案件依然进行缺席判决,这就导致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失踪的离婚案件变得更复杂。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款使之以立法特例摆脱了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及必经调解程序的制约,从而消除了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约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因素。但这一立法设计既不明智也不科学,不仅无益于婚姻法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而且还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并对立法的科学性构成危害:

  一、诉讼成本增加和诉讼效率下降。以宣告失踪制度支持缺席判决制度,虽可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部分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下落不明与失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其内涵上比较,“失踪”为“下落不明”包含)的审理问题,但也因此增加了离婚诉讼的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必须打两次官司(宣告失踪和起诉离婚),势必大量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形成讼累并使法院办案效率降低。

  二、导致诉讼离婚复杂化。这种设计使得诉讼离婚制度被人为得分解为一般诉讼离婚制度和特殊诉讼离婚制度。(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制度),这种特殊的诉讼离婚制度是通过迭加宣告失踪和诉讼离婚构建起来的,其复杂化不言而喻。而且肢造成立法不科学。为解决诉讼操作上的问题而在民事实体法即婚姻法中专门增设一种既有复杂的实体法性质又有程序法性质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无疑会本末倒置和得不偿失。宣告失踪与“准予离婚”直接划等号使得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三、无当扩展了宣告失踪制度的功能。宣告失踪被现行婚姻法规定为特别的诉讼离婚条件和程序后,其民事法律后果已被不适当迭加。现行婚姻法硬性添加宣告失踪作为解决离婚的条件之一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实际上,对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支持与否的诉讼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应当是失踪方以失踪形式表现出的对诉讼的消极对待,而不是当事人失踪事实本身,准予离婚的实体法律依据乃是失踪一方对婚姻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能。

  四、导致程序操作上更加上复杂和困难。一方当事人为了离婚,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提起宣告失踪之诉,接受宣告失踪制度的种种严格条件特别是举证要求、复杂程序和时间条件漫长等条件的限制,必然会增大此类离婚诉讼操作的复杂程度,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难问题依然存在。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容看,该款的规定并未囊括所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处理。对于绕过此规定继续沿用老办法即直接以缺席判决方式解决一方失踪的离婚问题,而不先行宣告被告失踪的错误做法,法还律还是处于无奈境地。

  五、与现代诉讼原则与精神不相符。这种立法设计造成了强迫当事人打官司,为了解决离婚问题而不得不提起“申请宣告失踪”诉讼的尴尬局面,最终有悖现代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使诉讼精神受到严重扭曲。

  笔者认为,对此可循如下的立法思路或方法: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和完善诉讼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消除缺席判决的适用障碍,使缺席判决方式能够适用于一切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离婚不再困难。肯定缺席判决在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的价值,可以解决此类婚姻纠纷的离婚难问题。法官可以依法大胆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处理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从而避免出现过去普遍存在的法院不愿受理、不敢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或对当事人的起诉无理推诿的现象;
  (二)增强了法律的科学性。婚姻法属于民事实体法,故剔除其中若干与一般诉讼程序法规定相异的程序性规定,不仅不会削弱婚姻法的地位,反而会增强其立法的科学性,还婚姻法的实体法本来面目。审判公正或司法公正已不再是局限于实体公正还应兼顾公平与效率。调解作为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已越来越小,婚姻立法也应适应社会变革和现代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客观需要。
  (三)司法操作更简便。循此立法方法,既不会对宣告失踪制度构成不良影响或冲击,立法司法操作也会因此更简便。当然,在立法时还应注意完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尽可能使之具体化,使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诉讼离婚纠纷获得充足的法律适用前提且富于可操作性。
  从立法层面上看,法院对婚姻纠纷的调解权并未因此丧失,当事人也有权提请法院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法院在这种特定情形或条件下负有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的义务。在相关立法改动之前,人民法院应视实际情况差异依法采取正确方式审理存在一方当事人失踪情形的离婚纠纷案件,对被告确属失踪的,应先依法申请宣告被告失踪(被告已被宣告失踪的除外),然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已进行过调解的离婚案件,后被告或被反诉人失踪的,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逃避诉讼的,应敦促原告等当事人查找,知其下落后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调解或庭审;对于其他情形,无法采取以上措施的,应依法中止诉讼,待找到失踪人或下落不明者后再予以恢复。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