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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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5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保障春耕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政府组织实施,授权供销部门委托化肥专营单位实施淡季储备工作。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企业筹资、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地区成立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化肥淡储管理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行署分管专员任组长,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铜仁分行、供销社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供销社,由地区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实行地、县两级储备,地级储备企业由供销部门根据企业经营能力提供储备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确定。县级储备企业由各县(市、特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化肥淡储的数量为地级淡储每年12万吨,其中化肥3万吨 ;县级储备由各县(市、特区)原则上按大县每年1万吨,小县每年0.5万吨确定。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三章 淡储责任
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供销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购进的化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储备化肥的要求。
第九条 提前动用储备化肥,需经委托方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区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以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的实际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连同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等票据资料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承储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负责化肥淡储补贴资金按时、足额拨付给完成化肥淡储任务的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按照化肥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核准淡储化肥的销售价格;承储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销售给区内农民,不得销往区外。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货源调入、库存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各承储企业的实际存储数量;凡一经查出承储企业弄虚作假的(如虚报调入数量、库存、区外销售),将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回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供销部门要加强对淡储化肥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确保财政补贴专款专用,淡储化肥专肥专供。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完成淡储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具备下一年度承储资格,经委托单位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可继续承担淡储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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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确保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公示、民主评议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建立结对帮扶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牧区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程序:

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五保供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五保供养对象当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

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农牧区医疗制度和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区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全区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全区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和财力保障水平适时调整。

供养内容的实物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实物发放标准制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纳入预算安排。鼓励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民委员会,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对全区五保供养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和补助的五保供养资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并及时足额向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的使用、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他村民负责照料,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现金或者实物,应当尊重五保供养对象的意愿。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发放实物。

集中供养所需款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直接发放五保供养对象。分散供养所需款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发放。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每月发放一次。因交通不便不能按月发放的,可以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使用权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牲畜等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代牧,并依法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适度集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期分批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具有辐射功能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专门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增或者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五保供养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检查五保供养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开展五保供养审批、款物发放和供养服务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存在符合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供养款物发放不到位和供养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审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和海南行政区民政局、财政局。
全国尚有一批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红军失散离队的人员。这批同志曾经为中国革命事业作过一定贡献,现在他们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而且绝大多数居住在经济比较贫困的地区,收入较低,生活普遍存在困难,需要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以帮助他们安度晚年。为此
,要求各地在一九八七年内,采取措施,妥善解决这批人员的生活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其为“红军失散人员”。因被俘、被捕离队失散,但未发现
其投敌叛变或离队后被迫担任过一般伪职,对革命没有造成危害的,也可按“红军失散人员”对待。
二、凡确认属“红军失散人员”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根据各地群众不同的生活水平及参加红军的时间长短,一般可在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三十元的范围内掌握,最低每人每月十五元。从认定为“红军失散人员”身份批准之月起发给。凡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但标准低于新
规定相应标准的,按新标准发给。
三、执行本通知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地方财政解决。鉴于所需经费数额较大,中央财政拟给予适当补贴。其余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安排解决。中央补贴数额,另行下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工作方法,认真贯彻落实,要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认定“红军失散人员”的具体条件和具体补助标准,并将认定条件、补助标准和人数报财政部、民政部。



198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