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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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自己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老年人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其子女、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意愿,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老年人自有房屋,其子女、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贫困老年人去世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其丧葬殡仪服务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敬老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虐待、遗弃老年人和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赡养人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的,或者强迫老年夫妻分居、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变更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依法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其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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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居民个人直系亲属外汇帐户划转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居民个人直系亲属外汇帐户划转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你局7月2日请示和7月26日挂号邮件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汇发(1999)133号文《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但与直系亲属帐户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考虑到吕能、黎辉的特殊情况,经你分局审核外汇来源确为境外汇入,且凭证齐全的
,可同意吕能、黎辉将原寄存在其亲属处的外汇划转其本人帐户。



1999年7月30日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郭宝明


一、 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 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网络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
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号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201800
联系电话:021-69980193 Email :dabao0704@sohu.com


(((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