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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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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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5号
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店堂牌匾广告管理细则,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市容环卫、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并招标、拍卖的,应当取得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凡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单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阵地使用协议,并已办理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阵地规划,且正在发布的户外广告,允许有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在其合同使用期内继续发布,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过渡期应缴纳不低于同类阵地拍卖底价的出让金。未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户外广告设施,一律拆除。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市容环卫、工商、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十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专门用于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权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太原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运作的,以及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市容、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3号
━━━━━━━━━━━━━━━━━━━
  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六日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技术监督局更名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
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产品质量纠纷仲裁职能交给人民法院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
察监督管理职能。
  2、原环境保护局承担的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编号职能。
  3、原重化工业厅承担的化学危险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
  4、原电力工业局、邮电管理局承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
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5、承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放的职能
  (1)组织重要标准的实施职能。
  (2)对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的监督职能。
  (3)省以下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职能下放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交由社会中介组织、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承担的事项
  (1)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性审查及咨
询、服务。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维修许可证技术审查,认证工
作中的咨询和审查等技术性评价工作,技术机构评审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3)产品质量问题后处理环节中的技术分析、指导。
  (4)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
改造等环节及进出口的具体检查、鉴定。
  (5)标准的宣传贯彻。
  (6)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教育、培训的具体实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实施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拟订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指导
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二)管理质量监督工作;对产品质量和市场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产品
质量仲裁检验、鉴定。
  (三)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
  (四)宏观管理和指导全省质量工作;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制
定提高本省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意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
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事故的调
查、分析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依法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五)负责管理标准化工作;统一管理地方标准的计划、审批、编号、发布;
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
准,指导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管理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六)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组织执行国家计量制度;建
立省级计量标准;组织制订地方检定规程,组织量值传递;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
对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七)统一管理认证工作;依法对质量检验机构授权和监督管理;对相关的
社会中介组织实行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
  (八)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
督工作;制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程并组织
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实施进出口监督检查。
  (九)制订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各行业和专业质量
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管理局直属单位与机构;指
导挂靠的学会、协会工作;管理防伪技术产品工作。
  (十)组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宣传、教育、培训和信息工作,组织开展质
量技术监督的对外交流。
  (十一)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监察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质量技术监督局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全省性会议的组织;制订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局政务组织协调,起草综
合性文件;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外事、政务信息、调研、保卫、计
算机网络、后勤行政管理和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技处
  组织编制全省系统经费收支预算、决算;负责本系统发展规划、技术改造和
科技进步工作;监督、指导省、市、县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
工作;负责系统内部审计和综合统计工作;负责局机关日常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三)政策法规宣教处
  贯彻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制订
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打假”法规计划;组织制订本系统规范性文件;指导市、
县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负责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制
定质量技术监督行业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和指导市、县局的宣
传工作。
  (四)质量管理与认证处
  对全省质量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组
织研究并提出提高本省质量水平的规划和意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
组织实施国家奖励制度,推进名牌战略;负责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
改意见;管理工业生产许可证工作;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和内审员注册管理工
作;负责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认证的管理工作;对各类相关的中介机构实行监督
指导。
  (五)质量监督处
  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抽)查;对各行业、专业和地方
对产品质量实施的检查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管理质量仲裁检验、鉴定工作;
提出技术机构合理设置、重组联合的方案;对法定质检机构(包括授权机构)进
行考核、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受理质量投诉。
  (六)标准化处
  组织、监督标准实施工作;组织制订地方标准;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
进标准;协调指导企业产品标准的制订并管理其备案;组织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
检查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指导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以及新产品、引进技术
和设备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计量处
  组织实施计量法律、法规;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管理和监督计量标准,
组织制订地方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全省量值传递,实施强制计量检定;
规范市场计量规则,组织计量仲裁检定;规范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对计量、
质检机构进行计量认证;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管理,承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交
办的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确认的评审工作;对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负
责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发证、计量器具制造、维修许可证管理和进口计量器具的进
口审核。
  (八)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有关的法律、
法规并监督检查;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检测、维修(改造)等机构
的资格审查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日常监督管理;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实施安全监察,并对有关部
门实施资格审查和证照管理;管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工作;对有
关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调查处理。
  (九)特种机电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处
  管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艺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
器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改造等环节的质量监督、安全监察、资
格审查和证照管理工作;参与有关电器防爆安全内容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管
理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
协调、监督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稽查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
品的违法行为;组织、查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及大案、要案;组织、协调市、
县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承担全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的日常协调工作。
  (十一)人事劳动处
  拟订全省系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管理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人事、
劳动工资、职称评定、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日常工作;管理
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职业资格
考评工作;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检测人员、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负责表彰奖励工作。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管理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机构的监察、纪检、信访、行业作风以及
政治学习工作,指导工、青、妇、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
的党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行政编制7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含兼职
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3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
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1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
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
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不得重复检查、重
复处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质量宏观管理,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发展战略、
规划和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协调、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