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管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9:01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决定,在侦查讯问程序、技术侦查、监视居住、证据收集、律师介入等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作出了修改(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化公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对公权力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处于侦查一线的公安、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认真研究,妥善应对,确保刑事侦查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强化规范执法意识,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一要强化人权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权理念,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的修改上也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人权意识,调整侦查模式和思路,在有效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密切结合。二要强化程序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对侦查取证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更加突出侦查取证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并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程序公正价值的诉讼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例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将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强调侦查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确保侦查活动和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时准确地追究和惩罚犯罪。

  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确保办案取证效能

  为了使侦查工作适应刑事侦查斗争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侦查部门一系列侦查手段权利。一是明确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二是完善监视居住定位及适用条件;三是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五是赋予行政机关收集的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以证据地位;这些规定具有相当的针对性,为此,在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积极转变侦查模式,更好地收集相关证据,增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一定要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用途等严格依法使用,特别是技术侦查和指定监视居住两项措施为刑事侦查部门提高侦查效率、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这两者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会极大促进刑事侦查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严重影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一定要确保技术侦查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不被违规适用,绝对不允许滥用。 二要遵循灵活性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更加重视侦查措施,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的上述一系列侦查权利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刑事侦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大胆、灵活使用好种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三、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查办案件质量

  目前,刑事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刑事侦查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还存在较为“粗放”的状况。新刑事诉讼法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修改表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是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的材料也是证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因此,办案人员在在收集、审查案件证据的时候,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一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二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侦查人员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既注意收集、审查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审查无罪证据。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所以办案人员既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也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证据,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三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在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要坚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断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四、努力提高自身水平,确保侦查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就是对刑事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将全面介入侦查,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加激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得到强化,供述将出现反复,呈现不稳定的态势,增加了刑事侦查人员审讯突破、调查取证的难度,对侦查水平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刑事侦查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一要转变观念,改变抵触辩护的意识,正确认识和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权利。当然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也要有针对性的建立一些防范机制,有以防止有少数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诱导证人翻证、作伪证,严重干扰刑事侦查部门正常办案等妨害侦查正常进行的行为。二要强化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激励刑事侦查侦查人员自觉更新知识结构,提高全面理解、准确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自身运用侦查策略、强制性侦查措施和高科技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能力,确保刑事侦查人员的能力水平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三要加强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沟通。由于审查批捕部门通常对逮捕标准的把握更为准确、全面,公诉部门对法庭采纳证据及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了解,因此侦查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从而使据收集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顺利。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 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
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
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
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
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
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
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
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
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
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
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
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
使用。
2. 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
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
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
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 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
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
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
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 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
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
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
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
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
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
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
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
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
批。审批程序按民航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
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
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
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
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 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
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
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
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
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
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
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
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
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
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
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
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
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
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
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
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
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
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
(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
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
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
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 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
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
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
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
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
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
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
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
《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
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备案。
7. 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
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
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
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
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 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 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
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
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
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
考。
A类代用品:
1. 空速表;
2. 转弯测滑仪;
3. 倾斜和俯仰仪;
4. 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 垂直速度表;
6. 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 自动驾驶仪;
8. 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 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 空速管;
11. 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 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 燃油流量表;
14. 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 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 飞行指引仪;
17. 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 失速警告器;
19. 燃滑油油量表;
20. 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 航空器轮胎;
22. 液压软管组件;
23. 燃油排放阀;
24. 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 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 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 近地警告设备;
28. 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 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 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 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 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 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 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 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 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 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
推算计算机;
38. 燃油加温器;
39. 安全带;
40. 航空器座椅;
41. 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 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 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 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 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 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 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 温度表;
8. 压力指示表;
9. 电动转速表;
10. 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 耳机和扬声器;
12. 航空器话筒;
13. 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 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 无线电测距设备;
16. 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 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 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 驾驶舱录音机;
20. 连续供氧调节器;
21. 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 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 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 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 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 各种滤芯;
27. 救生筏;
28. 救生衣;
29. 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 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 航向灯;
32. 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 救生船;
34. 单人漂浮装置;
35. 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 幸存者定位灯;
37. 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 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 马赫表;
40. 防撞灯系统;
41. 硫酸锂蓄电池;
42. 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 座舱照明灯;
2. 咖啡壶;
3. 电风扇;
4. 插头座;
5. 电阻、电容、保险丝。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便于公民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工作情况,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允许公民旁听。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可以自愿申请旁听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五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于会议召开3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登记,领取旁听证。
路途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可以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信函或者传真形式提交申请和身份证、介绍信复印件,经同意后,在会议召开前,持申请材料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登记,领取旁听证。
旁听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公民的申请顺序发放。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可以允许20名以下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每次可以允许8名以下公民旁听。
第七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设立旁听席。旁听公民应当佩戴旁听证,在旁听席位就座,遵守会场纪律和《旁听须知》。《旁听须知》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
旁听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旁听公民承担。
第八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在会场外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旁听公民;对旁听公民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可以以会议简报形式反映。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法规工作室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