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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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的说明

——2009年9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农村公路建设起步较早,到目前为止,全市农村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9123公里,为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快速推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上了重要日程。农村公路工作中存在着养护资金不足、管养工作不到位和超限运输等诸多问题,制约了公路事业的发展,并直接影响到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农村公路发展应遵循的原则以及主管、协管部门等;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规划的报批程序、交工和竣工验收程序、公路建设标准等;第三章公路养护,主要规定农村公路养护主体,大、中、小维护保养及改建的程序,公路受损后的抢修以及养护资金来源等;第四章路政管理,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主体,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及对超限行驶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等;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我市农村公路规划和大规模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是当前乃至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条例》对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1、对农村公路的养护,《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技术规范和具体的操作规程,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三是规定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后的应急处理程序;四是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保障。其中还特别规定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鼓励多渠道筹措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不足的问题。

2、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体及有关单位的协助责任;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以及控制区内禁止的行为;三是规定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要办理相关手续;四是规定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一系列行为;五是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超限行驶,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履行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防范措施。

(二)关于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随着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快步推进,村道里程增长迅速、建设等级不断提高,村道各项工作亟须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对上位法有关县道、乡道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村道规划编制、报批程序、建设标准、竣工验收程序以及村道保养、路政管理等具体内容,弥补了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体现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超限运输对公路尤其是村道的损害比较严重,这是农村公路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修复、改建或给予补偿等。

(三)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结合农村公路的执法特点,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规范和细化。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国土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公路是农村的重要设施,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近年来,南京市农村公路里程持续增加,为南京市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任务日益艰巨。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职责,突出了村民委员会在村道建设和维护中的作用,强化了对农村公路的资金保障,加强了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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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3〕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导和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


                         科学技术部 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1日






附件:
“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指以实现国家战略目标为宗旨,以促进创新链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实现重大创新、加速成果转化与扩散为目标,设施先进、人才优秀、运转高效、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新型创新组织。
   开展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是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更好服务于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部署。
   本规划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制定。
一、形势与需求
   当前,国际竞争焦点日益从经济社会向科技前移,科技创新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从根本上改变着全球竞争格局。新科技革命和全球产业变革步伐加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一体化趋势更加明显。全球科技创新日益呈现出开放性和系统性的新特点,更加强调创新要素的流动与创新资源的集成配置。协同创新、开放式创新等新型创新方式已成为当今科技创新活动的主要发展方向。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印度陆续发布了新的科技发展战略,都将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列入科技发展的总体布局,加大支持力度,集聚资源开展协同创新,不断提高科技竞争力。
   我国正处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经济结构尚不合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未根本改变,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科技水平及创新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安全和战略利益,必须坚持把科技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为此,需要部署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以大幅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推进创新成果转化与扩散,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求,我国陆续建成了涵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多层次的创新载体,如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这些创新载体集成创新资源、攻克科技难关、转化科技成果、汇聚创新人才、探索管理制度,有力地支撑了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体要求相比,现有创新载体和创新驱动模式仍有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尚未形成创新链各环节相互衔接、开放合作的创新模式,难以满足以国家战略为目标的重大创新需求;创新载体之间存在系统封闭问题,缺乏协同创新机制,整体创新效能有待提升;创新资源相对分散,统筹协调不足,创新要素的流动与集聚机制有待建立。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发挥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的整体优势,亟需在现有创新载体基础上,优化和集成创新资源,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以新的组织形式,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集中组织实施面向国家目标的协同创新。
二、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功能与定位
   通过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的整体规划和统筹部署,加强顶层设计,促进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的紧密合作,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从整体上具备以下四个功能:一是围绕国家战略目标,发现、提出、承担并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任务,保障国家重大需求,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二是集成优势科技创新资源,建立开放共享和协同创新机制,进行重大原始创新与集成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持续保持科技创新的引领地位,推动科技创新服务于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的发展。三是实现创新成果的快速转化与扩散,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支撑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四是吸引、汇聚、培养科学、技术、工程与产业化高水平领军人才与创新队伍。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通过集成创新链各环节的创新资源,推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骨干企业等不同创新主体的互动与合作,探索形成多种形式的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模式,推动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紧密结合、协调发展机制,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扩散,从而有效促进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和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紧密衔接,强化五大创新体系的支撑和互动,提高国家创新体系的整体效能,推动国家创新体系的协调发展。
   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机制创新和政策引导,优化科技资源,促进协同创新,推进各类创新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工合作,为相关领域和产业提供基础研究、工程化技术及产业技术研发与服务,形成可快速扩散的重大技术和产品。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将进一步促进转制院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利用与优化现有创新资源,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为行业共性关键技术提供长期稳定的科技支撑;推动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有效发挥企业在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推进协同创新,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以及高等学校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将探索新的科技管理体制,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建立科学合理的宏观管理、治理结构及评价制度,统筹配置科研设施、研发任务、人才团队等创新资源,不断完善创新激励政策,构建创新链各环节紧密结合、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合作的创新环境。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依托现有各类创新载体建设。现有创新载体是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必要基础。科技创新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的互动过程。主要依托现有创新载体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有效地促进创新链上相关创新载体的纵向和横向协同与集成,充分发挥现有创新载体的优势和能力,推动创新链各环节的紧密合作,加强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快速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和效率。同时,通过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可以引导和带动现有创新载体有序发展,提升其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与扩散能力,促进现有创新载体的开放共享和协同创新。
三、指导思想、建设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方针,全面落实科技规划纲要,聚焦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与国民经济发展重大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基础上,通过集成创新链优势创新资源,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协同创新,构建满足国家重大科技创新需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大幅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速创新成果转化和扩散,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建设原则
   国家目标,前瞻引领。从全局高度,突出反映国家战略需求,加强科技的前瞻部署和超前引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设代表国家最高创新能力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存量协同,增量发展。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优势和作用,开展协同创新,选择一批创新能力突出、基础条件好的创新载体,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根据国家目标和发展需要,以增量投入引导存量发展,培育和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综合集成,机制创新。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的互动与合作,加强创新要素的综合集成。通过汇聚资源、集聚人才、持续发展、开放共享的制度安排,加速创新成果的转移、扩散和应用,探索并实践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在组织方式、资源配置、管理模式、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机制创新。
   分类指导,试点先行。根据不同领域和行业创新载体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各创新环节的不同特点,对现有创新载体的培育、建设和发展进行分类指导,避免重复建设。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在“十二五”期间,通过综合评估,选取条件相对成熟、创新能力突出、预期效果显著的创新载体,在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先行试点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三)建设目标
   “十二五”期间,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重大需求和现有创新载体的发展基础,选择具备优势创新条件和基础的领域,试点建设15-20个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加强创新载体间的协同与集成,促进各类创新载体向全社会开放服务,大幅提升成果快速转化扩散能力;集成各类创新载体的优势资源,提高对国家重大需求的保障能力。同时,通过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有效解决现有创新载体存在的系统封闭、资源分散等问题。
   到2020年,在试点建设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布局,建成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十年左右的持续建设,围绕国家战略需求,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领域,初步形成国家层面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布局,引导现有创新载体围绕创新链合理建设、明确定位、有序发展;建立规范、完善的管理制度,探索形成灵活、高效的治理结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总体部署与重点领域
   “十二五”期间,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科技发展的内在规律,继续完善现有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布局,加强分类指导,引导各类创新载体按照各自功能要求有序发展。在此基础上,通过促进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协同与集成,推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
   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整体建设框架下,结合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创新2020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现有各类创新载体进一步明确自身功能定位,有序建设、发展和完善,不断提高创新能力,从创新链各环节强化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支撑。继续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研究实验基地建设,围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发展需求,大力提高其原始创新能力;着力加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工程技术研发基地的资源协调和综合集成,大力提高其集成创新能力、工程技术开发与中试能力和成果转化与扩散能力,解决制约产业技术创新的瓶颈问题;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面向成果转化、创业孵化的各类产业创新服务基地的发展与协调,加强能力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为各类创新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公共服务;进一步加强科技平台建设,完善建设布局,强化服务能力,推动创新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共享,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对科技创新的基础支撑能力。
   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以重大任务与需求带动,探索不同部门、不同创新主体的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协作,增强能力,创新机制,集成资源。按照创新成果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扩散的特点,围绕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在以下五个层面部署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建设基础性、公共性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坚持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瞄准世界科学前沿,主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横向联合为主的方式,重点集成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等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基础性与公共性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加强不同创新主体间的分工协作,形成创新的规模效应。在前沿基础学科及基础条件领域建设的基础性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多学科交叉的重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动创新成果在科学研究阶段迅速扩散,引领科技持续发展。在资源、环境、人口健康、公共安全等重点公共科技领域建设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公共性、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着力突破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为科技自身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需求提供公共性科技支撑,为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持续动力。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计量科学、海洋资源、公共安全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试点建设工作。
   ——建设面向重点工程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国家战略目标,围绕国家重点工程和国家安全需求,推动军民融合,在交通、水利、电力、空天、深海等领域,结合国家重点工程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现有实施主体的作用,加强产学研联合,集成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上的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重点工程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重大战略产品与工程开发,推动创新成果在技术开发与工程化阶段迅速扩散,促进重大创新成果的工程化示范应用,以保障国家重点工程顺利实施,填补国家战略空白,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高速列车、智能电网与特高压、深海工程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农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农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技研究,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骨干企业等创新主体的作用,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集成创新链各环节的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农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重点推进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着力突破农业重大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推动产学研、农科教紧密结合,加快农业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突破资源环境约束、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提供有力支撑。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农业装备、农业生物育种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新兴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新兴产业,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源头创新作用,突出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联合科研院所、高校等各类主体,贯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集成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新兴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产业关键技术研发,以加快从基础研究到产业化的转移进程,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促进创新成果的快速扩散,支撑新兴产业的培育和发展,推动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主导产业,促进国民经济产业结构调整。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新能源汽车、有色金属新材料、智能制造、光电技术、移动通信、生物医药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传统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冶金、机械、石化、纺织等传统产业,以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强化技术创新与技术改造为核心,以市场为导向,主要依托骨干企业、科研院所,联合高等院校,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贯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集成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传统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行业共性技术研发,提升创新水平,系统解决行业发展技术瓶颈,提高工程技术开发、中试及产业化前期验证能力,推动创新成果的成熟化与快速扩散,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钢铁冶金、机械制造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五、建设方式
   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作用,集成创新载体的优势资源是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主要方式。在建设中,要根据不同领域的创新特点、发展需求和建设基础,合理选择横向集成、纵向集成或二者结合的集成方式。其中,横向集成指集成创新链同一环节上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骨干企业等不同创新主体建设的各类创新载体,形成科技创新的规模效应,使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具备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任务,保障国家重大需求的能力。纵向集成指集成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上的各类创新载体,使研究实验基地、工程技术研发基地、产业创新服务基地按各自在创新链上的功能定位有序衔接,以推动创新链各环节的互动与合作,加快从基础研究到产业化的转移进程,促进创新成果的快速扩散。
   在集成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过程中,根据不同领域内创新载体结合的紧密程度和创新资源的集聚特点,可采取如下三种建设模式。
   一是一家为主、多家参与。在计量科学、农业机械等创新资源较为集聚的领域,以领域内最具创新能力、创新资源集聚、创新要素完备、创新载体齐全的创新主体为核心,通过产权入股、项目合作等方式,吸纳领域内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创新主体共同参与,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人财物独立的管理机制,加强科研基础设施与科研条件建设,积极引进高端研究人才,鼓励成立法人实体。
   二是多家共建。在海洋资源、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由领域内多家创新能力强、优势明显、互补性高的创新主体,共同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以理事会制度为核心的治理结构,制定并完善开展协同创新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建、共享科研基础设施与科研条件,联合引进和培养研究人才,形成人财物相对独立、开放发展的研究开发实体。
   三是联盟组建。在移动通信等创新资源较为分散的领域,由领域内创新资源丰富的骨干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共同牵头组织,联合相关创新主体,以联盟形式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资源共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联盟协议,制定组织管理章程,形成以联盟决策机构和常设执行机构为中心,以各家实体运行的分基地为网络节点,地理上相对分散,体系上高度统一的合作创新组织。
六、政策与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
   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相关部门,加强规划实施中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建立多部门协同工作制度,科学规划、统筹布局、协调推进、规范发展。加强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的组织领导,合力推动创新资源的集成整合与高效利用,保障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创新运行与管理机制
   建立与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定位与目标相适应的治理结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在多主体的新型组织中建立常设管理与运行机构,探索建立董事会、理事会等多种形式的决策与治理结构。不断完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开放、流动的用人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分配激励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加强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全过程管理,形成决策、监督、评价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制定立项、认定、评价与考核的标准与指标体系,不断提高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运行效率。积极探索和制定有利于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运行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形成科学合理的投入机制
   要坚持顶层设计、统筹安排、创新机制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优化投入结构,提高投入效益。探索中央支持与地方支持相结合、财政资金投入与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种投入支持方式,逐步形成中央与地方、企业联合共建的投入机制。
   (四)统筹基地人才项目发展
   统筹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创新人才发展工作和各类国家科技计划、产业创新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支持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集成优势创新资源,形成持续创新能力,承担并完成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与工程任务,促进基地、人才、项目有机结合。在高端人才引进与培养、国家科技计划和产业创新项目安排等方面要优先向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聚集。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汇聚和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重要载体,既要汇聚高水平的科技领军人才、科研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产业化人才,又要汇聚从事技术推广和科研管理的专业人才。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建设过程中,要主动加强与现有各类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和工程的衔接,以用为本,创新人才培养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的政策措施,鼓励各类创新载体的创新人才双向交流,吸引世界各国优秀创新人才,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全面的人才支撑。
   (六)深化国际科技合作
   支持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与世界一流研究机构、大学、学术组织及国际主要研究基金组织建立良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搭建联合研发平台,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国际化发展。鼓励和推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发起和组织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把握重大国际科技合作机会,充分发挥国际科技合作在提升我国科学研究能力,培养高质量创新人才和团队等方面的作用。在国际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进一步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管理经验。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公用[2003]2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主要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准入管理。
  第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在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以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实行常规检查与年检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制造、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设计、制造、施工除应符合GBJ15-88、GB50096-1999、GBJ69-84、GBJ13-86、GBJ141-90国家规范、标准外,还应执行《天津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的十日内到市供水管理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交立项批复文件,领取《二次供水申请登记表》。
  第十一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开据《临时用水通知书》。建设单位持《临时用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年续。供水企业要把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登记纳入办理临时用水程序。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严禁设计和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钢板水箱、手糊式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正在使用的此类水箱(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管网连接。其溢水管也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第十三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企业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附表一)并建档。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化验。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建设、管理部门持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水质化验单》和竣工图到市供水管理处申请验收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申请表》(附表)
  第十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会同供水企业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管理处核发《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正式供水通知书》。相关单位凭《正式供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正式通水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否则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八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供水企业要建立二次供水抢修服务中心,以保证本企业供水服务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住宅楼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改造和停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按规定对水箱(池)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要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维护,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向市供水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资质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供水管理处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要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专业检测部门水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四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协议》,并报市供水管理处备案。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生变动量应及时报告市供水管理处,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变更登记表》(附表三)。
  第二十六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将产品水样送检。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解决,确保水质合格。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的住宅楼没有二次供水设施造成吃水难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采取措施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