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配合有关部门整治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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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有关部门整治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配合有关部门整治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河南、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黄金矿产是国家极其宝贵的资源,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小秦岭地区是我国重要的产金基地,小秦岭金矿的开发,为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贡献。近年来,该区矿业秩序问题比较突出,在河南、陕西两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先后进行了多次治理整顿,取得了
一定成效,但有些问题尚未根本解决。为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整治小秦岭矿区矿业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对加强矿产开采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把好企业登记注册关。对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单位的登记注册,应当严格执行冶金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1994〕冶黄字第485号),对未取得《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以下简称“两证”)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不得给个人发放开采金矿的营业执照。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的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进行重新审查。凡未取得“两证”的,应限期到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或者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或取得“两证”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将其开采和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个人的,一律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名为
集体、国营实为个人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四、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者应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不法行为。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单位的清理工作。对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或撤销“两证”的企业和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请于1996年6月底前,将参与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整治的情况报送我局。



199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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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项目的材料作出客观评审结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按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另行由有关部门设立的科技奖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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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管字〔2007〕20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物权法》确立海域物权制度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推动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在“所有权”编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这不仅丰富和完善了《宪法》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而且有助于树立海域国家所有的意识,防止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随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避免海域资源浪费和海域国有财产流失。《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2条专门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的国家所有权,是基本的用益物权。《物权法》将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相分离,有利于保护各类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他们在海域开发投资的信心,对于促进沿海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深入开展《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学习宣传

  近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物权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该通知的要求,掀起一个学习宣传《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高潮。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物权法》,深刻领会《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主要规定以及确立海域物权制度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行使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关系,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5-8月期间开展一次《物权法》专题培训,使各级海洋管理干部深入了解《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海域物权的基本制度。要广泛利用各种方式,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有关海域物权的规定,使广大用海单位和个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利观念,不断增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意识,澄清对海域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模糊认识,纠正“祖宗海”、“门前海”等错误观念,在自觉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前提下,学会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扎实推进各类项目用海,尤其是养殖用海确权发证工作

  根据《物权法》第122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申请审批和招标拍卖方式,加快渔业、交通运输、工矿、旅游娱乐、海底工程、填海造地等各类项目用海的确权发证工作。为了加快养殖用海确权发证工作,保护各类养殖用海者的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从2007年5月开始,全面开展一次养殖用海专项普查、确权发证和登记工作,确保2007年底省(自治区、直辖市)养殖用海确权发证率达到90%以上。已经纳入海域使用管理百县示范活动的县(市、区),要确保2007年底前养殖用海确权发证率达到95%以上,低于95%的县(市、区)将实行动态管理,必要时取消示范县资格。这项工作将列入国家海洋局年终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

  在推进养殖用海管理工作中,要立即停止向养殖用海者颁发“养殖使用证”的违法行为。2000年全国人大修改后的《渔业法》,已将原《渔业法》规定的“养殖使用证”中的“使用”二字删除,明确规定只能向养殖用海者发放“养殖证”。根据《物权法》第123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物权法释义》的说明,从事养殖的权利只是一种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政许可权。将这种行政许可权称之为“渔业权”或“养殖使用权”,是混淆用益物权和行政许可权性质的错误做法,容易在养殖用海者中造成混乱,应予澄清。

  四、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完善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制度

  随着海洋经济的迅猛发展,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油气开采、临海工业、围填海造地等海洋开发活动的规模和范围逐步扩大,与养殖用海之间产生纠纷和矛盾。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不仅制约海洋渔业等各类海洋产业的持续、协调发展,而且影响沿海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切实维护养殖用海者,尤其是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各地区在编制(修订)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各有关行业用海,尽快划定管辖海域内的养殖用海区域,优先满足当地渔民养殖用海需求。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涉及养殖区调整为其他功能区的,必须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养殖区范围的,应当给予原养殖用海者相应的补偿。涉及渔民养殖用海的,应当依法及时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及其他补助资金,确保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生活水平不因此而降低。为了使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长远生计有保障,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异地安排相应面积的养殖海域,或者经过转产转业培训后,为渔民再就业提供帮助。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海域使用权,更不得批准其他用海者使用该养殖海域。为了切实维护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用海补偿的公平、公正,对于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养殖用海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占用养殖海域时一律不予补偿。

  五、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海域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过程中,对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等情形,应当暂缓登记,待有关问题协商解决后再登记。对于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各地区要对已经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一次登记核查工作,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项目用海,要依据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原始材料及变更情况,进行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填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等情况,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六、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坚决制止各类搭车收费行为

  根据《物权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是海域的所有者,而海域使用者则是成分多样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引入市场机制,才有利于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通过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也能促使海域使用权人,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避免盲目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度、利用无序的混乱状况,实现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的规定和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保海域使用金应收尽收,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要按照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管理百县示范活动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减免。对于渔民(指以捕捞或者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陆上无承包土地、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对养殖用海征收海域使用金的同时,要坚决防止以征收海域使用金为名义搭车收费等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坚决制止一些地区向养殖用海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已经征收的要立即停止征收。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和海域物权制度的全面落实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的负责人员,并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要加强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沟通协调,通力协作、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物权法》和海域物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为契机,大力推进海域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加强养殖用海管理和围填海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各类用海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