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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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198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黄火青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月九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建议,为了及时地依法惩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定团结,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月12日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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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
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
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
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
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
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
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
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
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
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
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
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
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
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
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
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
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
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
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
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各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的资金以及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返还的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及对各帐户所反映的预算内、预算外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从当年十二月份起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于次年四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向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含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结果报告或者审计工作报告。
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信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六)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