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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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0年4月15日,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促进企业扩大购销业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现对基层供销社的几项财务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供销社实现的利润,除经批准的浙江、安徽两省的基层供销社试行上交利润、实行利润留成的试点外,其他地区仍继续按现行税法规定,向国家交纳所得税,税率目前为百分之三十九。
二、基层供销社根据规定,按完成国家计划指标考核提取的企业基金,由实现的利润中提取,在扣资提取企业基金后,计算交纳所得税。按本年比上年利润增长额提取的企业基金,由企业税后盈余中支付。
三、自一九八○年一月起,取消每年按省(市、自治区)商品纯销售额千分之二安排房屋建筑指标的规定,恢复基层供销社按固定除产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的办法。因多数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资产较少,房屋结构和设备条件较差,综合折旧率可参照县以上供销社的比例及具体情况核定。综合折旧率和提取方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提取折旧基金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以清产核资后经过查实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计算依据。
四、基层供销社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与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可按县以上供销社的规定办理。
五、基层供销社恢复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后,一九八○年各地区已分配的房屋建筑指标应予注销,停止使用。截止一九七九年末待摊房屋设备帐面余额(包括一九七九年末在建工程支出),可以根据各地区基层供销社的财务状况,分期冲减国家流动资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这项开支处理完后,同时将“待摊房屋设备”科目取消。具体处理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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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联合(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 2006-9-20 【生效日期】 2006-10-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执行。现行的缓税利息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2%执行。今后,海关总署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适时调整缓税利息率并公告执行。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4月 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由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人事、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在市政府组织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筹备委员会下设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筹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面向基层,发扬民主,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二)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上报乡(镇)、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个体劳动者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民主推荐,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业就业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程序执行;从事个体劳动的,按本条(三)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大会闭会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九条 对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机关可以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劳动模范的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并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濒临破产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发职工工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不低于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60%为劳动模范垫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发放荣誉津贴。

  1997年1月1日之前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按月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其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50元;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60元;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70元;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80元。

  1997年1月1日之后,本《规定》施行之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并保持荣誉,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荣誉津贴以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发放。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6000元缴纳;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7200元缴纳;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8400元缴纳;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按9600元缴纳。

  按月缴纳不足10年的,所在单位应当一次补齐不足年限应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

  本《规定》施行后命名的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在届内一次性发放荣誉津贴8000元。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费用,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获得市模范单位和模范集体称号的,可以给予该单位或集体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和形式由所在单位自行确定,经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劳模所在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按哈尔滨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的基础上,市劳动模范提高20%,市特等劳动模范提高30%。提高后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每次不得超过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支出的100%。

  第十八条 劳模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住院就医时,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25%;
  (二)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50%;
  (三)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75%;
  (四)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100%。

  补助费用在劳模所在单位为市以上劳动模范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劳模所在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应当为劳动模范缴足至70岁的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模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劳动模范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30周岁以上39周岁以下的,每2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29周岁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属大专院校举办的专修班、进修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劳动模范学习深造。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模范入学深造的学费,并在学习时间上给予保证。

  劳动模范在入校学习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总工会、市行业主管部门、中直省属在哈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离退休、去世,所在单位应当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备案。市特等劳动模范去世后,《哈尔滨日报》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发布讣告。
  第二十六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宣传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市人民政府在举行节日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邀请一定数量的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同等级别城市的市级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由调出地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在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可享受我市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审核,经市总工会复审同意后,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