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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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4〕4号


  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编制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2003〕15号)的要求,现将《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培养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要求的拔尖创新人才。各地、各部门和各招生单位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要求,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战略的需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大力提高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质量和人力资源建设的能力。

  二、经对各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招生计划审核,确定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规模共安排326213人,其中国家计划183305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142908人。招生规模中,博士生招生规模53096人,硕士生招生规模273117人(详见附件一)。

  上述计划中,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研究生招生规模共安排193878人,其中国家计划104692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89186人。国家计划中,博士生国家计划25196人,硕士生国家计划79496人。

  三、各招生单位要按本通知确定的招生规模,做好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安排。要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加大招生专业结构调整力度,努力扩大与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密切相关、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学科专业的招生规模。

  四、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2004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师资计划。专项师资计划已含在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之内,有关招生单位要确保此项计划专门用于为高等学校定向培养师资,保质保量完成。除专项师资计划之外,有条件的招生单位(特别是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增量部分的安排,也要尽可能向高校师资人才培养倾斜,以缓解目前高校师资紧缺状况。

  五、2004年继续在少数高校安排强军计划,为部队培养急需的硕士层次工程技术人员,以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强军计划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国家计划之内。

  六、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精神。各招生单位要根据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对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结合本单位研究生培养能力、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尽可能扩大为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计划内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规模,为促进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服务。

  为西藏培养硕士层次人才的援藏计划为国家计划,其指标已包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国家计划之内。

  七、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联合培养博士或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单位,其2004年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已含在合作方(即学位授予单位)的招生规模之内,分单位招生规模安排情况详见附件五。有关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研〔2003〕3号)的精神,加强对联合培养工作的管理,确保联合培养研究生的质量。

  八、各招生单位应按要求将填好的《2004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附件二)、《2004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附件三)以及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见附件四)一同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招办一份),主管部门汇总后于2004年2月20日前分别报送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和高校学生司。数据库可用电子邮件发送,电子邮件地址分别为fgs_syjhc@moe.edu.cn、liqiang@moe.edu.cn。

  九、研究生招生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主要指标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各招生单位要坚决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招生单位录取的博士生、硕士生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单位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规模数。个别招生单位在录取阶段确需调整招生计划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4年5月10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有关材料报送高校学生司。

  十、在研究生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各研究生招生主管部门和招生单位,要切实加强研究生招生计划管理,认真遵守国家有关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和规定,保证研究生教育积极健康发展。

  解放军系统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安排,并将计划安排情况抄送各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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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四)调剂、共享、购置相结合。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和价值的限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五条 对国家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各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占有、使用关系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坏帐损失、毁损、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价值(原值)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包括国有资产出售、拍卖、变更等)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的原始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需提供的材料:
1、转出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出报告(整体划转的,需提供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2、接受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划入报告;
3、同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文件、会议纪要等;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报损、报废的,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报告;
2、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报损、报废的技术鉴定及证明材料;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土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涉及土地资产的处置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产拍卖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由财政部门组织,国土、房产、监察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根据交易结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结果调整有关资产、资金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必须按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细则实施前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脱钩。脱钩后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进行管理。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健全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统一过户移交到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各单位不再拥有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不再从事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后,委托专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经营管理。各单位将原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管理。合同、协议已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对外公开招租;合同、协议尚未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改签租赁合同;出租合同存在纠纷或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由原单位处理完善后再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的,财政部门将没收其经营所得;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从严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使用时,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申请报告;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可行性论证报告;
6、对外投资、担保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8、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9、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统一进入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要纳入单位财务账户,实行统一核算,按月编制、报送经营收益报表,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共同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统一核定,并按黄办发〔2006〕4号文件精神办理收益返还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杜绝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权限、程序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日常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化管理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有责任和义务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报表,并做好统计、报告、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5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
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含外资企业)的外地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户口人员所在的企业注册时间应当在三年(含三年)以上,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乌人员包括:
(一)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占公司股份2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二)公司、企业引进的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以下简称引进人才);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骨干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五条 符合以上规定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可免费为下列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三)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除办理本条第二款人员外,还可申请办理企业引进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和企业职工(非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0%,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5%)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证明;
(二)落户人申请、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6周岁以上者提供);
(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没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四)引进人才需提供学历证书或中级(含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乌鲁木齐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的清单;
(五)职工需提供《劳动合同》和本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清单。
第七条 落户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注销,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此前外地投资者办理常住户口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办理。